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2號
MLDV,105,重訴,22,2017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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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徐石妹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路春鴻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翊庭
      葉文海
被   告 徐煥俊
      曾庚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徐煥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56 萬846 元,及其中645 萬3,600 元自民國102 年8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000000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庚英 應給付原告864 萬8,927 元,及其中652 萬元自102 年8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0000000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聲 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7 月11日具狀 變更聲明第1 、2 項為:㈠被告徐煥俊應給付原告645 萬3, 600 元,及各自附表一編號1 至12「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 期至返還日止,依附件所示各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曾庚英應給付原告652 萬元,及各自附表一編號13至21「匯



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至返還日止,依附件所示各期間利率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復於106 年5 月2 日 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 )。核其變更請求之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更正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就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基礎事實,且與原 訴使用之證據資料完全重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煥俊為原告之弟,被告間為夫妻關係。原告前於79年 起,基於稅賦及日後養老考量,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分別寄託 金錢予被告保管,雖未約定返還期限,但約明原告一旦請求 返還,被告即應分別將保管之本金及寄存金融機構所產生之 利息一併返還。兩造約妥後,原告即陸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 交付合計2,204 萬8,600 元予被告。嗣原告於89年間起即催 請被告返還前開本金及金融機構所產生之利息,被告自89年 至102 年間雖已陸續返還部分寄託款,然仍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未還,迭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稱已全數返還,卻 無提供匯款憑證供稽,原告乃向被告提起返還消費寄託物訴 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下稱前案)受理,惟 宥於當時無法完整就各筆匯款詳為說明而先行撤回。 ㈡被告於前案中曾提出「被告還款明細表」,並自陳已匯還原 告共計1,203 萬8,188 元(其中本金為907 萬5,000 、利息 296 萬3,188 元),然該表中現金18萬元部分(即附表二編 號14至18)則為原告所爭執。
㈢依卷附原告所提「被告自認還款明細表依其還款時間,依附 表四概算計算活期存款利息參考概算表」,可知自原告以匯 款或現金交付各筆金額至被告開始還款之89年4 月止,各筆 金額產生之利息合計為193 萬6,466 元,而被告先前返還之 利息為296 萬3,188 元,較僅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之19 3 萬6,466 元為多,足證被告返還之利息296 萬3,188 元, 可能係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或以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 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返還附表一編號1 至12、13至21所 示金額,併請求自原告匯款日起至被告返還之日止,按該利 率明細表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㈣依被告徐煥俊就其還款之金額與原告對帳後,其於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104 年度他字第742 號詐欺等 偵查案件所提之自書對帳單內容觀之(他字卷第56頁),對 帳單左半邊被告徐煥俊所返還之數額,皆載明「本金」,而



對帳單左半邊係本金當時以定存方式存在銀行或郵局之利息 ,而被告徐煥俊亦於前開偵查案件自陳:「要寄放在我這邊 」、「她有錢就會匯過來,利息我都是照銀行的利息給她」 等語(他字卷第45頁第2 、3 問答),可知兩造間亦屬委任 關係,是被告徐煥俊歷年來為原告所取得之定存利息依民法 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返還原告。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4 、10至13之5 筆款項,已與原告核 對過,非寄託款云云,然原告就該5 筆款項皆有檢附匯款資 料或被告曾庚英帳戶明細供為查對,且亦未曾列入被告於前 案所提「被告還款明細表」中,可見上開5 筆款項確為寄託 款,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昧於事證之說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被告之所以會匯還「利息」,乃因被告將原告 寄託款存入銀行或設為定期存款,均會產生利息,而被告要 否還給銀行利息,乃被告權利,非法律之義務云云。惟此非 屬實情,與兩造間當年之約定相違。蓋被告只要未被核對出 保管款項之事實,即不斷以各種理由規避調閱銀行帳戶,豈 願將孳生之利息一併匯還原告?由此益證兩造確有約定被告 於原告請求返還時,應分別將保管之本金及寄存銀行帳戶所 產生之利息一併返還。
⒊被告依其105 年8 月2 日所提「匯還款紀錄」及105 年11月 17日民事陳報狀陳稱返還予原告之總額已超過原告寄託款總 額云云,據此主張被告徐煥俊已將寄託款全數返還,然被告 此一說法完全背於前案被告所提「被告還款明細表」之說明 。依該表觀之,被告自陳匯還原告1,203 萬8,188 元,其中 本金907 萬5,000 元、利息296 萬3,188 元,是被告自應受 此拘束,以符禁反言之效力。且該還款數額,亦僅係清償前 案卷附被告所提「原告匯款明細表中」之12筆,且其中4 筆 即附表二編號14至18之18萬元係兩造有爭議之還款,已如前 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不足採。
⒋另原告當年將款項寄託被告時,亦同時給予一份明細表,且 對照本院前案、本案調閱之被告銀行帳戶資料,亦與該明細 表之紀錄相符,在由已確認之筆數係分記於明細之不同欄位 ,且順位皆依序相符,顯見該明細表所示款項,實可採認。 ⒌復原告係於102 年7 月9 日以前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 催告返還,至今逾1 個月以上,被告仍未返還,又消滅時效 亦應於寄託人即原告請求後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始 開始起算,而本件消費寄託之時效,至今只進行2 年多,自 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問題,是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44 條 規定,拒絕原告之請求,而得不必返還系爭消費寄託之金錢



,委無可採。
㈥為此,爰依消費寄託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變更聲明後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徐煥俊前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時,僅被告徐煥俊與 原告在場,被告曾庚英自始並不知情,係被告徐煥俊自行將 被告曾庚英所有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提供原告作為匯寄帳戶 ,而且全部只有1 次即1 筆,此觀被告徐煥俊於苗檢104 年 度偵字第4336號偵查案件證述即明,顯見兩造當初約定金錢 寄託時,被告曾庚英對原告匯款一事自始不知情,是原告併 列曾庚英為被告,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寄託款總額為2,204 萬8,600 元。惟原告迄今無 法提出995 萬元之匯款證明,且:附表一編號4 之3,600 元 係原告匯予被告女兒之結婚禮金、附表一編號13之32萬元非 為原告存入、附表二編號4 之150 萬元則係被告女兒匯予被 告曾庚英,故扣除前開3 筆非原告寄託款及原告迄今無法提 出匯款證明佐證之995 萬元,原告實際寄託款總額應為1,02 7 萬5,00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借款總額2,204 萬8,60 0 元-無單據之995 萬元-非原告借予被告之150 萬-非原 告存入之32萬元-非原告寄託款之親戚結婚禮金3,600 元= 1,027 萬5,000 元),故被告徐煥俊已還清全數寄託款。再 :
⒈若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18有爭議之38萬元不爭執,則被告 還款總額為1,323 萬8,188 元,扣除原告實際寄託款總額1, 027 萬5,000 元,被告尚多還296 萬3,188 元(計算式:被 告還款總額1,323 萬8,188 元-原告匯款總額1,027 萬5,00 0 元=296 萬3,188 元)。
⒉反之,若原告爭執上開38萬元,則被告還款總額為1,285 萬 8,188 元,扣除原告實際之寄放款總額1,027 萬5,000 元, 被告仍已多還258 萬3,188 元(計算式:被告還款總額1,28 5 萬8,188 元-原告匯款總額1,027 萬5,000 元=258 萬3, 188 元)
⒊綜上,被告徐煥俊確已還清原告消費寄託之金額1,027 萬5, 000 元,甚至多還至少258 萬3,188 元。 ㈢就附表一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4 之3,600 元,被告徐煥俊確有收受,惟該筆金 額係原告贈與外甥女之結婚禮金,非消費寄託款項。 ⒉附表一編號10之150 萬元,係被告女兒徐翠玲匯予母親被告 曾庚英,並非原告所匯,已如前述。
⒊附表一編號11之20萬元,被告徐煥俊確有收受,惟該筆金額



於3 日後之89年4 月17日即依據原告指示轉匯予訴外人即原 告友人林光榮
⒋附表一編號12之100 萬元,被告徐煥俊確有收受,惟被告徐 煥俊已於1 年後之101年11月26日匯還原告。 ⒌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110 萬元:被告並無收受,且經中華郵 政函覆:「前述期間內無資料」。
⒍附表一編號5 至9 、14至21之885 萬元:被告亦未收受,且 原告僅憑手寫之匯款紀錄作為證物,被告否認其真正。 ⒎附表一編號13之32萬元,並非原告存入,已如前述,且原告 當時係居住臺南,亦經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民事聲請調查 證據二狀所自承,若為原告存入,存款憑條上所載不可能為 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而應係臺南分行。
㈣因被告將原告寄託之金錢存入銀行或設為定期存款,均會產 生利息,乃將本金連同產生之利息一併返還原告,此乃「利 息」產生之原因,並非兩造原有約定利息,故被告要否還給 「銀行利息」乃被告之權利,非法律之義務,原告自無請求 之權利。況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屬無償託放,故當時並未 約定利息,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利息,應屬無據。 ㈤復縱認原告主張為真,但原告既已自認兩造寄託均無約定返 還期限,故本件原告所請求,除最近一筆係於100 年11月24 日寄託,其時效雖曾因原告於102 年9 月提起前案訴訟而中 斷,惟原告已於104 年4 月撤回其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 原告現於15年時效完成後之105 年2 月始第2 次提起本訴,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拒絕原告之請求而不返還本 件爭執之寄託款。
㈥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曾將款項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被告徐煥俊 保管,被告徐煥俊並已返還1,185 萬8,188 元,原告曾對被 告提起前案訴訟,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徐煥俊頭份郵局歷史交 易清單、玉山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清單、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匯款入戶入帳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9、71、73、7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被告迄未返還,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 告有交付被告之款項數額為何?被告已返還原告之款項數額 為何?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交付被告之款項數額為何?




1.本件應由原告舉證有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或委任之契約關係,原告並依兩造間契約關 係將款項交付委由被告保管,且有約定被告應就所保管之款 項給付利息,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其上開主張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2.附表一請求金額中原告未能舉證有交付款項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 至3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此部分沒有任 何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卷二第47頁),而被告 否認有收受此部分之款項。原告主張有將此部分之款項交付 被告,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不能證明。 ⑵附表一編號5 至10、14至21,原告主張係以原告於前案所提 出之手寫匯款紀錄為證(見前案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232 、237 頁),惟遭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而原 告所提手寫紀錄僅係原告自我陳述之書面紀錄,自不能作為 原告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證明,故原告主張有將此部分之 款項交付被告,亦屬不能證明。
⑶附表一編號13,原告主張以本院卷一第74頁之存摺往來交易 明細與同卷第76頁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作為證明,但由該存摺 往來明細與存摺類存款憑條,均無從得知匯款者為何人,且 被告亦否認此筆款項係原告所匯,故原告主張有將此部分之 款項交付被告,仍屬不能證明。
3.附表一請求金額中原告業已舉證有交付款項部分 被告自認確有收受附表一編號4 、11、12之款項。僅辯稱附 表一編號4 係原告給被告女兒之結婚禮金,編號11係原告要 求被告徐煥俊轉匯予原告臺北友人林光榮,編號12被告徐煥 俊已於101 年11月26日匯還101 萬3,450 元(見本院卷一第 233 頁)。被告上開就附表一編號4 、11款項之說明,業遭 原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而被告除提出原告徐煥 俊匯款予林光榮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 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該匯出匯款申請書僅可證明被告



徐煥俊有匯款20萬元予林光榮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係依原告 之指示所為,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11、12之款項3,600 元、20萬元、100 萬元,自仍應負返還之責。 4.原告雖請求本院調閱被告徐煥俊子女之帳戶資料,以證明被 告徐煥俊有將自原告收受之款項轉存入子女帳戶之事實(見 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惟原告若未能舉證有交付款項予被 告徐煥俊,縱令被告徐煥俊有由其帳戶匯款至其子女帳戶之 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徐煥俊匯入其子女帳戶之款項係來自 原告,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5.綜上說明,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中,已舉證有交付被 告之款項,僅有附表一編號4 、11、12共計120 萬3,600 元 。
㈡被告已返還原告之款項數額為何?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匯款給原告之款項,除原告對匯 款之原因有爭執之部分外,皆係為償還被告代原告保管之款 項(見本院卷二第44頁)。
2.被告徐煥俊有於101 年11月26日匯款101 萬3,450 元予原告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在卷為憑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1 萬3,450 元為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47頁),故被告徐煥俊確已匯還100 萬元,堪以認定。 3.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 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7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在他案件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雖可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437 號、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於前案曾自認確有收受原告匯款907 萬5,000 元(見前案卷 第63頁,惟均非本件請求之附表一款項),惟原告於前案亦 自認有收受被告匯款1,185 萬8,188 元(見前案卷第95頁) 。故依兩造於前案自認之事實,被告尚多匯款278 萬3,188 元予原告。
㈢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數額為何?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案所提「被告還款明細表」(見前案卷 第64頁)中有載明「匯還本金907 萬5,000 元,利息296 萬 3,188 元」,被告應受此匯還款項性質說明之拘束,否則違 反禁反言原則云云,然被告於前案「被告還款明細表」中所 為之上開說明,係依當時訴訟進行程度原告舉證之情形所為 之陳述,上開說明既非於本案中所為,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自難認係自認而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僅得作為本院認



定事實之參考依據。且上開說明,係肇因於原告於前案起訴 時,僅以原告手寫之資金往來明細為證(見前案卷第7 至8 頁),等同全未舉證,故被告乃於查證兩造資金往來情形後 簡短提出說明,並未深入查證,故本院認尚不得以被告於前 案所提「被告還款明細表」中就償還款項所為之說明拘束被 告,本院仍可自由認定被告所償還款項之性質。 2.被告於前案既已多匯款278 萬3,188 元予原告,此已較被告 未能舉證償還之金額20萬3,600 元多出甚多,故本院認被告 應確已將原告所匯款項全部返還原告,其餘多出之金額即為 存款利息。而原告亦自承兩造並未約定利率(見本院卷一第 120 頁反面),故被告應已盡其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借款及利 息之責。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3.被告雖曾具狀主張有收受之寄放款項總額為1,209 萬8,6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但有列出計算式,顯係計算錯 誤,本院認此應非自認,經計算後正確金額應為1,059 萬8, 600 元。且被告嗣後復提出新狀說明更正有收受之寄放款為 1,027 萬5,000 元,因被告於書狀內皆有列明計算基礎,之 後亦有說明32萬元應予扣除之原因,故本院認縱認被告之前 之書狀為自認,被告亦已證明與事實不符,得撤銷自認,併 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先前交付被告請被告代為保管,現 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有部分未能證明確有交付,其餘部分 被告業已返還,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表一:
┌─┬──┬────────┬───────┐
│ │編號│匯款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被│ ⒈ │79年2月9日 │ 24萬元│
│告├──┼────────┼───────┤
│徐│ ⒉ │79年2月17日 │ 76萬元│
│煥├──┼────────┼───────┤
│俊│ ⒊ │79年2月17日 │ 10萬元│
│部├──┼────────┼───────┤
│分│ ⒋ │85年3月6日 │ 3,600元│
│ ├──┼────────┼───────┤
│ │ ⒌ │86年4月16日 │ 45萬元│
│ ├──┼────────┼───────┤
│ │ ⒍ │86年5月7日 │ 60萬元│
│ ├──┼────────┼───────┤
│ │ ⒎ │86年6月25日 │ 40萬元│
│ ├──┼────────┼───────┤
│ │ ⒏ │86年7月12日 │ 55萬元│
│ ├──┼────────┼───────┤
│ │ ⒐ │86年9月13日 │ 65萬元│
│ ├──┼────────┼───────┤
│ │ ⒑ │87年2月16日 │ 150萬元│
│ ├──┼────────┼───────┤
│ │ ⒒ │89年4 月14日 │ 20萬元│
│ ├──┼────────┼───────┤
│ │ ⒓ │100年11月24日 │ 100萬元│
│ ├──┴────────┼───────┤
│ │ 小計│645 萬3,600 元│
├─┼──┬────────┼───────┤
│被│ ⒔ │87年10月12日 │ 32萬元│
│告├──┼────────┼───────┤
│曾│ ⒕ │87年4月16日 │ 50萬元│
│庚├──┼────────┼───────┤
│英│ ⒖ │87年5月6日 │ 60萬元│
│部├──┼────────┼───────┤
│分│ ⒗ │87年5月19日 │ 155萬元│
│ ├──┼────────┼───────┤
│ │ ⒘ │87年5月25日 │ 40萬元│
│ ├──┼────────┼───────┤
│ │ ⒙ │87年7月23日 │ 35萬元│
│ ├──┼────────┼───────┤
│ │ ⒚ │87年8月22日 │ 50萬元│
│ ├──┼────────┼───────┤




│ │ ⒛ │87年9月14日 │ 70萬元│
│ ├──┼────────┼───────┤
│ │  │87年10月7日 │ 160萬元│
│ ├──┴────────┼───────┤
│ │ 小計│ 652萬元│
└─┴───────────┴───────┘
附表二:
┌─┬──┬────────┬─────────┐
│ │編號│匯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
├─┼──┼────────┼─────────┤
│被│ ⒈ │89年4月10日 │ 200萬元│
│告├──┼────────┼─────────┤
│主│ ⒉ │98年5月11日 │ 10萬元│
│張├──┼────────┼─────────┤
│已│ ⒊ │98年12月10日 │ 100萬5,400元│
│還├──┼────────┼─────────┤
│款│ ⒋ │99年1月13日 │ 150萬元│
│部├──┼────────┼─────────┤
│分│ ⒌ │99年1月13日 │ 109萬2,000元│
│ ├──┼────────┼─────────┤
│ │ ⒍ │99年4月23日 │ 104萬7,438元│
│ ├──┼────────┼─────────┤
│ │ ⒎ │100年1月31日 │ 4萬2,000元│
│ ├──┼────────┼─────────┤
│ │ ⒏ │100年11月23日 │ 102萬3,900元│
│ ├──┼────────┼─────────┤
│ │ ⒐ │101年1月18日 │ 5萬1,500元│
│ ├──┼────────┼─────────┤
│ │ ⒑ │102年1月7日 │ 202萬6,000元│
│ ├──┼────────┼─────────┤
│ │ ⒒ │102年2月27日 │ 195萬6,500元│
│ ├──┼────────┼─────────┤
│ │ ⒓ │101年11月26日 │ 101萬3,450元│
│ ├──┴────────┼─────────┤
│ │ 小計│ 1,285萬8,188萬元│
├─┼──┬────────┼─────────┤
│被│ ⒔ │89年4月14日 │ 20萬元│
│告├──┼────────┼─────────┤
│主│ ⒕ │95年8月6日 │ 2萬元│
│張├──┼────────┼─────────┤




│已│ ⒖ │96年2月21日 │ 2萬元│
│還├──┼────────┼─────────┤
│款│ ⒗ │97年2月18日 │ 5萬元│
│但├──┼────────┼─────────┤
│有│ ⒘ │97年5月3日 │ 6萬元│
│爭├──┼────────┼─────────┤
│議│ ⒙ │98年1月27日 │ 3萬元│
│部├──┴────────┼─────────┤
│分│ 小計│ 3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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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