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6日,駕駛車號F
I-6302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深坑鄉○○路○段196號前處
,因越線行駛之過失,致擦撞第三人徐偉民所駕駛之3172-E
F號自小客車,使該車受損嚴重,而上揭受損之3172-EF自小
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
保險人徐偉民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
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0,276元(工資:13,000;零件:17,2
7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既因過失駕車撞毀原告承保之車輛
,依民法第191之2 條及196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276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保戶即訴外人徐偉民所有之車輛3172
-EF於94年2月26日於台北縣深坑鄉○○路○段196號前處遭被
告丙○○追撞而受損,原告並因此辦理出險賠付被保險人徐
偉民30,27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駕照影本、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
照片、發票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實並經本院調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者,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於得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
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
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則原告以發票所示之修理費30,276元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其中零件更新17,276元及工資13,000元,其
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本院參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及固定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
告所有上揭車輛,係於94年1 月28日領照使用,有徐偉民之
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4年2 月26日止,實際使用
為28天,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為20%,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折舊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算」之方式計算結果,則前揭零件費用之
折舊為240 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加一),即17,276(5+1)=2,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17,276
-2,879)0.21/12=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零件更新金額-折舊+工資)
應為30,036元 (17,276-240+13,000=30,036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0,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 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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