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253號
原 告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潘志明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複代理人 洪鈺婷律師
被 告 張煌明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代理人 曾惠玲
胡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46元,及其中新臺幣69,234元,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其中新臺幣12,412元自105 年8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5,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變更為為潘志明,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 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623元本息;嗣於105 年8 月26 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8,298元本息;又於105 年12月 9 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9,722元本息;再於106 年5 月3 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1,646元本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為毗鄰331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0 分之1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33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H 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伊雖有於民國48年間簽立土地使 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惟系爭同意書之租金並未約 定,則關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未約定,租賃契約不成立。且 伊亦否認有與331 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至於證人呂森
元、鄭明良、郭弘義、陳溎濱(下稱呂森元等4 人)於本院 之證詞,均係聽聞他人之轉述,非親身經歷,無從採為證據 。
㈡被告無權占用伊所有上開土地,伊於104 年6 月26日曾催告 被告於同年7 月31前給付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是伊得請求 被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92,28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3,215元×15.9平方 公尺×5%×5 年=92,280元),併請求自104 年7 月1 日至 105 年6 月30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895元(計算式: 104 年申報地價23,215元×15.9平方公尺×5%×0.5 年+10 5 年申報地價19,289元×15.9×5%×0.5 年=16,895元)。 縱認被告依系爭同意書得有權使用伊所有332 地號土地,惟 雙方真意係以物租與他方使用,非無償使用,被告仍須支付 相當對價與伊,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1 條、第425 條之1 第2 項或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定定其租金 額。又331 地號為被告與他人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 1 ,伊占用33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106 年4 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部分作為通道, 甲部分為公有零售市場建物,面積共61.5平方公尺,伊應給 付被告之不當得利為23,046元(自99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及4,483 元(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 )。兩造請求相抵銷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1,646元 (計算式:92,280元+16,895元-23,046元-4,483 元=81 ,646元),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爰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48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將332 土地(重 測前為通霄段152 地號),供伊之被繼承人張福及訴外人張 金山、胡順成、葉含田(下稱張福等4 人)建築房屋使用, 係因原告占用張福等4 人共有之331 地號土地,原告乃與張 福4 人協議就互相占有之部分交換使用,兩造間確有協議以 土地互相交換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亦非租賃關係。此業經 證人呂森元等4 人證述明確。當初原告為免落人口實,而在 系爭同意書上記載「除租賃條件另行協議外,特此給予同意 書」;惟經過58年期間雙方並未另行協議租賃條件,亦從未 提及租賃之事,以此探求立約真意,應為繁榮地方,鼓勵民 眾改建店鋪,而無償提供土地,否則豈有未向伊要求訂立租 約或追討地租之理。又倘若兩造間無土地交換使用之協議, 何以原告數十年來都未向伊請求拆屋還地或返還不當得利。 是原告之請求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332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H 部分面積 15.9平方公尺現為被告無權占用,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催告前 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1 條、425 條之1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1.被告占用原告所有332 地號土地與原告占用被告共 有331 地號土地,是否有交換使用之協議?被告是否有占用 權源?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 有無理由?
㈡查原告為3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331 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被告占用原告所有332 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 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原告公有零 售市○○道○○○○○○○○○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A 、B 、C 及甲部分,面積共61.5平方公尺,原告於48年間 出具系爭同意書,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函被告請求給付5 年補償金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測量圖、通霄鎮公所 函、回執、系爭同意書、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卷第11至 13頁、第20至21頁、第253 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卷第233 至244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辯稱:上開兩造互相占用土地為土地交換使用,並有系 爭同意書及證人可證;原告則否認之。惟按契約之文意有疑 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 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 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 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同意書雖記載:「茲為同 意將本所所有坐落通霄鎮通霄段第壹五貳地號(重測前地號 ,現為332 地號)面積零甲零分貳厘五毛貳…之壹部分供與 張福、張金山、胡順成、葉合田依設計圖樣改建店舖為申請 建築執照之用,除租賃條件另行協議外,特此給予同意書… 。」等語,其內容既約定租賃條件另行協議,則原告顯非同 意被告無償使用332 地號土地,應解為土地租賃關係。而兩 造並未曾依系爭同意書協議租賃條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並未意思表示一致,則兩造 之租賃契約尚難謂已成立。證人呂森元等4 人雖均證稱被告 占用原告所有332 地號土地及原告占用渠等共有之331 地號
土地,乃係互相交換土地使用等語;惟上開證人亦證稱係聽 聞前地主或其父親所述等情,是證人並非親見親聞之人,所 為上開證詞,尚難採信。此外,被告就其占用原告所有332 地號土地與原告占用其共有之331 土地為互相交換使用乙節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不足採信。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 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 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 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被告既無從證明有土地 交換使用之情,已如前述,亦未舉證證明對332 地號有何占 用權源,則自堪認被告係無權占用。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占用原告 所有332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H 部分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 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則原告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發函請求日起回溯前 5 年,即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及自104 年 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 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H 部分,面積15.9平 方公尺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還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經本院審酌332 、 331 地號土地為地目為建,位置接近市場,附近商業尚稱 繁榮,鄰近火車站交通便利等因素,有土地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卷第20至21頁、第113 至115 頁、 第233 至244 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332 地號土地應 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計算;而上開土地於99年至104 年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15元,105 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9,289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參(見卷第 209 頁)。準此,被告就原告所有332 地號土地占用如附 圖一所示H 部分之土地面積15.9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9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 止為92,280元【計算式:23,215元×15.9×5%×5 年=92 ,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止,為16,895元【計算式:(23,215元×15.9 ×5%×0.5 年)+(19,289×15.9×5%×0.5 年)=16,8 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又原告通往市場之通道及公有零售市場建物,亦占用被告 共有之33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B 、C 部分及甲部 分,面積61.5平方公尺,而331 地號自99年至104 年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989元,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4,164元。則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99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為23,046元【計 算式:14,989元×61.5×5%×10% ×5 年=23,04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 止,為4,483 元【計算式:(14,989元×61.5×5%×10% ×0.5 年)+(14,164×61.5×5%×10% ×0.5 年)=4, 4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主張以上開應給付被告各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抵銷,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99年7 月1 日至10 4 年6 月30日為69,234元(計算式:92,280元-23,046元 =69,234元)及自催告給付期限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 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 日為12,412元(計算式:16,895元-4,483 元=12,412元 ) 及自催告給付期限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4.本件原告依前揭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則其 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之1 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為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1,646元及其中69,234元自104 年8 月1 日起,其中12,412 元自105 年8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 併予說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