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莉莉即長虹團膳企業社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 息係分別自民國「95年6月10日」、「95年7月10日」、「95 年8月10日」、「95年9月10日」起算,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 6月起即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約定於每個月底結算,於隔 月10日以現金支付,其間原告均正常出席工作,詎被告除給 付3,000元以外,迄今仍積欠原告95年 6月至95年9月之薪資 共計157,000元(計算式: 6月份尚積欠40,000-3,000 =37, 000元。7月份至9月份合計 40,000×3=120,000元。共計37, 000+120,000=157,000元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袋、打卡 表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