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銧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均自表載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八千五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七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均以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為 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事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789,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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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號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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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15日 │402,088元AY0000000號 │95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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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16日 │387,592元AY0000000號 │95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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