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5年度,449號
NHEV,95,湖簡,449,20070209,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4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壁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4日在內湖簡
易庭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訴外人蒲公英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蒲公英公司) 應給付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545,405 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依票款及借款請求被告應給付545,405 元及自民 國94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又 變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45,405 元 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苙豐之彩藝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苙豐之公 司)負責人,於94年1 月25日在公司內,將訴外人蒲公英公 司因貨款而簽發面額545,405 元、發票日為94年5 月10日、 票號QJ0000000 號,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 支票乙紙,於票據背面蓋用該公司章後,再委由其公司業務 經理丁鐵成向原告調現。原告屆期依法提示,竟遭以系爭支 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退票,經查係被告謊報遺失,並聲請除權 判決後,將系爭票款領取。被告誣告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88號判決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罪,處拘役50日,並經同法院95年簡上字第66號駁 回被告上訴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遭其公司經理丁鐵成侵占及盜用印章 ,其才掛失止付並聲請除權判決,領回票款後存入公司,其 並未委任丁鐵成向原告借款,其已對丁鐵成提出侵占等刑事



告訴,而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惡意取得或有無對價關係 ,目前因丁鐵成拒不到偵查庭不得而知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掛失止付並聲請除權判決而領回票 款,及被告因此犯刑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判處拘役50日 確定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書、本院94年度催字第 479 號公示催告及94年除字第678 號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88號及同法院95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證。被告亦不爭執其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除權判決 及領回票款,惟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苙豐之 公司經理丁鐵成經被告委託,持向原告調借現款之事實,有 證人丁鐵成黎淑惠黃明章及被告在前述刑事案件中之證 述或陳述可證,有前述案件筆錄可證,並經本院調卷核對屬 實,被告抗辯無理由,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950 元,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1/1頁


參考資料
蒲公英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苙豐之彩藝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