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 訟 標 的 及 理 由 要 領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自 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部分: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中旬,共同向 原告邀約合夥投資二手磁碟機出口之生意,約定集資於台 灣購買二手磁碟機後,出口至印尼,再由被告乙○○在印 尼負責銷售營利,股份各占三分之一,由原告及被告丁○ ○各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被告乙○○則以技術出 資,原告除於94年11月下旬先交付2萬元予被告丁○○, 用以支付訂購二手磁碟機之訂金外,並於94年11月29日匯 56萬餘元至印尼予被告乙○○。94年12月間,被告丁○○ 竟將共同戶頭內之合夥資金轉匯至自己名下,而藉口稱係 因其先開立支票與廠商及支付薪資予被告乙○○云云,原 告遂要求退股,其後被告丁○○復告知原告,準備出口之 二手磁碟機,因涉及著作權問題,無法出口,故須將該二 手磁碟機售回原供應商,此時原告始發覺,被告等人並未 實際執行合夥事業,惟嗣後原告向被告等要求返還投資額 時,被告等僅將共同帳戶內所餘之存款半數即107,956元 返還原告,原告乃依民法規定請求拆夥,請求被告等應將
合夥財產依出資額比例退款492,044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予原告,並提出對帳單、信 件、存證信函,並請求傳訊證人甲○○。
(二)被告則以︰當時與原告等人在94年11月決定合夥,被告乙 ○○指示需要用的設備,合夥股金都已買了生財器具。無 塵設備在台灣訂製,再出口至印尼,將硬碟賣出後,有將 95,000元匯回共同帳戶,並返還原告107,956元,原告在 95年1月份要求退夥,當時有結算剩餘現金,把銀行帳戶 剩餘現金除以二,與原告一人一半。當時有開一張32萬元 支票給證人甲○○先生,請他幫忙協調,原告要求32萬5 千元加上業績獎金,被告不同意,有聲請調解,但原告未 到場,並提出澎義發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美金印尼幣 帳戶明細表、傳票等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於94年11月中旬合夥投資二手磁碟機之 出口生意至印尼,原告及被告丁○○各出60萬元,而被告 乙○○則以技術出資,原告除於94年11月下旬先交付2 萬 元予被告丁○○,用以支付訂購二手磁碟機之訂金外,並 於94年11月29日匯56萬餘元至印尼予被告乙○○等情,為 被告所自認已買生財器具;又兩造已於94年12月間合意終 止合夥關係,並原告已先收回107,956元為退夥金,而被 告對此事實既無爭執,此部分即可認為真實。
(二)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剩餘之合夥金額,被告答辯則 以︰合夥財產已支出相關費用購買設備、二手硬碟機,因 無法出具切結書故無法順利出口,因係第一次投資方出錯 等語,兩造對合夥財產之支出情況既有所爭執,雖被告提 出之證據,以證明合夥財產之真實狀況,惟原告主張被告 所提供之文件,僅為被告丁○○親筆所寫之雙方出資清單 ,無法提出令人信服之憑據,經查:
1、被告提供機器供應商澎義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澎義發公司」)之估價單作為購買機器設備之證據,惟 此機器供應商提供機器設備之報價表,並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於收到報價單後,確有向該澎義發公司購買該機器 設備。且被告丁○○自承無塵設備是其在台灣訂製,再 出口至印尼,惟被告所提供澎義發公司的估價單,其簽 立日期為94年11月10日,本案兩造合意成立合夥日期係 在94年11月29日,其日期顯然不符,足見被告所言與事 實顯然不符。
2、被告另提供印尼幣帳戶進出口明細,以證明被告乙○○ 的確在印尼運用合夥事業之資金購買合夥事業所需之工
具、設備之用,惟前述帳戶進出明細,均為被告等人自 行用電腦繕打、製作,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議。又 告乙○○所提供之書面證據,多半是印尼文製作成之文 件,實無法確實呈現合夥事業之支出情形,且該書面文 件皆為被告乙○○所製作之會計傳票,其項目、數量及 金額等資料皆為被告乙○○所製作,實不足為信。 3、再按被告提供安宇旅行社之信用卡訂購單,以證明被告 支出機票費用,惟被告乙○○本於印尼經商,平日即有 返往印尼之需求,前述機票費用是否確實為本件合夥事 業應負擔之費用?況且被告所提供信用卡訂購單,並無 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將訂購單傳真至旅行社,故無以證明 有該項支出。
4、再查被告乙○○所製作的「支出明細」顯示,被告乙○ ○曾訂購棧板及2噸級棧板推車,然原告與被告等人之 合夥事業為販售二手磁碟機,是否必須使用本件物品? 憑此亦難以認定此為本件合夥事業所必需支出之費用。 5、綜上,被告事後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合夥財產之真 實狀況,是以被告抗辯該合夥財產權數用以其購買生財 器具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 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之財產 狀況為準,同法第689條第1項亦有規定。兩造既合意成立 合夥事業,自應衡量投資風險以及相關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於合夥事業持續期間,既有費用之支出以及投資生意之 盈虧,原告自不得貿然請求全數返還投資金額。經查被告 丁○○於95年5月間委託證人甲○○代為協商和解條件, 同意給予原告32萬5千元,以結束合夥事業,為兩造所不 否認,僅被告事後針對給付方式有所爭執,並有證人甲○ ○於96年2月2日到庭之證言為證,此部分堪認為真實。如 上所述,兩造既針對退夥金曾達成合意,且被告主張之抗 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為32萬5千 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之日即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提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於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