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 發,如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支票5紙,共計票款新台幣(下 同)805890元,惟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共計805890元,及各如 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自所載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等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805890元,各如附表編號所示金額 自所載之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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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 額│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 示 日│發 票 人│
├──┼───┼─────┼────┼─────┼─────────┤
│1 │163360│FC0000000 │94.7.31 │94.8.1 │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
├──┼───┼─────┼────┼─────┼─────────┤
│2 │143600│FC0000000 │94.8.16 │94.8.16 │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
├──┼───┼─────┼────┼─────┼─────────┤
│3 │151830│FC0000000 │94.8.31 │94.8.31 │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
├──┼───┼─────┼────┼─────┼─────────┤
│4 │163800│FC0000000 │94.9.15 │94.9.15 │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
├──┼───┼─────┼────┼─────┼─────────┤
│5 │183300│AT0000000 │94.10.31│94.10.31 │台灣百歐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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