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連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甲○○所簽發並經被告連茂通運有限公 司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3,200元、發票日民國( 下同)95年8月8日、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復興分行(與原告 合併後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414481、 票號FAX0000000之支票1張,及金額為863,000元、發票日為 95年 9月28日、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19422、 票號WD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 訴請被告人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其中173,200元自95年8 月8日起,另 863,000元自95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 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 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36,200元,及其中173,200元部分自95年 8月8日起,另其中863,000元自95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296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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