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周長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二
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周長勝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由於上訴人當時之駕駛座往外視線不良,僅知車輛有撞到東西,不知係撞擊行駛中之機車,而因當時樂善街兩旁均停放車輛,只能容納一輛小客車通行,上訴人因此欲往前至較寬之建國路旁停車後再前往查看,足見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相關證詞,及上訴人主動停車之事實,仍論處肇事逃逸罪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情,就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行駛至樂善街三五之一五號時,雖有感覺撞到東西,但因所駕車輛之前於大順陸橋發生擦撞後引擎蓋隆起致視線不佳,而未目睹撞到告訴人謝○育,故不知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且伊感覺撞到東西後有想停下來,但因樂善街不便停車,遂放慢速度行駛至樂仁路口停車。主觀上並不知悉有肇事致人受傷,客觀上亦有停車行為,自與肇事逃逸罪之要件不符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車前及駕駛座旁視野均屬良好而未受遮蔽,衡諸常情實無可能未目睹撞擊謝○育騎乘之機車之理。又謝○育之機車於對撞後左側車身嚴重毀損、車身三角臺歪斜、前輪碟煞盤鎖死、左側車頭殼完全碎裂、左右方向鏡均毀損、油箱及油蓋均跑位。可想見
兩車撞擊聲響之大及力道之巨,上訴人既能聽聞撞擊聲響,並感覺撞擊力道,依其案發時六十二歲之社會歷練及駕車經驗,對於與靜態物品或是行進中機車發生撞擊其間力道及聲響之差別,當無不能辨別之理。足以認定其明知兩車發生撞擊及謝○育勢將因此等強力碰撞而倒地受有傷害。上訴人與謝○育對撞後,本應即時停車救治傷者處理事故,且員警已尾隨在後,縱暫時阻滯交通,亦得妥適指揮疏導,何有另赴他處停車之必要?然其未停留於現場,而係於距事故現場二百零一點一七公尺外之建國路與樂仁路口停車後遭員警追及,其行為主、客觀上均已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等旨。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