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李秉煥
被 告 謝騏弘
訴訟代理人 許明璇
被 告 謝月香
傅碧蓉
陳琮閔
陳靖雯
陳慧珈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4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及B 部分面積30平分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謝騏弘為被告,請求拆除坐 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4 月7 日之鑑定圖(下 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系爭房屋為被告謝騏弘、謝月香、傅碧蓉、陳琮閔、陳 靖雯、陳慧珈之被繼承人陳木榮所興建,屬被告全體公同共 有,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須合一確定,嗣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謝 月香、傅碧蓉、陳琮閔、陳靖雯、陳慧珈為被告,核與前開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謝騏弘、謝月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父親前曾同意被告之被繼 承人陳木榮於該地建屋,茲因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伊分別 於88年及105 年間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借用關係,返還土地;
惟被告至今仍未返還,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 及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謝騏弘、謝月香部分:於106 年7 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同意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等語。
㈡傅碧蓉、陳琮閔、陳靖雯、陳慧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59年間向訴外人謝英煥、謝英漢、 謝英威購買,原告父親前曾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木榮於該 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現系爭房屋正面部分已無牆壁及屋頂 ,已不堪使用,僅旁邊廚房廁所部分仍有屋頂等情,業經本 院所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土地謄本、異動索引 附卷可稽(見卷第8 頁、第49至55頁、第59至65頁),且為 謝騏弘、謝月香所不爭執,而傅碧蓉等4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 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 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之父同意陳木榮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使用 ,核其法律關係應為原告之父代表原告與陳木榮間,成立未 定有期限而定有以興建房屋為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茲系爭 房屋既已不堪使用,應認其借地建屋之目的已完畢,而被告 為陳木榮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
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及B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