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2916號
上 訴 人 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間請求確認水費債權不
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參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的標額部分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
告。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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