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弄12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FA0000000號、 票面金額一百五十四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到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不獲支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林端正即正 欣木行(下稱正欣木行)承採埔里事業區第九五林班地 之價款,該承採契約雖經正欣木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八日提出陳請放棄承採,並經共同造林地管理委員會委 員開會時與正欣木行協商,同意以四九公頃開採面積作 為結算基準,但嗣後正欣木行反悔,並於九十五年三月 三日以烏日郵局第九十五號存證信函「聲明正欣木行代 表人丁○○、甲○○等並未同意以四九公頃為核算計算 標準」而作廢,正欣木行只能恢復承採,並依合約繳納 剩餘價款二百五十四萬元(含保證金一百萬元及系爭支 票票款一百五十四萬元)。
3、承採杉木依約應符合相關規定,原告所承租土地上杉木 標售,經正欣木行得標後,採權即歸屬該行運作,原告 僅負責申請手續之服務工作。正欣木行反悔以四九公頃 為核算標準,則經共同造林地管理委員會決議應恢復承
採,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正欣木行恢復承採,且向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申請面積三點九公頃之 承採範圍,經埔里工作站通知正欣木行於九十五年九月 十三日前往會勘,正欣木行故意不參加會勘,足證乃正 欣木行蓄意放棄承採,而非有客觀情事無法承採。 4、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草屯南投名間集集東埔共 同造林管理委員會相關資料等為證。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 抗辯如下:
1、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已逾發票日後七日,且被告已撤銷付 款之委託。
2、訴外人正欣木行向原告標得一塊面積五五點九公頃之杉 木林地,分五期採伐,總得標金額為一千二百七十萬元 。前四期已採伐四二點六公頃,並已付一千零一十六萬 元,尚有未採伐面積十三點三公頃,最後一期二百五十 四萬價金,則有承採人正欣木行有保證金一百萬元及系 爭支票一百五十四萬元交予原告收執。嗣後末期採伐因 村民抗爭,原告未能依約向林務局申請採伐許可,因而 無法採伐,正欣木行已放棄承採,並經原告同意終止系 爭承採契約。
3、上開契約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且原 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通知正欣木行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此契約既已終正,原告自不得主張正欣木行 應支付最後一期之價金,即包括系爭支票一百五十四萬 。
4、提出租地造林採伐合約書、原告草農推字第六四六號函 、票據撤銷付款委託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經提示不獲兌 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已逾發票日後七日,且被告已 撤銷付款之委託等語。查:
1、按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發票人撤 銷付款之委託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 一款固定有明文。但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 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遲 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提示,且因被告已撤銷系爭支票之 付款委託,而經付款人草屯鎮農會信託部以「提示期限
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拒絕付款,有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證。
2、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雖已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之 提示期限,並經被告撤銷付款委託,但被告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系爭支 票雖已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身為發票人之 被告仍應負票據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取。(三)被告另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正欣木行與原告簽立租地造林 杉木採伐合約所給付之最後一期價款,但該契約業經合法 解除,最後一期尚未採伐,且經會算正欣木行已無庸給付 原告任何價款等語為抗辯,查:
1、原告為標售埔里事業區第九五林班地國有林產物,與得 標人即訴外人正欣木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簽立「租地 造林杉木採伐合約書」,雙方約定承採範圍為五五點九 一公頃,乙方(即正欣木行)應繳納林產物價金除依投 標須知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契約成立日為繳款基準日 ),應按所得標售之總價款,分五年(每年四次為限) 平均額繳納甲方(即原告),由甲方出具該年有關採伐 申請之驗印證明文件,若乙方每年申請超過四次以上時 需比照上項繳納超出部分之價款,並提供一百萬元為押 標金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與正欣木行簽立之租 地造林杉木採伐合約書乙份(下稱系爭承採合約書)在 卷可證。
2、系爭承採合約書約定總價款為一千二百七十萬元,訴外 人正欣木行在部分採伐後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向原告表示 願意放棄承採,請求終止上開承採合約。經原告於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會同林端正即正欣木行召開「東埔共 同造林地委員會第十五屆第二次管理委員、監察人聯席 會議」,該會議就正欣木行陳情放棄承採作業合約案, 經討論後決議同意正欣木行放棄承採。上開事實有「東 埔共同造林地委員會第十五屆第二次管理委員、監察人 聯席會議紀錄」附於原告提出之草屯南投名間集集東埔 共同造林管理委員會相關資料在卷可證。
3、原告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另以投草推字第六四六 號函通知正欣木行:貴行申請放棄承採東埔造林地杉木 案,經本委員會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經核算結果( 以四九公頃面積為計算標準),末期必需繳交八十八萬 一千一百九十五元(不包括保證金一百萬元及支票一百 五十四萬元-按即系爭支票),如辦理保證金沖轉後, 可具領十一萬八千八百零五元及未具領支票壹張。如計
算有誤,請自文到七日內提出更正及沖轉手續,期限內 未辦理保證金沖轉貨款時,逾期即將自動辦理沖轉及剩 餘款存入杉松丁○○帳戶內處理等情,有原告上開函文 在卷可證。
4、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 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 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 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於上開聯席 會議中向正欣木行表示司意終止系爭承採契約,且於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投草推字第六四六號函文向正欣 木行為同意終止系爭承採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 定,系爭承採契約即因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而終止。 原告雖主張系爭承採契約之承採面積核算準則經與廠商 協調以四九公頃面積核算標準辦理,正欣木行事後不同 意該核算標準,故系爭承採契約無法終止,正欣木行應 恢復承採等語。但查由上開聯席會議紀錄及原告於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函文內容可知,系爭承採契約之當 事人並未以「承採面積應以四九公頃為核算標準」為雙 方終止契約之條件,契約當事人雖就已承採面積為何而 有所爭議,但此為契約終止後,契約當事人如何會算之 問題,並不影響系爭承採契約之終止效力。
5、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定有 明文。由其反面推知,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之。本件執票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 ,為系爭承採契約之最後一期採伐價金,而系爭承採契 約既已終止,正欣木行並未進行最後一期之採伐,實已 無繼續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以正欣木行對原 告無給付價金義務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金額,應認 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一百五十四萬元及自 提示日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