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三九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92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2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500,000元、發票日94年7 月31日、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 、票號NHA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4年9月5日提示,竟 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提示日即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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