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一公司)總經理 游添盛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訴外人竹一公司背書後,用以向原告調現周轉,詎到期 日屆至,原告持以提示,竟因被告向法院辦理提存,禁止竹 一公司提示付款,故遭退票,被告為該支票之發票人,依法 應負給付票款及利息之責任,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本另 主張依一般債權請求,但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撤回該部分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 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發票人並未在其 緊接處簽名,且上面又有數字覆蓋,其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 並不清楚,應不生效力,被告丙○○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仍應依票據上之文義擔保付款。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是禁止提示付款,並非存款 不足,且該支票是被告所經營之嘉新藥局與訴外人竹一公司 簽定買賣契約交易而簽立,為避免該公司惡性倒閉,故在票 面加蓋禁止背書轉讓,其後竹一公司無法給付貨品,嘉新藥 局也寄出存證信函要求終止合約;又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規定,票面只要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可,並無限定記 載之方式,亦非如原告所述,必須在禁止背書轉讓之緊接處 簽名、蓋章,始生效力,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系爭支票 既已禁止背書轉讓,原告當無法取得票據權利,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該票款等語抗辯。
三、兩造對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竹一公司,並記載受款人為竹 一公司,且在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等情,並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查,堪信為真實。兩造並以前開情詞為攻擊防禦,故本件
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其應審酌者為原告可否本於票據關係向 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四、經查:
㈠按在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 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二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五年臺簡 上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認發票人 在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雖未於記載緊接處簽名 蓋章,但其記載如足使一般人在客觀上認係發票人於發票時 所為時,亦生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本件系爭支票係 被告以訴外人竹一公司為受款人而簽發,並於其正面為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該項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雖在系爭支票 正面右下方數字之下,但並非無法辨識,且雖無被告之簽名 或蓋章其上,然既係記載於支票之正面,支票正面又無其他 人之簽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念已足可認係發票人丙○○於發 票時所為,揆諸上揭說明,該項記載自已生票據法上禁止背 書轉讓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位於數字上 ,不易辨識,並不生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云云,尚非 可採。
㈡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 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 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 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記名 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 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 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 ,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 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 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 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簡上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經載明 受款人為竹一公司,並由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原告縱 係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受讓,亦不得主張票據上 之權利,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即無從准許。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 爭支票之票款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聲請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注意,故無須於主文中
加以駁回。訴訟費用:裁判費二千六百五十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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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付 款 銀 行 │票面金額(│發 票 日│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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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AP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250,000元 │95.06.30│ 95.07.01 │
│ │ │銀行北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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