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5年度,2418號
STEV,95,店簡,2418,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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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西園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4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2日邀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3日起至96年1月13 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以年息 9.5 %固定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乙○○至94年7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 仍積欠原告借款306,980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



部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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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