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原保證責任臺北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其中貳仟陸佰伍拾元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另新臺幣貳佰元部分由被告乙○○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 5月27日邀同被告 乙○○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 ,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 5月27日,利息按年利率9%計算,利 息給付遲延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息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息 20%加付違約金等情。詎料,上開借款被告甲○○ 除繳清至95年7月26日之利息外,餘欠本金242,163元、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兩 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且依法被告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 242,163元 及自95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息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 20% 計付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 付242,163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50元(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登報費用200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乙○○負擔。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