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
法定代理人 魏早炯
被 告 魏惠如
訴訟代理人 柯宏緯
柯宏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配合辦理董事長法定交接事宜事件,本院於10
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配合辦理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第十二屆與第十一屆新舊任董事長法定交接事宜。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私立學校應設董事及董事會,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財團法人之登記,為民國86年6 月18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 33條、第12條及第14條(修正後第35條、第12條及第14條) 所明定。再者,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 法第2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 者,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其因私權爭執涉 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雖私 立學校法第51條(修正後第54條)第1 項規定,校長依據法 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惟校長在私法上之地位, 與民法第554 條規定之經理人相當,僅於所任事務發生私權 爭執而涉訟時,始認亦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人應設 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且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惟民法第27條第1 項或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係就 法人董事內部事務執行權之範圍及執行方法而設。而為訴訟 所必要之允許,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 章當事人能力及訴 訟能力乙節中(第47至49條),所謂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則係指與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有關必要之允許而言,非當事 人得否行使「訴訟權」之限制,兩者規範意旨不同。經查, 本件原告對於其董事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配合辦理新舊任董 事長法定交接事宜,依私立學校法並無明文規定財團法人對 其董事、校長起訴須經董事會決議之限制,又無其他法律之
限制,自難謂其起訴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訴訟要件。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未經董事會決議,因此不 備訴訟要件,於法無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第11屆董事長,而原告已於105 年6 月7 日召 開第12屆第1 次董事會議,推選魏早炯為第12屆董事長,並 經教育部以105 年7 月6 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72532號函核 定在案。詎被告竟拒不配合辦理第11、12新舊任董事長法定 交接事宜,且繼續以被告之名義對外行文,已影響原告之事 務運作,教育部就此已來函要求原告儘速辦理新舊任董事長 交接事宜。為此,爰依原告之第12屆第1 次董事會議決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配合辦理財團法人臺灣 省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第12屆與第11屆新 舊任董事長法定交接事宜。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固稱已於105 年8 月10日之董 事會中決議解任魏早炯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下稱解任臨時 董事會),惟該日實為上午由魏早炯召開1 次董事會,散會 後,被告將上午出席董事會之簽名拿走,下午再召開臨時董 事會議,以上午出席之9 位董事之簽名再開一次董事會,並 將解任臨時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提報教育部,但遭教育部駁回 ,該次董事會決議不符合規定,故解任不生效力。二、被告則以:依據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董事不得兼任私立 學校校內其他行政職務。而原告於105 年6 月7 日召開第12 屆第1 次董事會,推選魏早炯為董事長,同年6 月20日魏早 炯告知原告學校人事主任須停發其每月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之薪水,至此,多位董事始發現魏早炯支領約聘人員固 定薪資,足見魏早炯屬於學校之職工,違反董事兼任之情事 。旋於同年7 月6 日所召開之第12屆第2 次董事會中,經5 位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體同意決議魏早炯董事職務爭議未 決定前,暫緩辦理董事長交接事宜。嗣於同年8 月10日原告 再召開解任臨時董事會,討論到魏早炯有無利益迴避問題時 ,魏早炯拒絕利益迴避,遂未經董事同意即自行宣布散會, 當時依據留在會場之董事推舉臨時主席,經全體董事出席、 2 分之1 以上同意解除魏早炯之董事資格。從而,魏早炯已 非董事或原告之第12屆董事長,該次解任臨時董事會另選任 由董事陳維漢當選董事長,但因陳維漢未取得教育部核備, 所以被告也沒有與陳維漢辦理董事長交接事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第11屆董事長,而原告已於105 年6 月7 日召開第12屆第1 次董事會議,推選魏早炯為第12屆董 事長,並經教育部核定在案,然被告尚未配合辦理第11、12 任董事長法定交接事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教育部105 年7 月6 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72532號函(下稱2532號函)、10 5 年10月5 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92623號函(下稱2623號函 )、105 年5 月17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40187號函、105 年 10月31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20903號函、原告之第12屆第1 次董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13至14、107 至 114 、15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針對原告之第12屆董事長,被告雖辯稱:魏早炯已於解任臨 時董事會時遭解除董事資格,故已非原告之第12屆董事長, 該次解任臨時董事會另選任陳維漢當選董事長等語。然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教育部有關原告之第12屆董事長為何人,據覆 :「. . . 三、至第12屆董事長魏早炯先生,前經本部105 年7 月6 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72532號函核定在案。」等語 ,有教育部106 年4 月17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60024147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 、233 頁)。佐以教育部自105 年7 月起,即數度發函予原告,明確指示:「貴法人第12屆 第1 次董事會議通過改選魏早炯為第12屆董事長案,同意核 定,請查照。」、「貴法人於105 年6 月7 日召開第12屆第 1 次董事會議,推選新任董事長,前經本部105 年7 月6 日 臺教授國字第1050072532號函核定魏早炯董事為第12屆董事 長,並請貴法人依規定辦理新舊任董事長交接事宜在案。依 貴法人捐助章程規定應由本部核定之新任董事長召開會議並 為會議主席,且依據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由 新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故無由前任董事長暫行職務 之必要,其亦無召集並主持董事會之權限。所送公文如仍以 原任董事長(第11屆董事長)魏惠如名義對外行文,係屬無 效。」、「. . . 貴法人董事會議之召開仍請依本部105 年 7 月19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81836號函示,應由本部核定之 新任董事長召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並依據私立學校法第1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由新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惟所 送公文以董事長陳維漢名義對外行文,與前開規定未合,. . . 」等語,有前開2532號函、2623號函、教育部105 年10 月6 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12537號函(見本院卷第147 頁) 存卷為憑。足認原告所陳:魏早炯為原告之第12屆董事長等 語,並非空穴來風。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亦自承:因為陳維漢尚未取得教育部的核備,所以原告之第
12屆董事長仍然是魏早炯,至於被告則為第11屆董事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 頁)。從而,被告辯稱:魏早炯並非原告 之第12屆董事長,而是陳維漢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另提出解任臨時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98頁) ,據以佐證魏早炯已遭解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然原告亦提 出同日(105 年8 月10日)第12屆董事會第2 次正式董事會 會議紀錄暨會議逐字稿為證(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203 至230 頁)。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解任臨時董事會議紀錄與原 告所提出之文件內容並不全然相符,而教育部僅核准原告所 提送之第12屆董事會第2 次正式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並未 核准被告送交之解任臨時董事會議紀錄一情,業經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 以,被告提出之解任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其內容即非毫無疑 義。再由被告所提出之解任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內容所示,關 於重新議決董事長人選、決議解聘魏早炯之第12屆董事及董 事長資格等議案,均於臨時動議時方提出。惟由原告之捐助 章程第14、17條明定: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指依 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 . . ;第14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7 日前,以可供 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有原告之捐助章程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而董事之改選、補選及董 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均屬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 規定之重要事項。準此,縱使被告等董事,確曾於105 年8 月10日,以臨時動議討論解聘魏早炯之第12屆董事長資格等 重要議案,其等所為,亦與原告之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之 規定齟齬。是以,原告陳稱:該解任之決議不符合程序而不 生效力等語,即屬有據。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05 年7 月6 日所召開之第12屆第2 次 董事會曾決議於魏早炯董事職務爭議未決定前,暫緩董事長 交接事宜云云,且提出該日董事會議紀錄及連署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61至64頁)。然查,前開連署書第七點雖記載:本 法人決議魏早炯董事職務爭議未決前,暫緩董事長交接事宜 等語。惟該連署書僅由部分董事及1 名監察人連署之書面文 件,並非經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且原告於105 年7 月6 日所 召開之董事會,因出席人數未達私立學校法及捐助章程關於 重要事項決議所定之應出席人數而流會。有該次董事會議出 席簽到冊及董事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故而,被告所辯已決議暫緩新舊任董事長交接事宜云云, 顯不足取。
㈤從而,被告為原告之第11屆董事長,而魏早炯則為第12屆董
事長,且新舊任董事長並無延緩辦理交接之決議或其他依據 等情,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之第12屆第1 次董事會議紀錄,訴請 被告配合辦理原告之第12屆與第11屆新舊任董事長法定交接 事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