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8號
PCDV,106,訴,148,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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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李美鳳
被   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行昌  (遷出國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零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起委任原告處理公司業務,而原告自 同年9月9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為處理委任事務,代被告公 司墊付捕夢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網路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79萬33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償還上開費用 。為此,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337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發票影本等為 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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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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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