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674號
TPSM,96,台上,674,2007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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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選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選偵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以證人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論據,對於檢察官起訴所依據之各該證人在偵查中依法具結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完全未予交待,理由已屬不備。㈡、證人劉秀英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記得是今年三月中旬的晚上,我與先生卓添明經過村民徐黃美麗的家門口前,剛好遇到甲○○(被告)騎機車經過那裡,於是她就叫我和我先生,她就隨手從機車腳踏板的一個袋裡面拿出今天我交給警方的東西,並交給我,我就問甲○○:『為什麼要拿這個東西給我,我又與妳沒有什麼關係』。甲○○就說:『沒有關係,這是我媳婦辦活動剩下來的東西,給妳沒關係』。我就說:『我不要,妳給我做什麼』,但甲○○還是硬拿給我,後來我不好意思就收下來,當我和我先生要離開時,甲○○對我先生說:『這一次我要出來選村長,請幫忙一下』,我與我先生就沒有說話,就笑笑的離開」、「(問:甲○○當時是對妳先生說,還是對妳們夫妻說?)當時就我們三人而已,應該是對我們夫妻說」。劉秀英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再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時,內容仍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檢察官並曾問以:「甲○○要你幫什麼忙?」該證人仍明白答稱:「甲○○說她要出來選村長」等語,並於回答審判長訊問時作同樣之陳述。至於該證人之夫即證人卓添明於第一審偵審中作證時,因未證稱曾聽到上訴人曾有上開言語,但亦未確認上訴人未說過上述言詞,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剛下班急著回家,記不清楚甲○○講什麼,且我對政治沒



有什麼興趣,所以也沒仔細在聽」云云。其於第一審作證接受檢察官詰問時,經詢以:「甲○○(拿出東西後)還有無做何表示?」,亦稱:「沒有印象,當時下班很累,急著要回家」。依卓添明之證詞,在邏輯上尚不足以推論上訴人未曾表示要出來選村長請求幫忙之語。並且,該證人或因對當天雙方對話果真已無記憶,或因唯恐如其妻劉秀英因收賄之故成為刑事被告以致不敢陳述上訴人當日言詞,因無從臆測,然而其於偵查中所稱「且我對政治沒有什麼興趣,所以也沒仔細在聽」,以及在第一審作證時所稱「(問:你在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是否屬實?)實在,我工作很忙,很少過問政治的事」云云,亦值斟酌。蓋如非被告確曾提起欲選村長請求幫忙之言語,該證人何以針對被告當時談話內容特別表示對「政治」沒有什麼興趣?是以,劉秀英前後所證,並無不一致,對照其夫卓添明之證詞,亦無何矛盾之處。原判決未審酌劉秀英明白指證被告曾表示要出來選村長請求幫忙之證詞,已屬理由不備,復遽指其證言有瑕疵,採證亦有悖證據法則。㈢、證人鄔秋花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問她,這要做什麼,她就說要出來競選村長希望幫忙一下,就是投票給她的意思……」、「(問:平常甲○○會不會送東西給妳?)沒有」。嗣其於第一審作證時,固改稱:「甲○○只說要幫幫忙,並沒有講說要幫什麼忙」,經審判長質以其在偵查中何以有上開說詞,答稱:「當時是檢察官問我,幫幫忙是否是甲○○要出來競選村長,我就說可能是,而且我自己也覺得幫忙就是要幫忙她競選村長,不然也沒有別的事可以幫忙」等語。對照前揭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在第一審之上開說詞顯不合理,並且,亦可勘驗偵訊錄音以查明當時檢察官訊問之詳情,乃原審未勘驗錄音,亦未審究該證人於第一審是否因其所涉收賄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始改為迴護被告之詞,更未交待何以其在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還以該證人在第一審之證詞係個人臆測,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除有理由不備外,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㈣、證人徐黃美麗於偵查中結證稱:「她(被告)把東西放下來時,有對我說拜託一下,我認為應該與選舉有關,可能是要叫我投票給她」。於檢察官訊以為何要收下時,亦未曾提及上訴人曾稱與選舉無關,嗣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第一審到庭作證,仍稱被告有說拜託一下,但卻表示「甲○○說這個跟選舉沒有關係」。衡情,被告如確曾表示與選舉無關,於證人徐黃美麗本身所涉收賄刑責乃有利之辯詞,其何以於檢察官偵查時竟未曾提起?因此是否為事後廻護被告之詞,已非無疑。何況,該證人就被告曾說「拜託一下」乙節,前後證述並無二致,而當日被告除競選村長外,並無他事相託,是證人自行認知「可能是要叫我投票給她」,與吾人生活經驗並無違悖,



原判決未審酌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亦以其第一審證言屬臆測之詞,認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㈥、賄選罪本不以賄選多人為成立要件,被告係參與村長選舉,範圍不大,縱屬一票之差亦足以定輸贏,遑論不僅證人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三人本身有投票權外,渠等亦有家人有投票權,並非不可能成為賄選對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蔡美絨等本非起訴之賄選對象,且彼等證述收禮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後,相當於九十五年一月底左右,與被告送禮予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三月間,自屬二事,原判決以證人蔡美絨等人之證詞,認被告亦曾送禮予他人且未提及選舉情事,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採證亦有悖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敍明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第十八屆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村長選舉登記前之九十五年三月間業已有意參選,為求得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將不知情之其子未婚妻蘇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所帶回每組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八0元之蒸汽熨斗(含蒸臉器,以下簡稱蒸汽熨斗)三組,連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贈送予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並於致贈時以如附表備註欄所列之方式請託於本次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而以此方式行賄就第十八屆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並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於認知甲○○係為請託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而贈送上開物品之情形下,仍基於受賄之意思收受上開物品(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後甲○○便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正式登記參選第十八屆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村長選舉,迄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警方接獲相關情資而通知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到案說明,且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



麗將所收受之上開蒸汽熨斗共計三組交予警方扣案後,始由檢察官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派警至宜蘭縣南澳鄉○○村○○路十六號拘提甲○○到案,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敍明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詳加審酌判斷,認被告與其遠房表親即證人劉英花卓添明在路上不期而遇,親友寒喧後取隨身攜帶之物品(即上開蒸氣熨斗)相贈,事為平常,如係賄選,必對熟識且無風險者為之,且唯恐他人探知遭檢舉,應不致於人來人往之大馬路公然為之,況被告請託之對象卓添明,反證稱未聞請託之事。又證人鄔秋花證稱被告係拿蒸汽熨斗至其住處稱係被告媳婦學校剩下來的,交給她後,並說「幫幫忙」,即離開,被告並未說明幫忙何事,是其自己覺得就是幫忙競選村長,不然沒有別的事可以幫忙等語。證人徐黃美麗則證稱蒸汽熨斗係被告拿至其住處交給的,然後說「拜託一下」,其以年老用不著婉拒,被告稱是其媳婦辦活動剩下的,沒有關係,又說她也拿了一些給親戚,並說這與選舉無關,雖被告稱與選舉無關,但其自己認為應與選舉有關等語。足見被告未對該二證人為請託投票之事,而係該二證人臆測與選舉有關,甚至於被告明白告知與選舉無關,證人仍主觀認事關選舉。另本案蒸汽熨斗確係被告準媳婦蘇霙因服務之教保學會辦理活動剩餘攜回,每組一百八十元,共攜回十七組,交予被告致贈親朋好友一節,業據蘇霙結證明確,核與被告所述及收受之證人聽聞轉述熨斗之來源均相符合。蒸汽熨斗既係被告準媳婦攜回剩餘之禮品贈予親友,亦為人情之常,若係為賄選,當係專程選購,且僅十七組,亦不足達買票當選之效果,況證人蔡美絨、黃李秋江江美雅郭金蓮郭美花等,除郭金蓮郭美花同為武塔村選民外,其他均非武塔村選民,然均於第一審結證稱彼等亦均曾收受蒸汽熨斗,惟未曾聽聞任何與選舉有關之言語,因認被告雖不否認有贈予前開三人各一組蒸汽熨斗,然否認係賄選所贈,辯稱係其子未婚妻攜回舉辦活動所剩餘之蒸汽熨斗十七組,伊乃分送與親朋好友,非僅送同村之人,亦有分送他村親友,未要求收受者投票支持,僅係單純贈禮,與選舉無關等語,並非無據,堪予採信。公訴意旨舉證人劉秀英、鄔秋花徐黃美麗於審判外所為有瑕疵或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以使一般人皆達於確信被告有賄選買票之程度,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就各該證人之證言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調查未盡、採證違背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出有何具體證



據足資證明前開三人收受蒸氣熨斗與被告要求投票選舉其為村長間,確有對價關係,猶執前詞,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指摘違背法令,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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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