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李阿木
李阿貴
李貴春
李阿萬
李國忠
李國欽
李美玲
李綉珠
楊巧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阿木、李阿貴、李貴春、李阿萬、李國忠、李國欽、李美玲、李綉珠、楊巧倩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內著紅色斜虛線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及著紅色線內著綠色部分,其中著藍色虛線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李阿木、李阿貴、李貴春、李阿萬、李國忠、李國欽、李美玲、李綉珠、楊巧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阿木、李阿貴、李貴春、李阿萬、李國忠、李國欽、李美玲、李綉珠、楊巧倩應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請求:1.被告李阿木、李阿貴、 李貴春、李阿萬、李國忠、李國欽、李美玲、李綉珠、楊巧 倩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一第13頁地籍圖謄本所示A 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詳細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該部分之土 地返還原告。2.被告李阿木、李阿貴、李貴春、李阿萬、李
國忠、李國欽、李美玲、李綉珠、楊巧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432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李阿木、李阿貴 、李貴春、李阿萬、李國忠、李國欽、李美玲、李綉珠、楊 巧倩應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52 元。。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當庭更正主張為 :1.被告李阿木、李阿貴、李貴春、李阿萬、李國忠、李國 欽、李美玲、李綉珠、楊巧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內 著紅色斜虛線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及著紅色線內著綠 色部分,其中著藍色虛線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李阿木、李阿 貴、李貴春、李阿萬、李國忠、李國欽、李美玲、李綉珠、 楊巧倩應給付原告12,628元,及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李阿木、李 阿貴、李貴春、李阿萬、李國忠、李國欽、李美玲、李綉珠 、楊巧倩應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8 元(見本院卷二第95-96 頁頁),嗣於10 6 年7 月12日當庭更正主張為:1.被告李阿木、李阿貴、李 貴春、李阿萬、李國忠、李國欽、李美玲、李綉珠、楊巧倩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內著紅色斜虛線部分 (面積6 平方公尺),及著紅色線內著綠色部分,其中著藍 色虛線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李阿木、李阿貴、李貴春、李阿 萬、李國忠、李國欽、李美玲、李綉珠、楊巧倩應給付原告 12,628元,及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李阿木、李阿貴、李貴春、李 阿萬、李國忠、李國欽、李美玲、李綉珠、楊巧倩應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 元。(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查其前開更正乃係經測量後 ,得知被告李阿木、李阿貴、李貴春、李阿萬、李國忠、李 國欽、李美玲、李綉珠、楊巧倩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實際 面積,所為之訴之聲明文字調整更正,依據上揭規定,亦應 准許。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義,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育徵,並於105 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
3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阿木、李阿貴、李貴春 、李阿萬、李國忠、李國欽、李美玲、李綉珠、楊巧倩所有 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騎樓,為李慶增所居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與李慶 增曾簽訂租賃契約,嗣因李慶增違約未繳納前開租賃契約之 租金,自102 年1 月1 日起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本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891 號進行中,發現系爭建物實係被 告李阿木、李阿貴、李貴春、李阿萬、李國忠、李國欽、李 美玲、李綉珠、楊巧倩所共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㈡被告李阿木、李阿貴、李貴春、李阿萬、李國忠、李國欽、 李美玲、李綉珠、楊巧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7 平方公尺,而 系爭土地於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0 元,則被告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至起訴時,合計41個月間所獲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即為12,628元(5,280 元×7 平方公尺×百分之10/12 個月×41個月);而其自10 5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所占用部分之日止,即應再 按月給付原告308 元(5,280 元×7 平方公尺×百分之10/1 2 個月)。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併予請求。並 聲明:1.被告李阿木、李阿貴、李貴春、李阿萬、李國忠、 李國欽、李美玲、李綉珠、楊巧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紅色線內著紅色斜虛線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及 著紅色線內著綠色部分,其中著藍色虛線部分(面積1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 告李阿木、李阿貴、李貴春、李阿萬、李國忠、李國欽、李 美玲、李綉珠、楊巧倩應給付原告12,628元,及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 被告李阿木、李阿貴、李貴春、李阿萬、李國忠、李國欽、 李美玲、李綉珠、楊巧倩應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 元。
二、被告李阿木、李阿貴、李貴春、李阿萬、李國忠、李國欽、 李美玲、李綉珠、楊巧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51-5 3 頁),且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 量結果,系爭建物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紅色線內著紅色斜虛線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及著紅色 線內著綠色部分,其中著藍色虛線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 ,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 -43 頁、第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前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阿木、李阿貴、李貴春、李阿萬、李 國忠、李國欽、李美玲、李綉珠、楊巧倩所有之系爭建物既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李阿木、李阿貴 、李貴春、李阿萬、李國忠、李國欽、李美玲、李綉珠、楊 巧倩復未主張並舉證其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足 認被告應屬無權占有甚明。從而,被告李阿木、李阿貴、李 貴春、李阿萬、李國忠、李國欽、李美玲、李綉珠、楊巧倩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內著紅 色斜虛線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及著紅色線內著綠色部 分,其中著藍色虛線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於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同有明文。又所謂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而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 土地公告現值,此觀之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88年台上字第 10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系爭土地為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之道路用地,自有上開土地
法規定之適用,而得以土地及建築物價值計算相當於租金利 益之標準。依本院履勘所見,系爭建物已屬老舊,亦有勘驗 照片附卷可參,足見系爭建物興建年代確屬久遠,其價值應 不甚高。因此,本件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自應以 土地價值為主要計算標準較為妥適。而觀之系爭土地105 年 5 月17日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14頁),系爭土 地於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5,280 元,且系爭土地前鄰崁 頂街,為一線道之雙向道路,周邊多為住家、有部分小型商 店,最近便利商店距系爭建物約500 公尺,最近火車站即竹 南火車站距系爭土地1 公里,最近國小即興南國小距系爭土 地約1-200 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6-43 頁、第49頁)。足見系爭土地交通便利 ,附近有相當數量住宅與店面,工、商業活動普通,離學區 尚近,是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地目、位置、交通便 捷度、附近工商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以及系爭建物狀態, 再參以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 定,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 之10計算容屬過高,而應以年息百分之7 計算為適當。 3.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每月216 元 (7 平方公尺×5,280 元×百分之7/12月=216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其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至起訴前之 105 年5 月31日間,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 為8,856 元(216 元×41個月=8,856 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至105 年5 月31日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8,856 元,及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6 月1 日 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 元,均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訴請被告李阿木、李阿貴、李貴春、李阿萬、李國忠、李 國欽、李美玲、李綉珠、楊巧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線內著紅色斜虛線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及著 紅色線內著綠色部分,其中著藍色虛線部分(面積1 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依據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至105 年5 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8,856 元及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 元,均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