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訴字,95年度,3號
CHEV,95,彰訴,3,200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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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商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7,457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24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3,24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7,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21,988元由反訴原告費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因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辯稱產品有瑕疵,並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核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 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TV BOX(USB 2.0)開發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開發該公司TV BOX(USB 2.0)視訊轉換盒(下稱系爭產品),被告並同時向原告買 受製造系爭產品3,000台所需之IC零件,俟原告將系爭產品 設計樣品開發完成交付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即可依此樣品



量產後,再搭配軟體設計廠商儀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訊 公司)所設計之撥放軟體,製造系爭產品之成品大量上市銷 售。嗣後原告將系爭產品開發完成,即自93年12月2日起依 被告訂購單指示之交貨日期及製造成品所需之零件數量陸續 送交被告,至94年3月24日止,被告應付總價款為貨款新台 幣(下同)911,609元、設計整合費用81,450元共993,059元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293號),因被告聲明異議後已 於94年7月19日給付部分價款,尚欠465,375元,原告因此未 繳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0號),然 被告仍拒絕給付餘款,爰依買賣價金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 375元,及自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2 9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台灣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原告購入開發之材料及向原告購買相關 搭配合約中材料所需之零配件如TUNER及IC等,製作成系爭 產品型號DH-700銷售予客戶,原告為系爭產品之設計商兼供 應商,其設計之WORKING SAMPLE並未經被告確認,依兩造合 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自量產3,000台完成後起1個月內,若 無品質客訴發生,則『視為』量產品質確認...」,第5 條約定「如甲方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未能達到應有之功能, 乙方需負責更改設計」,然被告第1批200台出售到香港後即 因有雜音問題而因客訴遭退貨,兩造於94年8月11日曾就被 告將系爭產品銷售予客戶,造成損害索賠乙事協商,原告採 取補救措施後仍無法補正瑕疵,致被告無法再銷售此類產品 ,造成重大損失。則原告之材料貨款與設計整合,均有重大 瑕疵,其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2,582,517元, 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金額465,375抵銷,抵銷後,原告即無 所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月20日簽訂系爭產品開發合約 書,依第2條、附件三補充敘明及第6條約定約定,兩造間係 屬買賣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設計整合係買賣契約之附隨義 務。反訴原告依合約向反訴被告購入開發材料以及有關搭配 材料所需之零配件例如TUNER及IC等,製造成TV BOX(USB 2.0)產品型號DH-700銷售,詎第一批出貨後,於94年中旬 即發生客訴、退貨問題,反訴被告派遣該公司人員陶國忠



香港了解,證實系爭產品確有瑕疵,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以及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582, 517元,扣除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465,375元後,反訴被告應 賠償2,117,142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2,117,14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兩造所簽合約書開宗明義定名為「TV BOX (USB2.0)開發合約書」,設計費明白訂定為70,000元(未 稅),事後僅收51,450元(含稅),並由反訴被告依合約書 附件之規格開發系爭產品,經反訴被告將設計樣品(視訊轉 換盒)開發完成交付反訴原告驗收合格後,反訴原告於93年 12月2日起陸續向反訴被告買受製造該視訊轉換盒所需之IC 零件自行組裝上市,部分TUNER零件則由反訴原告向其他供 應商購買,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反訴被告出售VIDEO、TUNER及 AUDIO等3種IC產品有瑕疵。又本件因台灣無PAL系統環境, 故在台灣無法測試PAL系統,揆諸系爭合約之設計費用81,45 0元(僅包括開發、打件及洗板費用),並未另外加海外測 試費用或出差旅費,故系爭承攬合約自不包含海外區域測試 義務顯而易見。但反訴被告基於履行相關IC零件出賣人之義 務,在反訴原告主張香港有客訴時,仍派遣陶國忠前往瞭解 瑕疵所在(並非香港全區),幾經測試後,發現該瑕疵非因 反訴被告所設計軟體或出售相關IC產品所致,而反訴被告就 設計撥放軟體之廠商部分,曾提供友立、儀訊、訊聯及INTE R VIDEO等4家公司給反訴原告參考,經其承辦人員自行接洽 、評估後,選擇訴外人儀訊公司為其設計撥放軟體,其日後 所衍生之瑕疵,實與反訴被告無涉。另反訴原告未付之貨款 部分主要是支援NTSC系統的IC,反訴原告主張有問題的PAL 系統,其主要IC貨款業於94年7月付清,該PAL系統的TUNER 並非向反訴被告購買,則反訴原告向其他代理商購買產品自 行組裝成品銷售發生瑕疵,不能要求反訴被告負瑕疵擔保責 任(包括保固、維修及售後服務)。㈡又縱認反訴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然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明細表,係反訴原告自行 製作,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而系爭發生瑕疵及感應度不夠 之TUNER零件,係反訴原告向別家廠商所購買,反訴原告亦 承認沒有在香港測試就出貨。且反訴原告主張之有形損害46 9,077元,除系爭200台配件部分為本件應審酌之範圍,其餘 並非必要支出,不應將其全部列為損害,何況反訴原告所列 重新組裝之工作流程,其是否有按表操作,亦未見反訴原告 提出維修人員領款之相關證據。且反訴原告係因其未在量產 、上市前做好區○○道測試及市場調查,以致某些成品無法



在香港特定地區擁有良好的撥放效果,反訴原告亦有重大過 失,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月20日簽訂TVBOX(USB 2.0)開發 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開發系爭產品,被告並同時向原告 買受製造系爭產品3,000台所需之IC零件,原告開發系爭產 品開後,被告自93年12月2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向被告購買 零件,其應付總價款為貨款911,609元、設計整合費用81,45 0元共993,05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開發合約書、訂購單 、統一發票、採購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依兩造就系爭產品之開發合約書記載,本件由被告委 託原告開發視訊轉換盒,設計整合費用為70,000元,工作進 度為簽發日起4週,如原告延遲完成交付,原告需退還已收 之合約價,如原告於設計未完成時變更設計,由兩造協議酌 收變更設計費,並另行設計變更規格書,原告需確保產品之 品質,自WORKING SAMPLE驗收日起,如被告在正常使用情況 下,未能達到應有之功能,原告需負責更改設計,被告應於 簽約日付總價款30%、WORKING SAMPLE驗收後付清總價款40% ,自量產3,000台後1個月內,若無品質客訴發生,則視為量 產品質確認,被告應付清總價款30%之尾款,有開發合約書 可稽。又系爭產品係由原告整合設計,再由被告向原告及其 他廠商購買零件組裝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契 約約定,堪認兩造合約之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並非繼續性製作物供給之買賣契約,被告辯稱兩造之契約 係屬買賣契約,設計整合僅係原告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云云 ,尚無可採。
 ㈡又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委託原告開發之視訊轉換盒,被告委託原告設 計整合後,係由訴外人儀訊公司測試軟體,由被告向原告及 其他廠商購買零件後組裝,其中PAL系統係香港地區使用之 規格,被告出口200台至香港,經客戶反應有雜音問題,原 告公司人員陶國忠及訴外人儀訊公司人員丙○○曾會同被告 公司人員至香港解決,但不為客戶接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證人陶國忠、丙○○證述在卷。而依證人陶國忠 證稱:香港聲音模式有問題,軟體修改後確認沒問題才離開 ,訊號強度因地域性不同,可能的解決之道是放入強波器, 但不合理等語;證人丙○○亦證稱:客戶反應有雜音,是指



令有問題,從軟體更改即可,徵結點是看雙語節目時聽英文 會偶而出現廣東話,在香港時問題沒解決,換LG的TUNER 聲 音會變小,此部分在接收端加強換TUNER即可改善,換菲利TUNER零件應可解決,費用會貴很多,一般不建議做,成 本會很高,本件TUNER的問題比較多,感度不夠,可以加強 訊號端,但不可能,也可加強接收器,換廠牌即可,成本會 增加,聲音改善很小,是客戶主機板太差、不相容的問題, 換TUNER即可等語;參以被告亦稱香港是雜音問題,換TUN ER另一型號,聲音當場變小,但客人不接受等語。則系爭產 品在香港發生客訴問題,而無法量產,依兩造開發合約書第 6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自無須支付尾款。至被告雖辯稱其 系爭產品並未經其驗收云云,然系爭產品係經訴外人儀訊公 司在台灣測試軟體後,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而被告已 向原告及其他廠商購買零件組裝出口等情,亦如前述,則被 告對原告提供之WORKING SAMPLE既無異議,且已量產出售, 應認被告對原告提供WORKING SAMPLE已驗收完成。是依兩造 所不爭執之契約總價款993,059元,按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 定,被告應給付30%之總價款之簽發金及驗收後總價款40%共 695,141元,另總價款30%之尾款297,918元則無須給付,故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465,375元,扣除尾款後,被告尚應給付 167,457元。
 ㈢再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應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因此受有損害,得主張抵銷之事實,為原 告所否認。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 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 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 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 ,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是本件應再審酌者為系爭產品在香港 發生客訴問題,是否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兩造合約書第 1條、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開 發之TVBOX(USB2.0)視訊轉換盒,規格如附件一,二(TV BOX Specifications)...」、「如乙方設計未完成時變 更設計規則完成時間另議,設計變更由甲乙雙方協議酌收變 更設計費,並另訂設計變更規則書。乙方需確保產品之品質 ,自驗收(指working sample驗收)日起,如甲方在正常使 用情形下,未能達到應有之功能,乙方需負責更改設計」, 堪認系爭產品係經兩造共同認可規格後,由原告負責設計整 合,再由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廠商購買零件組裝。而本件被告



出口至香港之產品,發生客訴問題,曾經兩造及訴外人儀訊 公司人員會同到香港處理,已更改撥放軟體,更換TUNER後 聲音已改善等情,業如前述經證人陶國忠、丙○○證述在卷 。則系爭產品使用TUNER之規格既係經兩造會同確認,而依 證人陶國忠、丙○○之證詞,系爭產品在香港發生雜音問題 ,又可能係因地域訊號問題,或與兩造約定TUNER之規格有 關,並不能認定係原告之設計整合或其出售予被告之零件有 瑕疵所致,尚難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依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要無 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7,457元 ,及自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29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應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本件反訴原告出 口到香港之產品發生雜音問題,並不能認定係因反訴被告設 計整合有問題,或反訴被告出售予反訴原告之零件有瑕疵所 致,尚不能認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業如前述。則反 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即 無可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17,142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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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