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
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四七0八、六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蔡垂勝)之舅父蔡永坤(另經中國大陸地區法院判刑在案)在大陸地區投資,因週轉困難,乃思強盜他人財物。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蔡永坤介紹其女友夏紅波(大陸地區人民)之胞妹夏丹與被告認識,雙方經由網路交往約三個月後,被告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往大陸地區,在蔡永坤承租之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路北五巷二十六號三0一室與夏丹同居;蔡永坤與夏紅波則居住於同址三0二室。九十三年一、二月間,蔡永坤邀被告共同搶劫大陸地區之台商,被告稱找到目標再說。同年二月間,蔡永坤多次向台商宋孟坤稱:因投資電子公司,急需兌換人民幣等語。適宋孟坤經營之「旭城玩具城」整修中,為減少持有美元貶值之風險,表示願兌換為人民幣。蔡永坤即選定宋孟坤為對象,並告知被告,作案後約可得新台幣二千萬元等語。被告應允參與,而與蔡永坤共同基於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蔡永坤囑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將三0一室騰空,並給予不知情之陳垠珠(在廣東省東莞市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電話號碼。同日下午三時許,被告以電話聯絡陳垠珠,冒稱姓黃,老闆姓宋,須於翌(十七)日中午以港幣二百萬元支票兌換人民幣,請陳垠珠準備。蔡永坤則於同月十七日上午向不知情之詹前輝借用吉普車,並以兌換美元為由,約宋孟坤見面。宋孟坤攜帶一張香港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空白支票與蔡永坤外出,途中,蔡永坤佯稱欲返回住處拿取物品,將宋孟坤誘騙至三0一室。宋孟坤進入客廳後,蔡永坤即自後抱住宋孟坤雙腳,將其扳倒在地,被告則以電腦網線綑綁其手、腳並以線鉗鎖緊,復以膠帶貼住其口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由蔡永坤強取宋孟坤攜帶之上海銀行空白支票,聲稱如簽發港幣二百萬元之面額即予釋放,並解開宋孟坤綑綁之右手,由其簽發港幣二百萬元之支票。被告旋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
以電話與陳垠珠聯絡,陳垠珠請被告將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蕭全恕。蕭全恕取得支票後,交予不知情之林怡吟提領。但上海銀行因宋孟坤帳戶存款不足,要求宋孟坤打電話確認。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告打電話至上海銀行旺角分行經理謝慶祥辦公室,由宋孟坤向謝慶祥稱有一張港幣二百萬元之支票,請求付款,並請代將其帳戶內另二筆美元存款解約變賣為港幣。謝慶祥要求宋孟坤出具授權書始得辦理,蔡永坤即以電腦繕打授權書交由宋孟坤簽名,再交付被告帶至廣東省長安鎮○○○路,交予不知情之鄭俐俐傳真予謝慶祥。同日下午四時許,林怡吟攜帶上開支票至上海銀行旺角分行兌現,謝慶祥以電話與宋孟坤確認後,將港幣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元(扣手續費港幣一百五十元)匯入林怡吟帳戶內。蔡永坤獲知支票兌現後,原欲灌醉宋孟坤,攜款逃走。但宋孟坤酒後情緒激動,大聲爭吵,蔡永坤乃起意加以殺害,以電腦網線勒住宋孟坤脖子致死,然後打電話予被告偕夏丹購買一只特大藍色行李箱,由夏丹送至蔡永坤住處。被告則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錦廈新村「美莉人生」咖啡屋,由陳垠珠提領人民幣一百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晏麗等人在該咖啡屋內交予被告,被告並在收據上偽造「黃意森」署押,交予晏麗等人,足以生損害於「黃意森」、陳垠珠等人。同日下午六時至七時許,被告返回三0一室,與蔡永坤拆除宋孟坤手、腳上之電腦網線,將屍體裝入行李箱內,搬上蔡永坤借得之車輛後座,另以四只小袋子盛裝綑綁宋孟坤之電腦網線,及宋孟坤之行動電話等物,將其中二只袋子丟棄於住處一樓垃圾桶中,其餘二只袋子放在車輛後座,由蔡永坤駕車搭載被告往廣州市、深圳方向行駛,途經高速公路東江支流橋上方時,將盛裝屍體之行李箱及放置行動電話之袋子丟入河中,再返回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途中將另一只袋子丟棄。同日下午十一時許,蔡永坤指示被告與夏丹攜帶人民幣一百萬元至廣東省東莞市橋頭鎮交予賴協德,除償還其積欠賴協德人民幣一萬四千元外,餘款請賴協德代為匯回台灣。賴協德因該款來源不明,予以拒絕。蔡永坤知悉後,指示被告於翌(十八)日上午回台;另囑夏丹攜帶其餘人民幣九十八萬元至廣東省東莞市常平車站,蔡永坤取得該款,即與夏紅波搭車至湖南省株洲等地,四處藏匿。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裝有宋孟坤屍體之行李箱為人發現,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循線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犯強盜罪,及共同遺棄屍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刑求之抗辯,並稱:「(問:刑求經過為何?)當日我被膠帶封著眼睛,有人打我前胸。」「(問:手部刑求部分情形為何?)故意手銬銬的很緊。」等語(見偵字第四七0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嗣於第一審法院雖表
示不再為刑求之抗辯,但於原審審判期日則又改稱:「我警詢是被刑求的。」其選任辯護人亦稱:「警詢被告是被刑求的,警詢筆錄有瑕疵部分如辯護狀所載。」而依辯護狀記載,警方係以交保利誘被告,且告知被告「(蔡永坤)已經被射掉了」等語,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八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第二宗第一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一九頁)。所述刑求方法非僅止於強暴,且涉及脅迫、利誘等情形,前後不一,實情究竟如何,尚欠明瞭,自有深入查明之必要。乃原判決以被告在第一審法院已表明不再為刑求之抗辯,且其羈押之初,經檢查身體並無任何傷痕存在,遽認無刑求之情事(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八行),即嫌速斷。再,原判決認定蔡永坤獲悉支票兌現後,原欲灌醉宋孟坤,攜款逃走,但因宋孟坤酒後情緒激動,大聲爭吵,乃起意予以殺害,以電腦網線將宋孟坤勒死;又因屋內行李箱均太小,無法裝運屍體,遂打電話囑被告偕同夏丹前往虎門鎮黃河商舊城,購買一只特大藍色行李箱,由夏丹送至蔡永坤住處等情。惟被告在警詢中供稱:「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在案發現場,我有在現場親眼目睹我舅舅蔡永坤用他自己的藍色T恤短衣,壓住宋孟坤的口鼻將他活活悶死。」復稱:「因為換錢的大姊打電話來說錢已經拿到,我舅舅聽到以後馬上將宋孟坤悶死。」「我站在房間門口看我舅舅動手,宋孟坤約掙扎十餘分鐘就死掉了。」等語(見偵字第四七0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如果不虛,蔡永坤殺害宋孟坤時,被告亦在現場,而非蔡永坤於行兇後,始打電話囑在外之被告購買大型行李箱。從而被告有無參與殺人之謀議,乃至分擔殺人行為之實行,即非無疑,亦應詳加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為上開陳述,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駁回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