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28號
MLDV,105,訴,528,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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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劉演湧
      江家穎
      莊榮勳
      林清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告 黃永清
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律師
被   告 黃運宗
      黃運東
      黃莊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品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致民段二四九、二五零、二五一、二五二、二九二、二九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五九一點一二平方公尺由原告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面積六三九點九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E 部分土地面積一一四點八五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F 部分土地面積一六四點六九平方公尺由原告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致民 段249 、250 、251 、252 、292 、293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591.11平方公尺,由原告四人共同取得,並按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226.34平方 公尺,由被告黃莊明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226.34平方公 尺,由被告黃運宗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56.57 平方公尺 ,由被告黃運東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221.39平方公尺, 由原告四人共同取得,並按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 有;編號F 部分,面積188.8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永清取得



(以上兩造所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等,依地政機關實 際測量為準)。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具狀變更為:請求 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106 年4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59 1.12平方公尺由原告四人共同取得,並按本狀附表四所示應 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D 面積639.93平方公尺由被告四人共 同取得,並按本狀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E 面 積114.85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本狀附表四所示應 有部份維持共有;編號F 面積164.69平方公尺由原告四人共 同取得,並按本狀附表四所示應有部份維持共有。復於106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下: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06 年3 月2 日字15500 、26400 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591.12平方公尺由原告 4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D 部分土地面積639.93平 方公尺由被告4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E 部分土地 面積114.85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本院卷第152 頁附表4 之E 部 分即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F 部分土地面積164. 69平方公尺由原告4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分見本 院卷第150 頁至150 頁反面、第166 至167 頁)。核均為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運宗黃運東黃莊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 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 物等語。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聲明後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中各筆土地均相鄰 且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如附圖a 、a1、 b 、c 等地上物,北側即中間均有現有小路等情,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有勘驗筆 錄及所附現場照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 5 年12月20日字第98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14 頁、第145 頁)。本 院審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針對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作適當分配,分割後土地之形狀大致 方正,利於兩造使用,能提高土地之經濟效能,且被告亦同 意上開分割方案,足信兩造就主文第1 項所示保持共有部分 ,亦同意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90頁、第167 頁)。是依原 告方案分割,兩造均已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 ,綜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 衡等情,認為採取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 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 ,此觀民法第824 條之l 第2 項但書第3 款、第3 項規定自 明。本件被告林清炎前將其就苗栗縣苑裡鎮致民段(下稱同 段)249 、250 、251 、252 、29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



莊明、林清炎將同段29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榮洲,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至29頁)。經本院對前揭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 第99頁),惟渠等迄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權利自應 移存於被告林清炎黃莊明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是本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 院認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 │ │ 原所有權權利範圍 │
│編號│ 所有權人 │ (坐落苗栗縣苑裡鎮致民段) │
│ │ ├───────┬───────┬───────┬───────┬───────┬───────┤
│ │ │ 249 地號土地 │ 250 地號土地 │ 251 地號土地 │ 252 地號土地 │ 292 地號土地 │ 293 地號土地 │
│ │ ├───────┼───────┼───────┼───────┼───────┼───────┤
│ │ │面積:185.08 │面積:185.30 │面積:186.72 │面積:34.01 │面積:210.47 │面積:709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1 │原告劉演湧│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 分之│
│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 2 │原告江家穎│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 分之│
│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3 │原告莊榮勳│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 分之│
│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 4 │原告林清炎│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 分之│
│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 5 │被告黃永清│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
├──┼─────┼───────┼───────┼───────┼───────┼───────┼───────┤
│ 6 │被告黃運宗│594分之89 │594分之89 │594分之89 │594分之89 │594分之89 │594分之89 │
├──┼─────┼───────┼───────┼───────┼───────┼───────┼───────┤
│ 7 │被告黃運東│2376分之89 │2376分之89 │2376分之89 │2376分之89 │2376分之89 │2376分之89 │
├──┼─────┼───────┼───────┼───────┼───────┼───────┼───────┤
│ 8 │被告黃莊明│594分之89 │594分之89 │594分之89 │594分之89 │594分之89 │594分之89 │
└──┴─────┴───────┴───────┴───────┴───────┴───────┴───────┘
附表二
┌─────┬─────────┬────┬──────────┬────────┐
│ │ │ │ │ │
│附圖所示編│面積(單位:平方公│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單│
│號 │尺) │ │ │位:平方公尺) │
├─────┼─────────┼────┼──────────┼────────┤
│ │ │劉演湧 │ 854/11485 │8.5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江家穎 │591/11485 │5.9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莊榮勳 │1119/11485 │11.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部分 │ 114.85 │林清炎 │3105/11485 │31.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永清 │1574/11485 │15.7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莊明 │1889/11485 │18.8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運宗 │1889/11485 │18.89 │
│ │ │ │ │ │
│ │ │ │ │ │
│ │ ├────┼──────────┼────────┤
│ │ │黃運東 │464/11485 │6.6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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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