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010號
TPSM,96,台上,1010,200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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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
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之罪為常業,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坦承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在台北市○○區○○街一四二號前,向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購入未經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點子公司》授權之非法重製之光碟後,公開陳列,並連續多次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等情不諱),參酌告訴人新點子公司之代理人陳肇康於警詢中所為同一內容之指訴,及卷附授權合約書、查扣非法盜版品清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照片、扣案之音樂光碟目錄一本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光碟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扣押之光碟片僅有十一片,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出售,所得僅為一千一百元,不足以維生,且未必一天內即能全部售出,原審未詳予審酌,且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論上訴人以常業犯,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本件被扣押之光碟片為十一片,且上訴人連續多次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出售所購上開光碟片予不特定之顧客,確有恃以維生之情事;並於其理由二說明常業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恃之維生之意思遂行犯罪,而其犯行表見於外部,足以表徵常業犯之態樣,即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是否兼有其他職業或營業時間之長短,均不影響其常業罪成立之理由。顯已就本件被扣押之光碟片僅有十一片、上



訴人所出售光碟之價格及販賣時間長短等情形,加以審酌,並無採證違反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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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