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泰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茂
被 告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訴訟代理人 邱馨瑩
訴訟代理人 黎萬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
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簽訂發包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 告承攬位於苗栗縣頭份鎮籐坪段之「富麗旺透天新建工程」 其中18戶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總價911,721 元,約定開工日期為104 年3 月12日,工程款則依施工進度 付款。嗣因被告拖欠工程款679,978 元,經被告公司實際工 程負責人代表被告出面與原告協調後,雙方於104 年10月29 日達成協議,內容為原告退場,將工程交還被告,已完成之 16戶部分則每戶補貼(即折讓)被告10,000元做為修繕費用 ,亦即被告須再給付原告519,978 元。詎被告不唯遲遲不願 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更反指原告施工品質不符業主驗收標 準,藉此拖延付款。原告退場時,就天花板及內牆之油漆部 分已完成約百分之95,爰依兩造間之發包工程合約,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97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無法符合驗收標準,造成被告嚴重損 失,被告迫不得已乃終止兩造合約,原告並未施工完成,而 每戶所扣10,000元係依據兩造協議屬兩造合約終止前施工品 質不良之扣減酬金。依兩造104 年10月29協議,後續未完成 工程由被告雇工繼續完成,原告應派員監工,協助完成系爭 油漆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7,018 元(154,366+95 ,398+57,254=307,018 ,見本院卷第26頁即被證1 ),加上 系爭油漆工程終止後被告另行支付費用雇用第三人繼續完成 工程所支付之905,889 元,被告已支出合計1,212,915 元, 扣除系爭油漆工程總價911,721 元,被告已溢付30萬餘元,
故原告已無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答辯一狀)。原告 退場時,就天花板及內牆之油漆部分已完成至多百分之50,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於104 年3 月12日簽訂發包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系爭油漆工程,總價911,721 元。兩造於104 年10月29日 協議終止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3頁)。又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油漆工程中天花板及內牆之油漆部分已完 成約百分之95,依兩造間之油漆工程合約及104 年10月29日 協議向被告請求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就 天花板及內牆之油漆部分至多僅完成百分之50,且因原告施 工之瑕庛,致被告尚需另花費905,889 元雇用第三人繼續完 成工程,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是本件之爭點為﹕依兩 造間之油漆工程合約及104 年10月29日協議,原告得否再向 被告請求工程款?如是,可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若干?(一)查兩造104 年10月29日協議內容記載﹕「泰利於104 年10 月29日將工程交還公司,已完成部份每戶補貼公司10000 元為修繕費用。泰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建茂自即日起 須負責監工。漆料5T*1050 元。扣油漆款16工」。此協議 已將被告其後自行雇工之損失先行約定「每戶補貼公司10 000 元為修繕費用」,則被告尚不得以其另行發包所支出 之超過該約定修繕費用以外之金額,向原告求償,先予敘 明。
(二)關於原告已施作部分之相關工程款數額,認定如下﹕ ⒈平頂批土刷水泥漆﹕
以每戶103 平方公尺,16戶,每平方公尺129 元計算,如 油漆工程全部完工,總計212,592 元(計算公式﹕103*16 *129,計算依據參本院卷第192 、210 頁,兩造就此部分 計算基礎相同),關於原告已施作之程度,原告稱其有施 作磨平、批土、底漆、面漆之工作,只剩瑕庛修補未作, 已完成百分之95;被告則稱原告只有做到磨平、批土、底 漆,並未修補、面漆,且依一般步驟應先修補再上底漆, 原告為了做表面,未經修補即上底漆,原告施作之程度至 多僅百分之50。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許迎熙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關於系爭油漆工程,伊沒有參與油漆部分,有 參與清水模跟批土,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建茂的朋友麻煩 伊過去支援張建茂的工程,伊施作的工程內容是天花板清 水模、黑白土、牆面批土;伊知道天花板的油漆工作要全 部施作完成要做到一底二度;伊批好土後,後續的檢補及
油漆是由承包商下去做,不是伊做;檢補的意思是補修牆 面的瑕疵,要補修之後才能上漆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至 356 頁)。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張雲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有施作被告公司的油漆工程,只是支援建設公司 前面那三戶的油漆表面的處理,關於那三戶油漆工程在伊 施作時已完成的百分比,伊印象中,每一戶的進度都不一 樣,以伊施作的那三間來說,平均起來大約百分之六十五 ,最好的大約在百分之七十到七十五之間,最差的要再多 花幾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至362 頁)。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及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認原告退場時就系爭 油漆工程天花板部分之施作程度以百分之70計算,較為妥 適。則依百分之70計算結果,原告就此項目已施作部分之 工程款數額應為148,814 元(計算式﹕212,592*70%=148, 814 )。
⒉內牆刷水泥漆一底二度﹕
以每戶370 平方公尺,16戶,每平方公尺70元計算,如油 漆工程全部完工,總計414,400 元(計算公式﹕370*16* 70=414,400,計算依據參本院卷第192 、210 頁,兩造就 此部分計算之差異在於原告以每戶370 平方公尺計,被告 以每戶284.5 平方公尺計,此部分可採有利於承攬人即原 告之認定),關於原告已施作之程度,原告稱其有施作磨 平、批土、底漆、面漆之工作,只剩瑕庛修補未作,已完 成百分之95;被告則稱原告只有做到磨平、批土、底漆, 並未修補、面漆,且依一般步驟應先修補再上底漆,原告 為了做表面,未經修補即上底漆,原告施作之程度至多僅 百分之50。本院審酌證人許迎熙、張雲亮之上開證述、兩 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認原告退場時就系爭油漆工程內 牆部分之施作程度亦以百分之70計算,較為妥適。則依百 分之70計算結果,原告就此項目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數額 應為290,080 元(計算式﹕414,400 *70%=290,080)。 ⒊此外,關於彈泥清理補貼10,000元、廚牆打毛補平9,000 元(1,500*6 )、5 桶漆料5,250 元(1,050*5 ),均屬 兩造不爭執項目(見本院卷第192 、210 頁)。 ⒋基上,原告已施作部分之相關工程款數額為463,144 元( 148,814+290,080+10,000+9,000+5,250=463,144)。(三)關於被告得自原告所得工程款中扣除之款項,認定如下﹕ ⒈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307,018 元(154,366+95,398+ 57,254=307,018(被告所作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頁即被證 1 ;第一期款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7頁,支付證明見本院卷 第32頁;第二期款請款發票及支付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
第三期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4、35頁,支付證明見本院卷第 37頁)。
⒉依104 年10月29日協議「已完成部份每戶補貼公司10000 元為修繕費用」,則應扣除160,000 元(10,000*16 )。 ⒊依104 年10月29日協議應扣除「油漆款16工」,則應扣除 24,000元(1,500*16)。
⒋以上得扣除款項共計491,018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得扣除款項491,018 元,已大於原告已施 作部分之相關工程款463,144 元,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發 包工程合約及104 年10月29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519,97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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