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裕澤特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伊甄律師
陳麗玢律師
吳忠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15日發生職業災害,經三軍 總醫院診斷為左腕第一腕掌關節創傷性關節炎及挫傷並於同 年月24日至27日住院接受關節形成手術,醫囑需修養6 週及 門診複查。修養期間原告曾向廠長請假,廠長表示待原告完 全康復後再填寫請假單即可,故原告業已完成請假程序。詎 料,原告於同年7 月4 日銷假上班時卻遭被告拒絕,違法單 方面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工資且違反勞動法 令情節重大,原告爰於同年7 月12日發函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補償 原告因遭受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3 0 元,及按原告工資於不能工作期間(自94年5 月15日起至 94年7 月3 日止,共計50日)所得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87 ,740 元 ,合計為97,070元。另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3條之規 定,違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於94年7 月12日發函通知被 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按原告平均工資及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共計18,990元。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關於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暨醫療費用部分:
按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15日發生職災,然事實係95年5月15 日原告非但遲到在8時12分方進公司上班,但竟於9時17分即 無故離去,且不曾向任何人說明為何要離去,遑論向主管依 規定請假,不論係事假或病假,故95年 5月15日原告係屬曠 職之情事。
㈡關於資遣費部分:
1.依原告每月之地模生日報表,足證原告之工作報酬之計算方 式係按件計酬,故當無如按月計酬時假日亦應給薪之問題。 況且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以同法第1 項第6 款之 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應於知悉30日內主張。原告顯已逾30日 之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假日工資而主張終止 勞動契約自無理由。
2.原告自95年5 月15日未說明事由即逕行離去起,至95年7 月 4 日原告所稱要上班止,原告從未依規定請假,雖然期間被 告屢以電話聯繫,如原告真有病在身,請其依規定辦理請假 手續。95年7 月4 日,原告所稱要上班,原告到時,被告提 醒速提出證明將前時未上班之時間補請假,但原告在當日9 時30分即失去蹤影,被告尚以為其係回家拿證明補請假,但 原告不再出現;95年7 月10日,原告方再出現被告公司,期 間原告均未上班,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欲補辦請假手續,但 因請假日期與診斷證明書、勞保門診部分銜接有問題,被告 要求再提出正確之資料補辦手續,但原告當日竟然未上班即 離去;95年7 月13日,原告在失蹤3 日後,再提出診斷證明 請假,被告當時表示,原告已未上班甚久,關於請假問題被 告是否准許自依規定辦理,但原告當應先上班為要,但原告 不理仍然自行離去;因原告實在未依規定上班甚久,被告乃 於95年7 月17日發函要求原告上班,但原告始終未依約執行 職務,故被告遂於95年7 月26日發函,以原告無故曠職連續 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職是之故,先不論原告自95年5 月 15日至95年7 月9 日縱然原告有請假之正當事由,惟原告均 未依規定請假,當然被告可以以曠職論,再者自95年7 月4 日起,被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原告雖然在94年7 月10 日有補請95年5 月16日至95年7 月10日止之可能之病事假, 惟姑不論就此期間之請假是否准許,依診斷證明,原告在95 年7 月9 日起即應依約定從事職務,但原告就95年7 月9日 後之期間,既未上班又未依規定請假,甚至置被告之催促於 不理,更無請假之理由,在被告於95年7 月26日發函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前,原告何止連續曠職3 日,根本已達17日有足 ,是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據,原告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 。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稱其受有左腕第一腕掌關節創傷性關 節炎及挫傷之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及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有 無理由?
㈠原告稱其受有左腕第一腕掌關節創傷性關節炎及挫傷之傷害 ,為職業傷害,經本院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一步說 明下列事項:⑴原告於95年 5月15日就診係何時?關於何以
就診之說明為何?95年 5月15日出具與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上 ,其並名記載之理由為何?⑵95年6月7日出具予原告之診斷 證明書上,病名二左腕意外挫傷,加註「病患自訴」,其意 為何?⑶如以原告所稱是在95年 5月15日上午8時12分至9時 之間發生跌倒造成左腕挫傷,則於95年 5月17日就診時,是 否在傷部會有紅腫之現象而能診斷出來?⑷醫師就診斷出來 之病名,是否依法有載明於病例等文件之義務?⑸95年6月7 日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記載修養 6週,其與挫傷之關連為何 ?亦即如有挫傷宜休養之時間?抑或所謂宜修養 6週權因關 節形成術及鋼釘內固定術手術之故?上揭問題經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以95年12月 7日集逵字第0950020595號函回覆說 明:「…二、查張員於95年 5月15日出次本院骨科門診,主 訴左大拇指基部關節疼痛, X光照片顯示左大拇指基部呈骨 關節炎變化,故診斷證明書據此撰寫。三、病患自訴症狀或 是否挫傷,乃根據病患告訴醫生才撰寫,但此左拇指基部關 節炎為慢性症狀,是否因最近受傷造成,似乎不可能;但如 有挫傷重疊舊有病症,是有可能,因此左手挫傷是因病患自 覺才加入診斷書內。四、95年 5月17日門診,張員左大拇指 僅有痛(壓痛),左大拇指基部突出呈半脫臼狀態,無局部 紅腫現象。五、醫師確定診斷之病名,有明載於病例文件之 義務。六、張員接受左大拇指基部關節重建術,醫囑記載須 休養 6週,是因行關節形成術及鋼釘內固定術手術之故。」 是據被告所述其所受之「左腕第一腕掌關節創傷性關節炎」 乃係慢性病症,非職業災害;另其主張受有「挫傷」,並提 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5年 7月12日出具給原告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函查後得知,原告於95年 5月15日至該 院骨科門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左拇掌骨基部關節炎」, 並非挫傷,是原告稱其受有挫傷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㈡承上所述,原告既未受有職業災害,其於95年 5月15日上午 未依被告公司之請假規定請假離開被告公司後,至95年7月4 日原告要求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後 已依上開請假規定完成補請假手續,是被告以原告無理由無 故曠職連續 3日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及第6款「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規定;況且原告既未受有職業傷害,被告終止其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則無勞基法第13條前段:「勞工在第50條 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 止契約。」適用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受有挫傷,其所受之左拇掌骨基部關節炎
亦非職業災害,又其於95年 5月15日上午離開被告公司後,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被告公司之請假規定完成請假手續 ,是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多日為由解除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並無違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職災補償金及資遣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 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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