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王榮華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宇文
原 告 王吳綉枝
王杏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被 告 林燦堂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榮華新臺幣268萬9098元、原告王吳綉枝32萬元、原告王杏君32萬元、原告王宇文32萬元,及均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榮華、王吳綉枝、王杏君、王宇文各負擔52/100、8/100、8/100、8/100,餘由被告負擔。第1項於原告王榮華、王吳綉枝、王杏君、王宇文各以新臺幣89萬7000元、10萬7000元、10萬7000元、10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268萬9098元、32萬元、32萬元、32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東行至苗栗縣○○鎮○○路000號 附近,疏未注意行走路旁之原告王榮華,因而遽然撞上,造 成原告王榮華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 害,導致官質性腦病變,迄今仍呈現意識不清、無法言語、 認知功能退化、無法自理生活等狀態。茲原告王榮華身為直 接被害人,原告王吳綉枝、王杏君、王宇文分別為其配偶、 長女、次子,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 關醫療費、看護費、增加生活所需、診斷書費、鑑定費和慰 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榮華新臺幣(下同)1092 萬4312元、原告王吳綉枝100萬元、原告王杏君100萬元、原 告王宇文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原告王榮華走在車道上被撞,應自負一半責任,
原告之求償內容更待斟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3條、第1098條 第1項)。茲原告王榮華因官質性腦病變,經東元綜合醫院 出具鑑定報告確認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復據本 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監護宣告、選定原告王宇文為 監護人(附民卷第10-11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王榮華 自以原告王宇文為訴訟上法定代理,合先敘明。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起 訴時對看護費、增加生活所需等計算未盡精確,迄105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加以調整(附民卷第 3-5頁、本院卷第28頁)。經核其屬補充更正陳述,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查被告駕駛不慎造成原告王榮華受 有事實欄一所示傷病等節,本為兩造所不爭(附民卷第2-3 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採證相片附卷足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19號[下稱刑案]偵查卷第19-20、24 -26、31-38頁),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復經刑案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卷第70頁:判決書)。揆諸首揭規 定,被告勢應承擔其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和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兩造同認本項賠償額為1萬0373元(附民卷第3頁 、本院卷第27頁)。
(二)看護費:
1.歷經本院審理後,原告主張「105年7月11日之前,有單據 部分合為24萬8100元,無單據部分以2200元/日算69天合 為15萬1800元;105年7月12日之後,以2200元/日、13.73 年餘命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合為844萬0767元」(附民卷 第3-4頁,本院卷第28、85頁),被告抗辯「105年7月11 日之前,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無單據部分,看護單價只接 受2萬3000元/月、需看護期間不爭執;105年7月12日之後 ,看護單價仍以2萬3000元/月計算,需看護期間、扣除中
間利息則不爭執」(本院卷第27-28、85-86頁),可知兩 造不爭執之額數為24萬8100元。
2.至105年7月11日之前無單據部分,緣原告既未提出客觀事 証,其自詡看護單價達「2200元/日」,自失所憑,惟被 告抗辯之看護單價「2萬3000元/月(≒767元/日)」,又嫌 偏離行情,從而本院認兩造之詞皆不足採,爰參考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所定「看護費用以1200元 /日為限」折衷認定為是,復依兩造不爭執之需看護期間 「69天」,此部分核為8萬2800元。
3.再105年7月12日之後所為求償,同見原告未盡舉證、被告 立場偏離行情,是本院仍僅以同樣標準認此部分「看護費 用以1200元/日為限」,復依兩造不爭執之需看護期間「1 3.73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核為466萬7915 元。
4.綜上,本項合計499萬8815元。
(三)增加生活所需:
1.歷經本院審理後,原告主張「105年7月11日之前,紙尿布 、看護墊以1000元/月計算;105年7月12日之後,以13.73 年餘命、1000元/月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列共求償13萬2 678元。其餘氣墊床、雜項以單據為憑,合計1萬2894元」 (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28、85頁),被告抗辯「有 單據部分不爭執,包含紙尿布、看護墊、氣墊床、雜項共 1萬6859元;無單據部分,只接受105年7月12日起至原告 王榮華餘命為止計算需購買紙尿布、看護墊期間,購買單 價則以6000元/年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本院卷第28、85- 86頁),可知兩造不爭執之額數為1萬6859元。 2.至105年7月11日之前紙尿布、看護墊部分,原告實際上提 出之單據金額止於3965元(附民卷第25-26頁),卻主張 每月皆有1000元支出云云,顯未舉證以詳其實,自無從憑 空採認之。
3.再105年7月12日之後所需紙尿布、看護墊負擔,觀諸現有 單據乃呈現紙尿布、看護墊月支出均值係991.25元(附民 卷第25-26頁),是原告王榮華以「1000元/月」為求償標 準,尚稱可採,反觀被告抗辯之單價止於「6000元/年(50 0元/月)」,明顯偏低,本院認此部分之計算單價以原告 主張為是,復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王榮華餘命「13.73年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核為12萬7888元。 4.綜上,本項合計14萬4747元。
(四)診斷書費:按診斷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支出,應得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可參)。是原告王榮華為證明本起 車禍傷勢情形,出具急診轉院前後之診斷證明書共2紙( 刑案偵查卷第19-20頁),申請費合計600元(附民卷第29 頁:費用明細暨收據),信可列入求償。
(五)鑑定費:按被害人因車禍重傷,經鑑定確認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為監護之宣告者,因該監護宣告程序 乃保護被害人所需,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由被害人負擔,應認此係該車禍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同旨)。是原告王榮華因本起車 禍傷重影響意思表示能力,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0號 家事事件經鑑定後為監護宣告,業詳前述(理由欄壹一) ,其因此負擔之鑑定費8150元(附民卷第30頁:費用收據 ),信可列入求償。
(六)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被害人傷重終 身仰賴他人照顧,致配偶子女無法復享人倫親情互動,當 屬身分法益重大侵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101年度台再字第5號判決可參)。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參 )。爰審酌被告駕駛不慎導致本起車禍,造成原告王榮華 頭部重創,終致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認知功能退化、無 法自理生活等後果,與配偶子女即其餘原告形同隔絕失去 交流(刑案偵查卷第19-20頁、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2 0-23頁:診斷證明書、鑑定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無疑被告之加害程度甚鉅、原告王榮華因此承擔一定精 神痛苦、其餘原告之身分法益受損嚴重;另觀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和兩造陳述所示,原告王榮華 乃34年次、小學畢業、案發前從事泥水匠,104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28萬8000元,名下不動產值約1523萬2830元,原 告王吳綉枝乃39年次、小學肄業、無業,104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21元,名下無恆產,原告王杏君乃59年次、國中畢 業、業工,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8萬2403元,名下無恆 產,原告王宇文乃64年次、國中畢業、業工,104年度無 收入,名下車輛1部,被告乃49年次、高中畢業、擔任味 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主任,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9 7萬1054元,名下不動產值約246萬2200元(本院卷第29頁 、證物袋)。故綜合上列情況以資考量,本院認原告王榮
華、王吳綉枝、王杏君、王宇文各求償200萬、100萬、10 0萬、100萬元之慰撫金(附民卷第5頁)俱嫌過高,應以8 0萬、40萬、40萬、40萬元為相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細繹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所示(刑案偵查卷第24-25頁),本起車 禍地點為直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王榮華又係 行人、恆無急遽之用路動態可言,詎被告仍駕車撞上原告王 榮華,灼見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顯著,佐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前我 在想事情所以有點恍惚」亦明(刑案偵查卷第11頁)。次觀 原告王吳綉枝於偵查中供陳「本起車禍發生後,我看到原告 王榮華倒在路面邊線靠車道這一側」(刑案偵查卷第45頁反 面、第32頁),互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相片所示, 肇事後被告車頭朝東偏北停滯苗栗縣竹南鎮保福路上、鄰旁 為原告王榮華倒地處、車輛右前端有撞擊痕(刑案偵查卷第 24、31-38頁),可知原告王榮華應係未充分靠邊行走,被 告發現後急促打左仍避煞不及而撞上,自堪認原告王榮華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疏失,對於本起車禍之發 生同難辭其咎,稽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論略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 王榮華未充分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尤明(本院卷第66頁) 。乃本院斟酌雙方疏失情節,認定被告之過失程度為80%, 前段各項賠償之總額即核為477萬0148元(原告王榮華)、3 2萬元、32萬元、32萬元(其餘原告)。
四、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未區分損害細目,僅概括 規定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故被害人實際 領取之保險金應於損害賠償金額最終算定後全數扣除(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同旨)。是兩造既不爭執 原告王榮華因本案受領8萬105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本院卷第42、60、62頁),本件求償自應扣除該理賠金。另 兩造同認原告王榮華求償部分得扣除被告所投保任意險之保 險給付200萬元(本院卷第30、86頁),即原告王榮華得主 張之額數只剩下268萬909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查兩造間係侵 權行為之債,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言,原告向被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6日(附民卷第34頁:送達回 証)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當 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末查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另諭知如主文第4項。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附麗,併加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