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朝代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祺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3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祺家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朝代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朝代兒 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簽發,經另被告祺家有限公司 (下稱祺家公司)背書轉讓,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BZ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810,00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95年10月31日予以提 示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等應給付票款1,810,000元及自95年 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之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1紙、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等影本各1件為證。三、被告朝代兒公司則略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朝代兒公司跟另被 告祺家公司定貨的定金,惟被告祺家公司已出問題,被告朝 代兒公司並未拿到貨物,所有才沒有把錢存入等語置辯,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朝代兒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所 簽發,經被告祺家公司背書轉讓,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 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BZ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810,00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95年10月31 日 予以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 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
五、被告朝代兒公司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 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 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 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及49年 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非直 接自被告朝代兒公司手中受讓系爭票據,亦即原告與被告朝 代兒公司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除非原告取得系爭票據 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被告朝代兒公司本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本件被告朝代兒公司既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其徒以 系爭支票係其向另被告祺家公司定貨之定金,因另被告祺家 公司營運出問題,被告朝代兒公司並未收到貨物,所以才未 將錢存入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無可採。又 另被告祺家公司既持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後向原告借貸 款項,其自亦負有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票據 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1,810,000元 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之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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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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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8,91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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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8,91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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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6年度店簡字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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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付 款 人│利 息 │利 率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起算日 │年 息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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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10.31│中國信託銀│95.10.31│ 6% │1,810,000 │BZ0000000 │ │
│ │ │行新店分行│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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