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95年度,648號
TLEM,95,六簡,648,2007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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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應為民國95年1 月10日 後至95年2 月24日間之某日外(理由詳如下述),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經查,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所轄大埤郵局 (下稱大埤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4年12月5 日 時,由福興油漆行匯入新臺幣(下同)15,074元,其後分別 於同日、同年12月6 日、12月7 日、12月12日(有2 筆提領 紀錄),分別提領10,000元、2,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又於95年1 月10日由福興油漆行匯入6,300 元,並於同日分別提領6,000 元、306 元,此有警卷所附大 埤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1 紙在卷可查。然此等存、 提領情形,核與一般常見詐欺集團於詐得被害人款項後,隨 即於被害人匯款之同日或翌日,即將詐得款項全部提領之情 形不同。而一般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之行為人,亦會在其帳 戶內已無千元以上餘額時,方會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 犯罪集團成員。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提供其存摺、提款卡等 物予犯罪集團成員之時間,應為95年1 月10日後至95年2 月 24日間之某日。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等詐欺所得 財物。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已有悔意 。另考量被害人郭金福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僅1 元,尚 屬輕微,以及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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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