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彭友英(即傅木欽之承受訴訟人)
傅鐘毅(即傅木欽之承受訴訟人)
傅鳳鈴(即傅木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為 原告之傅木欽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 彭友英、傅鐘毅、傅鳳鈴,有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及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其等於106 年2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0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傅木欽曾因委任被告代為辦理其長子即原告傅鐘毅前往澳洲 留學、訴訟追討原告傅鐘毅澳洲留學費用及代為處理原告傅 鐘毅稅務等事務,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然傅鐘毅嗣因故無 法前往澳洲留學,被告亦未能提出所收取之款項確有用於上 開委任事務之證明,傅木欽乃與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款項。原告傅鐘毅於 95年1 月7 日後已無意再前往澳洲留學,且經調查結果,被 告未能舉證確有將所收受之附表編號4 、6 、7 等款項用於 受託事務,故被告係向傅木欽謊稱為訴訟追討留學費用或支 出原告傅鐘毅稅務費用等情事,而向傅木欽詐得附表編號4
、6 、7 等款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返還。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傅木欽對被告提起之侵占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供稱: 96年7 月11日換取澳幣7,015 元、96年7 月17日換取澳幣8, 410 元,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2,090 元係用於匯款至澳 洲處理訴訟追討退回學費事宜,此與被告於本件抗辯係為辦 理原告傅鐘毅出國遊學及留學事宜,已有不符。再者,原告 傅鐘毅於95年1 月7 日結婚後,即已決定不前往澳洲留學, 故不可能於附表編號4 、6 、7 之時間再支付被告原告傅鐘 毅之留學費用。且被告究竟有無將所換取之澳幣匯至澳洲作 為訴訟追討或留遊學費用使用,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難憑被告片面說明即認為真正。復由卷附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兆豐銀)頭份分行回函顯示,被告並未將款項 匯至澳洲,更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意旨為真正。 2.被告所提宣誓證詞所指之Peter Wilson(下稱彼得)究係何 人,與本件留學事務有何關係,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難以彼得之宣誓證詞作為本件事實之佐證資料。且該宣誓 證詞僅得證明名為彼得之人有如此之陳述,惟其陳述之真實 性,客觀上無法因證詞經宣誓即逕認為真正,原告否認彼得 證詞之真正與證據力。
㈢爰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附表所示款項,另就附表編號4 、6 、7 部分,另依自始無 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74 萬4,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收受附表編號5 款項。
㈡被告雖確有收取附表編號4 、6 、7 所示款項,然已於96年 7 月12日以留學支出名義結匯澳幣支出19萬8,200 元、96年 7 月17日以觀光支出名義結匯澳幣支出24萬3,890 元,共計 44萬2,090 元,目的均係為原告傅鍾毅辦理出國遊學及留學 事務,且被告尚於96年7 月18日以原告傅鐘毅名義匯款2 萬 2,500 元予來南國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來南國 旅行社),用作購買原告傅鐘毅至澳洲之機票。由上可知, 被告所收取前揭款項確係用於受託事務,被告僅係經手代辦 ,未因而獲得不當利益。
㈢被告已依傅木欽之委託經辦代收費用為原告傅鐘毅辦妥留學
事宜,之後雖因原告傅鐘毅本人因素未能成行,致被告所繳 交之費用被語言學校沒收,然此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且被告曾於98年間尚委請澳洲當地律師向語言學校提起訴訟 欲取回部分款項,此有被告與原告彭友英借據記載:「5 萬 元於98年5 月中旬支付傅鐘毅訴訟費用」可證。又若被告繳 交給語言學校之款項未被沒收,傅木欽即不可能再給付原告 費用進行訴訟。
㈣被告繳交給語言學校之金額為208 萬元,之後有退回35萬多 元,係匯款至原告傅鐘毅帳戶,且被告為拿回註冊費用,於 澳洲諮詢律師花費40萬元,此由澳洲籍彼得於106 年2 月7 日在越南峴港市公證處所為之宣誓證詞即可得知,再對照前 開被告與原告彭友英之借據記載:「5 萬元於98年5 月中旬 支付傅鐘毅訴訟費用」,可證彼得上開證言屬實。 ㈤被告原保有之單據已交還給原告,之後原告不認帳不願交出 單據,故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
㈥綜上足認被告所收費用確已用於原告傅鐘毅,未入被告私人 口袋,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確有因無法律原因獲取利益之事實 。
㈦另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款項, 原告主張屬留學費用,故於上訴二審時予以刪除,然該部分 於一審已為判決,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㈧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傅木欽於92年1 月29日首次匯款委託被告辦理原告傅鐘毅留 學事務,嗣原告傅鐘毅確定不赴澳洲後,所繳交之學費遭沒 收,傅木欽乃委託被告訴訟追討學費,並於96年6 月8 日交 付29萬元予被告處理稅務問題。
⒉原告傅鐘毅於95年1 月7 日與劉曉蕙結婚,渠等長子傅大維 於95年6月21日出生,次子傅靖元於96年8月2日出生。 ⒊被告有收受傅木欽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7 所示款項。
⒋被告於96年7 月12日以19萬8,200 元(含100 元手續費)購 買澳幣現金7,000 元、96年7 月11日以19萬9,998 元購買澳 幣現金7,015 元、96年7 月17日以24萬3,890 元購買澳幣現 金8,410 元。
⒌傅木欽於96年7 月18日以原告傅鐘毅名義匯款2 萬2,500 元 予來南國旅行社。
⒍依原告所提104 年8 月26日入出國證明書,原告傅鐘毅在92
年1 月19日出境,92年2 月13日入境,91年8 月10日出境、 91年9 月1 日入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傅木欽與被告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若有,委任契約何時終 止?
⒉傅木欽交付被告之款項總額為何?
⒊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是否有用於支付辦理原告傅鐘毅留學、遊 學事務、稅務處理及訴訟追討遭沒收留學款項?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與利息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傅木欽與被告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若有,委任契約何時終 止?
1.兩造不爭執被告有受傅木欽之委託辦理原告傅鐘毅留學、訴 訟追討學費、稅務等事宜,業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所示 ,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受附表編號1 、2 、3 、4 、6 、7 款項,及原告主張附表「支出項目」欄位各該款項之性質, 有本院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49 頁),則傅木欽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2 、3 、4 、6 、7 之款項,確有以附表「支出項目」欄位之名義授受 ,即堪認定。被告既受託以所收受之金錢處理該「支出項目 」欄位之事項,則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2 、3 、4 、6 、 7 之款項,自有委任關係存在。縱令被告收受款項後並未依 約辦理受託事務,亦僅係傅木欽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原 告未撤銷其意思表示前,兩造仍有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主 張就附表編號4 、6 、7 部分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 要無可採。
2.原告雖主張傅木欽曾於104 年3 月24日以所寄送予被告之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頁)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然 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略以:「茲為保障本人權益,特發函催告 台端,希台端於函到3 日內出面處理上揭費用,若屆期仍置 之不理,自負其責,希勿自誤」等語,並未明確表達終止契 約之意,自難認具有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故本件自應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 ,傅木欽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亦自該時點起方為終止。 ㈡傅木欽交付被告之款項總額為何?
原告雖主張傅木欽曾交付附表編號5 之款項予被告,並舉傅 木欽竹南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70頁)。然該交易清單雖顯示傅木欽該帳戶有 於96年5 月25日提款6 萬元之事實,但並無法證明所提領之 款項係交付予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不能證明。則兩
造不爭執原告有交付被告之款項,應為附表編號1 、2 、3 、4 、6 、7 款項之總和,共計268 萬4,850 元。 ㈢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是否有用於支付辦理原告傅鐘毅留學、遊 學事務、稅務處理及訴訟追討遭沒收留學款項? 1.被告所提臺灣銀行96年7 月12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 證(見本院卷第40頁),雖記載有以19萬8,100 元購買澳幣 7,000 元,然經本院函查結果,該筆交易係購買旅行支票, 並非匯款交易,有臺灣銀行頭份分行106 年6 月15日頭份營 字第1065000347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因 購買旅行支票後該旅行支票之去向未明,自無從據以認定係 為原告傅鐘毅所支出。
2.被告曾於96年7 月18日以原告傅鐘毅之名義匯款2 萬2,500 元予來南國旅行社,雖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並主張係為支付原告傅鐘毅赴澳 洲之機票費用云云。然原告傅鐘毅於95年1 月7 日即已與劉 曉蕙結婚,長子傅大維甫於95年6 月21日出生,次子傅靖元 於96年8 月2 日出生,而傅大維罹有重度自閉症,有其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他字第504 號卷第37頁)。則原告傅鐘毅是否可能於 罹患重度自閉症之長子甫滿周歲及妻子即將臨盆之際,拋妻 棄子遠赴澳洲遊學或留學,衡諸常情,實有重大疑問,故本 院尚無從僅依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係以原告傅鐘 毅之名義匯出,即逕認所匯之2 萬2,500 元款項,係為原告 傅鐘毅所支出。
3.被告所提96年7 月11日以19萬9,998 元購買澳幣現金7,015 元、96年7 月17日以24萬3,890 元購買澳幣現金8,410 元之 兆豐銀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經本院 函詢兆豐銀頭份分行所購買之澳幣是否有匯出,經該行函覆 略以:「一、…來函附件之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中匯 出匯款編號第5-6 碼為CS,意指即為結購現鈔,另見此水單 右方外匯去處的欄位中亦繕印外幣現鈔可知。二、本件依前 項說明匯出匯款方式係為購買澳幣現鈔,故本行於104 年10 月13日函文中指稱楊淑惠君於該2 日未有匯款至澳大利亞之 紀錄係指楊淑惠於該2 日未以電匯方式匯款至國外,並非因 單據逾保存期限致未查得匯款紀錄等因。」,有該行105 年 11月29日(105 )兆銀頭份營字第007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87頁),故該2 紙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係購買外幣現鈔 ,之後所購得之外幣現鈔去向不明,無從證明被告有以之支 付受託代為處理原告傅鐘毅之事項所支出之費用。 4.被告所提其上有原告彭友英簽名之借據雖記載「5 萬元於98
年5 月中旬支付(傅鐘毅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43頁) ,然此係記載被告被告向原告彭友英所稱該筆5 萬元款項之 用途,尚未能證明被告所取得之該筆5 萬元款項,確已用於 受託處理之事項,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雖提出澳洲人士彼得在越南峴港之宣誓證詞(見本院卷 第128 至129 頁,中譯見第130 至131 頁),然彼得與本件 被告受託處理之事項之關係為何,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則 其證言之憑信性即有可疑,其宣誓證言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6.被告主張相關單據業已交回原告保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退回款項35萬多元已匯入原告傅鐘毅帳戶云云,亦遭原告否 認(見本院卷第149 頁),被告亦未能舉證,自均非可採。 7.原告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 、 3 所請求之發票日94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29萬4,000 元、 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及發票日95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26 萬8,000 元、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之支票,與本件原告請 求之款項無關,故不論另案判決結果及原告是否確於該案一 審判決後於二審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該款項金額皆不能於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之範圍內扣除。
8.綜上分析,被告並未能舉證有將所收受之款項用於處理受託 事務。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與利息為何?
1.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委任契約,既 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被告復未能舉證有將所收 受之款項用於處理受託事務,則除原告未能舉證確有交付之 附表編號5 款項外,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所收受 之款項共計268 萬4,850 元全部返還。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 係於105 年7 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4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㈤又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4 、6 、7 之款項係提起選擇合併之 訴,本院既認原告依照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另 主張行使自始無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訟標的,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6 8 萬4,850 元,及自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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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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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預付學費 │18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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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住宿伙食費 │2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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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追加留學費用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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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手續費、代書費 │15萬4,8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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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辦理留學退費費用│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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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原告傅鐘毅稅務 │2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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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辦理留學退費費用│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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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74 萬4,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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