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400號
MLDV,105,苗簡,400,2017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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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劉秀福
訴訟代理人 黃柏琳
被   告 鄭木生
      吳日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信箕
被   告 廖偉博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羅阿登
      彭羅丰竣
      彭羅進
      吳榮鏜
      張靜蓮
      羅賢吉
      羅肇杞
      羅湳雄
      羅光榮
      羅肇昌
      羅文鍾
      羅文應
      羅文均
      陳叡芃
      李貞雄
      李日乾
      李旭池
      陳博政
      陳炳興
      陳大有
      陳國豪
      彭炫俊
      羅銘政
      羅銘志
      羅銘源
      陳建道
      李貴銘
      彭月梅
      彭羅樁
      羅文宏
      羅文璣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必須具體、明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上未記載訴之聲明,僅記載「主旨:請求 被告所有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及被告廖信箕所有 同鄉同段119 之2 地號有通行權,必可在該通行權道路範式 內鋪設道路內設置公用設施,並不需支付償金」。上開主旨 之真意為何,實令人費解,原告未具體表明確認之通行權範 圍,致訴之聲明意旨欠明。經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6 月 26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五日內確定訴之聲明之需役地及通行 地號、通行寬度、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及通行方法。然被告 於106 年6 月30日所提書狀仍未具體表明上開事項,迄今亦 未另行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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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