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補字第84號
原 告 甲○○
黃茂璜即黃登川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
並補正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