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服務報酬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6年度,96號
SLEV,96,士簡,96,20070202,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96號
原   告 勤實佳房屋仲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6年2月2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女兒劉憶如於民國95年6月29日,就出售門牌 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62號12樓之1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與原告簽訂不動產銷售專任委託書,該契約第10條並 約定買賣契約成立時,委託人應給付受託人實際成交價之百 分之四作為服務報酬,除簽約之外,實際委託銷售之接洽過 程,均由被告代理劉憶如出面處理,被告並口頭向原告承諾 ,被告亦願意負擔委託人責任,嗣原告覓得買主王博顯,王 博顯劉憶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5年9月11日交 屋完成,依據實際成交價計算,劉憶如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470,000元,不料,交屋當天,被告僅 代理劉憶如支付原告其中270,000元,拒絕支付餘款200,000 元,為此,爰依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就伊女兒劉憶如委託原告銷售上開不動產,及不動產買 賣成交後,劉憶如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470,000元,因女兒 在大陸工作,委託銷售事務實際由伊代為出面處理,伊已支 付原告服務報酬270,000元,其餘200,000元均未給付等情, 自認在卷,惟辯稱:伊並未向原告承諾要承擔劉憶如對原告 所負之債務,伊只是幫忙女兒代為處理事務,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口頭承諾願意負擔委託人責任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自承無法舉證證明,是其依據兩造間債務承 擔契約,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實乏依



據,不能准許。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然定有明文。惟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本不負給付原告 服務報酬之義務,因此,被告拒絕支付服務報酬200,000元 ,並無違背一般道德觀念之可言,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1/1頁


參考資料
勤實佳房屋仲介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