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詹文宗
詹凱琳
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詹秀鳳
被 告 張傳為
賴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見本院卷 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以書訴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 ,茲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是被告賴盈秀說有去郵局領60萬元給原告詹 文宗,但是錢是遭被告張傳為拿走,並沒有交給原告詹文宗 。楊玉娟與潘淑貞說有領90萬在桌上,要借錢給原告詹文宗 ,後來也遭被告張傳為拿走,被告二人一起詐騙原告詹文宗 150 萬元。原告詹凱琳名下坐落新北市○○路○段000 巷0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中持分二分之一,因原告詹文 宗上述借款而設定抵押並嗣遭拍賣,故受有損失。而因為系 爭房地是原告詹秀鳳出資購買,惟登記在原告詹文宗跟詹文 義名下各二分之一,後來原告詹文宗過戶給原告詹凱琳,詹 文義以76萬元出賣給訴外人蔡進發,現在房子都沒有了,故 原告詹秀鳳亦受有損失。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傳為是經由仲介陳貴民介紹稱系爭房地, 持分2 分之1 之屋主要借錢,被告張傳為即將資料傳給黃素 真代書,其資方評估後稱可貸款150 萬元,嗣於101 年7 月 6 日由陳貴民帶借方即原告詹文宗至被告張傳為之事務所辦
理抵押權設定,但尚未辦好設定,原告詹文宗即透過陳貴民 說要先用60萬元,被告張傳為之配偶即被告賴盈秀就先借錢 給原告詹文宗,被告賴盈秀當天領現金60萬元先墊給原告詹 文宗,也有簽收,詹文宗並應允撥款時會優先償還,嗣金主 楊玉娟、潘淑貞於101 年7 月10日在永豐銀行忠孝分行撥款 後,就將其中60萬元先還給被告賴盈秀,借款過程原告詹秀 鳳均無在場。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 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訴外人楊玉娟、潘淑貞二人就其有於銀行交付原告詹文宗 借款15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額本票 2 紙、借據2 紙、永豐銀行存摺及內頁提款紀錄等為憑(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卷第88至94頁),且原 告詹文宗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9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問:有去銀行嗎?)我有 跟被告拿150 萬元交給一個名叫茶壺的人。(問:茶壺是 何人?為何要給他150 萬元?)茶壺要搶我。(問:你跟 被告拿150 萬元,是跟被告借的嗎?)我是被兄弟強迫要 拿出150 萬元,所以我才向被告借150 萬元。」、「(提 示本票兩紙,問:該兩紙本票是否你簽發給被告的?)是 我簽的沒錯,我自己沒有本票,是茶壺逼我簽的。」、「 (提示借據一份,問:該借據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
」、「我拿到錢後代書就把錢拿走,是半強迫把我的錢拿 走。」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卷第86頁 反面、第87頁正面),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79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證人黃素貞亦於另案原告告 訴訴外人楊玉娟、潘淑貞2 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5992 號詐欺案件中證稱:係張傳為介紹 這個案子,並將告訴人(即原告詹文宗)上開房屋謄本傳 真給伊,故伊知道告訴人係打算以該筆房產抵押借款,伊 找到被告楊玉娟,101 年7 月10日當天伊有在場,並看見 被告楊玉娟、潘淑貞2 人分別領出現金放在桌上,且告訴 人有簽立本票、借據等語,核與訴外人楊玉娟、潘淑貞2 人前開所述情節相符,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5992 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足徵訴外人楊玉娟、潘淑貞二人確實有借貸150 萬元與原 告詹文宗。
(三)又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今訴外人楊玉 娟、潘淑貞二人既已證明其與原告詹文宗兩造間於101 年 7 月10日確有金錢借款150 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本件既然有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上述抵押權即屬成立,則嗣因原告詹文宗未清償借 款致系爭房地遭拍賣,即並無任何可歸責被告二人而造成 原告等人之損害。又原告詹秀鳳主張其出資購買為系爭房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借名登記於被告詹文義、詹文宗名 下等節,既係反於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之情 形,惟原告詹秀鳳未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為實際所有 權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訴外人蔡進發嗣於103 年5 月 7 日、104 年11月26日,分別以買賣、拍賣為原因,自詹 文義、詹凱琳取得系爭房地之2 分之1 所有權,自難認原 告詹秀鳳受有何種損害,此亦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74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四)另被告張傳為之配偶賴盈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延壽郵局(下稱延壽郵局)帳戶,於101 年7 月9 日有提 領60萬元之紀錄,此經被告二人當庭提出被告賴盈秀之延 壽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 、214 頁),足以證明賴盈秀曾於101 年7 月9 日提領60 萬元,而嗣楊玉娟、潘淑貞於101 年7 月10日撥款後,就 把60萬元先還給被告賴盈秀,亦有上述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為證,是被告二人所述應堪信實,綜上各情以參,原告 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於101 年7 月9 日有與茶壺或楊玉娟 、潘淑貞等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分擔之行為,則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犯詐欺罪行,致使原告等人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並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尚無可憑採。
(五)從而,原告等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損害賠 償150 萬元,揆之前開說明,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原告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