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郭冬自即名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瑞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至94年5 月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筆零件貨品乙批及委託製作模具乙組,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63,482 元(含稅),原告依約交付貨品,然被告 僅支付27,887元,餘款235,595 元未付(含模具50,000元) 。雖被告主張貨品有瑕疪,並於94年9 月間退回系爭貨品, 但被告所退貨品係原告在93年12月至94年5 月間所出貨品, 被告於事隔4 至9 個月才退回,有違常理。並未舉證證明, 亦未告知瑕疪所在。另外,被告抗辯瑕疪部分,有些是因其 他廠商提供之筆蓋五金造成;有些是當初約定即是無牙或是 依被告提供樣品製作筆蓋,筆蓋無彈性亦是五金類產品所致 ;另筆管有破裂或刮傷,係被告組裝過程產生;另亦無被告 所指手握處不光滑;至於色差部分,被告為何只退一部分。 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5,595 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品有瑕疪,且為筆之零件,須俟全部零件 到齊並組裝時,才會發現瑕疪,且依往例,退貨品都累積至 一定數量才退。另瑕疪計有同一型號貨品有色差、筆蓋不密 合或鎖不緊、筆蓋夾無彈性、手握處不光滑、筆管裂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及模具款之事實,有對帳單、統一發 票、支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疪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
之瑕疪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品為筆零件,構造或組成零件 並不複雜。雖然本院於95年8 月31日勘驗系爭部分貨品情況 ,計有:1.Q 型的筆管沒有牙。2.VIC-1 型筆管後塞尺寸不 合,防氣卡不住。當庭測試結果:同一筆套測試筆管有部分 尺寸不合卡不住,顯見並非筆蓋的問題。3.VIC-2 型筆夾洞 太大,筆夾裝上後仍有空隙;後來有改過將筆夾洞改小,但 產生的瑕疵為抵住而造成筆夾沒有彈性,另有裂管及刮傷。 4.CU V型有外表不良:凹洞、刮傷。5.EPIC型下管破裂、沒 有牙、刮傷。6.EPIC型的U-32型號筆管顏色與被告提出樣品 不同 (太透明)。 然查:系爭部分貨品雖有上述情況,但均 屬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疪,如無牙、凹洞、刮傷、破 裂、筆夾洞太大、色差等等,並不需等其他零件即可檢查; 被告既於原告交貨後之4 至9 個月後才一起退貨,顯違前述 規定,則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5,595 元及自94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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