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6年度,38號
CHEV,96,彰簡,38,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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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鄭明弘即敬諺五金企業社
被   告 丙○○
            5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6,325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弘即敬諺五金企業社於民國94年3月25 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即合併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 定清償日為96年3月25日,按年息9.5%計算利息,借款人應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借款人自95年10月25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尚欠336,3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貸放明 細歸戶查詢單、繳款記錄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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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