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6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配表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之爭執,此項爭執 ,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為限,對於債權與否之爭執 ,亦應包含在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時,應宣示變更原 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應屬形成之訴, 惟其性質上兼具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作用,即其本質上含有 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性質,於確認債權為不存在後, 始剔除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分配表異議訴訟因其本 質須以參與分配債權存否為判斷異議權之有無為前提,本須 於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次按債權人 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分配表 異議之訴,承前所述,性質上屬訴訟法之形成之訴,故須由 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人為原告,以對其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 人為被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於本院 92年度執字第110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該事件於製作之 分配表列載被告高雄縣政府應受分配之債權額聲明異議,並 經被告高雄縣政府對於原告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屬實,是以原告 對於已為反對陳述之前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欠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高雄縣大寮鄉○○段2 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寮鄉○○○ 路1 之 1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執字第
11043 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並於拍賣公告備註欄註明 :「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是否有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差額地 價,於辦理移轉時,應自行處理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繳清 事宜」。嗣系爭土地及房屋拍定後,本院製作分配表,本應 發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81,580 元,而被告竟以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差額地價參與分配,使原告之權益受損。然查,被 告之差額地價並未經判決確定或有其他執行名義,且從未通 知原告應繳納該差額地價,並經本院以具有公權力及公信力 之拍賣公告載明拍賣條件應由拍定人負擔繳清差額地價,而 屬附條件買賣之性質,應轉由拍定人繳納差額地價,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差 額地價」481,580 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04 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以差額地價481,580 元參與分配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黃文週所有,位於被告所辦理之第19 期內坑市地重劃區內,係屬重劃後之土地,重劃計畫書圖於 87年9 月以被告87府收文字第182758號公告在案,並據以實 施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88年11月10日辦理公告確定, 並於90年2 月辦理土地交接,然土地分配結果,黃文週實際 分配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故應繳納差額地價 1,509,180 元,後來黃文週死亡,系爭土地於92年4 月29日分割繼承登 記為原告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本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被 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3 項規定:「第1 項應繳納 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取得執行名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2 參與分配, 於法尚無不合。倘令拍定人繳納差額地價,則係強令拍定人 負擔拍賣條件以外之義務,顯然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之父黃文週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所辦理之第19期 內坑市地重劃區內,係屬重劃後之土地,重劃計畫書圖於87 年9 月以被告87府收文字第182758號公告在案,並據以實施 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88年11月10 日 辦理公告確定, 並於90年2 月辦理土地交接,依土地分配結果,黃文週實際 分配面積130.64平方公尺,多於應分配之面積80.25 平方公 尺,經核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1,509,180 元,並通知准許 黃文週以15年、30期分期攤繳本件差額地價,有系爭土地92 年4 月24日之土地登記謄本、變更大寮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說明書、高雄縣政府87府收文字第182758號公告、88府劃 字第183589號公告、90府地劃字第9000024635號函、差額地 價核定書、高雄縣89年第1 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提案第3 案、 90年第1 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提案第4 案、高雄縣政府91年6 月3 日府地劃字第0910087584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而原告 亦不爭執被告已通知黃文週繳納本件差額地價之事實(參見 本院94年鳳簡字第529 號卷宗第42頁)。 ㈡原告之父黃文週於91年2 月1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92年4 月29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戶籍謄本2 紙、系爭土 地92年10月1 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㈢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1043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 ,於93年12月30日由訴外人張簡月英拍定,並於94年2 月25 日實行分配,被告以系爭差額地價1,509,180 元參與分配, 而實際得受分配金額為481,580 元,尚有1,027,600 元未獲 清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043 號執行 卷宗在案可稽。
四、法院判斷:
㈠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 ,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 人;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 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 1 項本文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黃文週於 系爭土地完成重劃後,實際分配面積130.64平方公尺,多於 應分配之面積80.25 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則依上開法條規 定,黃文週即有繳納本件差額地價之義務。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 外人黃文週於91年2 月1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92年4 月29 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已如上述,而黃文週既有繳納 本件差額地價之義務,且該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亦非專屬黃 文週本身之義務,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繼承黃文週所遺 留之系爭土地後,自有繳納本件差額地價之義務。 ㈢再按第2 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於系爭土地分配後,已通知訴外 人黃文週限期以15年、30期分期攤繳本件差額地價等事實, 均不爭執,已如上述,然黃文週既逾期未繳納本件差額地價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即強 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是被告已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其 依法參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差額地 價並未經判決確定或有其他執行名義,且從未通知原告應繳 納該差額地價云云,顯不可採。,
㈣末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差額地 價債權,對於訴外人黃文週既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原告 又概括繼承黃文週之權利義務,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該執行 名義對於黃文週之繼承人原告亦有效力,從而,被告以該執 行名義請求參與分配,與法尚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本院以具有公權力及公信力之拍賣公告載明拍 賣條件應由拍定人負擔繳清差額地價,而屬附條件買賣之性 質,應轉由拍定人繳納差額地價云云。按強制執行貴在迅速 ,如要求執行機關,於開始強制執行之際,先審查債權人實 體上權利是否存在以及範圍,不但與確定私權程序實現程序 分離之立法體例有違,且勢將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參照張 登科,強制執行法,94年9 月修訂版,第32頁)。是辦理強 制執行之法院對於執行案件僅能作形式審查,其決定尚無變 更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效力,若執行當事人或第3 人就實體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由有爭執者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 非辦理強制執行之法院所得審理。經查,本院92年度執字第 11043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7 項載明:「請 投標人自行查明是否有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於 辦理移轉時,應自行處理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繳清事宜」 ,僅係本院於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僅係使欲參與投標 之人明白並注意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其他負擔,以作為其是否 參與投標系爭土地之依據,依上開說明,本院於辦理強制執 行時所為之決定尚無變更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效力,是原告 不能僅以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第7 項之記載,而主張其已免 除繳納本件差額地價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
㈥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 告「差額地價」481,58 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 92 年 度執字第110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以差額地價 481,580 元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