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6年度,90號
CLEV,96,壢小,90,200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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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9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伍新汽車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薛紀建變更為己○○,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令附卷可稽,原告並以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 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 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 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溫達標給付新臺幣(下同)60,7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578元 ,經核其變更之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同 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 ,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被告伍新汽車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伍新汽車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溫 達標,於民國95年3月9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6號附近



,駕駛車號KL-972之特營大貨曳引車執行職務時,因駕車不 慎,致勾斷原告所有之電信桿線6支(型號:復旦桿7.5MA級 水泥桿),致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60,723元,由於被 告係自動報案處理,依原告內部處理辦法可以上開必要修復 費用之 8成即48,578元(計算式:60,723×0.8=48,578,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收,爰依民法第 188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的貨櫃高度是合乎標準的,被告溫達標 開車出來的時候是空櫃沒有碰到,開回去的時候有裝20公噸 的貨,高度應該更低,才勾到電信線桿,所以應該不是被告 公司貨櫃的問題。當時車速大約10公里以下,總共貨櫃高度 和車身輪胎高度合計只有三米六至三米七,是原告自己的電 線年久失修,電線下陷,才會致被告溫達標勾到。可能之前 另有其他車輛已經碰到電信線桿,被告溫達標運氣不好,經 過的時候電線垂下來才碰到,開車的時候不可能隨時注意上 頭的電線,事故發生地點是一個彎道,旁邊有社區○○○○ ○路,開車的時候應該先注意人車的安全,而不是電線的安 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伍新汽車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溫達 標,於民國95年3月9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6號附近, 駕駛車號KL-972之特營大貨曳引車執行職務時,勾斷原告所 有之電信桿線6支(型號:復旦桿7.5MA級水泥桿),致原告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60,7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電 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事故現場照片、使用拆收 材料及施工費細數表、自辦/發包工作單施工完成量作業WKR 查詢畫面列印資料、由料號查詢各購案之材料單價畫面列印 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之電 信線桿年久失修,且之前已遭其他車輛碰撞等情,為原告 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 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辯自尚難憑採。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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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新汽車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