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5年度,806號
SSEV,95,新簡,806,200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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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陳保男即弘順食品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0年起向以「泓瀧 」商行名義(實際登記為弘順食品行)向原告購買雜貨、食 品等貨品,全部業經受領無誤,惟被告95年5月起應支付貨 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64826元,其中95年7月份未兌現六 紙支票之面額共計215000元、95年8月之面額共計197552 元 及95年9月之貨款52704元等,嗣經原告屢為催討,均不獲置 理,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464826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96年1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出貨單18份、八月 份貨品簽收單、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各6紙為憑。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 貨單18份、八月份貨品簽收單、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各6紙 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蕭秀慧到庭證稱:「有出貨單」、「以 支票支付貨款」及「貨款當月底結帳,次月開票」等語,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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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