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勞訴字第0九五00三九四0三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僱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 TUYET(下稱N君,護照號碼:A0000000A)於屏東縣 屏東市○○路一二0巷十六之一號處所內從事看護工之工作 ,卻指派N君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三二之一號其配偶黃 清瑞經營之「允泰餐飲用品社」內從事搬運、整理用品等工 作。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民國(下同)九 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以高市警三二分三外字第0九五00一六0一號函移由被告 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 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屏府 勞行字第0九五0一一七五三六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 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因確有必要依法申請准許聘 僱越南國勞工壹名N君,於工作指定地點屏東市○○路一二 0巷十六之一號從事看護工作。該N君工作賣力,以勞力賺 錢,工作神聖,深獲好評,自不在話下。因工作上之必要, 復因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被看護者發病昏迷必須緊急送醫, 當時亦由原告親自陪同辦理就醫必須手續,諸如掛號、付費 、批價、領藥、看診這些工作並非外籍勞工所能達成。當時 由於事出突然,而且送醫之出發地點是原告配偶自營「允泰 餐飲用品社」內,因有雜物阻擋故必須清除通道,此為必須 具備之出發路線之一種「淨空、淨道」行為,不足為怪。以 上是為事實。(二)依憲法規定,人民有訴願、訴訟、請願 之權,合先敘明。使用者付費,此為一般通常觀念,亦是客 觀上「老闆永遠是對的」此是工商生存之教戰守則。主觀上 「民主」也就是「人民是我們的主人」是公僕奉為金科玉律
。
(三)原告家因有慢性病衰老之人,方經依法申請N君用資 協助「敬老工作」,唯有如此家中事務終有重新調整,可將 寶貴時間推動工商發展之必須,生意好才能繳更多的稅。稅 繳多了,國家才有建設。大量建設,方可解決大量就業,這 是基本道理。換句話說,僱用外籍勞工,就是促進工商繁榮 ,可促進產業升級,文明國家就有外籍勞工。落後國家那有 外籍勞工?當然外籍勞工必須勤快、賣力工作、客氣待人, 笑容滿面,這只是基本的要求。否則幹嘛花錢買罪受,去僱 用一名每天相爭、相吵、相打、相罵...惡形惡狀之外僱 勞工呢?況外籍勞工皆受過訓練,若僱用人有非法犯行者, 自有其管道申訴。用之解除被欺之事發生。換言之,原告從 無犯行。(四)被告漠視以上事實及理由,任意越區無理蒐 證,從未顧及重殘者當時之情狀,且未有此類訪視筆錄在案 ,這就是未及之慮。故本件之蒐證,亦未記錄「出事、發病 」當時之狀況到底有無必要搬開「清除障礙物」之必要。 (五)再者,原決定有...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 「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外之工作,應 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云云。惟查:當 時因事出突然,緊急送醫...,那有上揭所述「...未 阻止...」外籍勞工工作之機會,足見被告原查容有未顧 及事實及需要,已屬草率之審查。(六)綜上所陳,原決定 甚至指稱原告之配偶黃清瑞所經營之事業,原告有監督管理 義務,此種認定已屬偏頗,不為智者所採。若配偶之事業, 原告可管、可接收,又負管理之義務,那負責人豈不變成原 告了,什麼時候,原告可成為配偶事業之管理者,誰授權的 。被告如此指稱未免過份,原決定已是非法之決定,乃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一)按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指派所聘 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外之工作」又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即處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法已明定,合先敘明。(二)按「家庭看護 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在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 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 』重病受看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看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 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看護人在許可地點膳食、餵食受看護 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原許 可看護工作之範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雇主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外之工作』1.(1)本 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
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 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2)除積極 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 極容認之行為。2.說明: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 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 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 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 為之違法。」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 八年八月二日八八職外字第七一0一四0號及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0七八號函釋在案。三 )本件原告既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N君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一二0巷十六之一號處所內從事看護之工作,卻指派N 君至其配偶黃清瑞經營之「允泰餐飲用品社」內從事許可外 工作。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高市警三二分三外字第0九五00一六0一三號函,原告之 受任人王陳相娥之偵訊筆錄:「問:本分局員警於九十五年 五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至屏東市○○路一三二之一號允泰 餐飲用品公司做工作場所檢查發現越勞NGUYEN THI TUYET( 護照號碼:A0000000A,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五日生) 在該處疑似搬運東西,原因為何?答:因雇主甲○的先生黃 清瑞都會載受照護的阿嬤到醫院復健,就將外勞NGUYEN THI TUYET放在店裡(勝利路一三二之一號),復健完後再回來 載外勞回屏東市○○路住處。」及N君之偵訊筆錄:「問: 妳五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為何會在屏東市○○路一三二之 一號做搬運工作?答:因黃清瑞載阿嬤去復健,將我放在店 裡(勝利路一三二之一號)復健好再來載我一併回去民學路 住處,並無搬運東西。」承上所述,本件雖臨時將N君寄放 在原告之配偶黃清瑞經營之店裡,黃清瑞除對該店有管理監 督之責任外,又與原告係屬夫妻關係,故對N君而言,亦屬 代原告行使管理監督地位之人,然其「可得而知」N君從事 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違法情事之發生, 原告未具有具體事證,不得空言否認其真實性。故被告為保 障國人之就業之權益,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所為罰鍰之處分 ,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 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三、指 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 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看護工之開放引
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 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 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 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 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 監護工作之範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雇 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1.(1) 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 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 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2)除積 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 消極容認之行為。2.說明: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 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 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 』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 行為之違法。」分別為勞委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職外字 第七一0一四0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九 一0二0五0七八號函釋在案。
四、經查,原告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僱越南籍勞工N君,於 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二0巷十六之一號處所內從事看護工 之工作,卻指派N君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三二之一號其 配偶黃清瑞經營之「允泰餐飲用品社」內從事搬運、整理用 品等工作。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九十五年 五月十七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高市 警三二分三外字第0九五00一六0一號函移由被告核處。 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 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屏府勞行字 第0九五0一一七五三六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 原告罰鍰三萬元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臨場檢查記錄表、該分局九十五年六月 七日高市警三二分三外字第0九五00一六0一號函、被告 前揭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議,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於前揭時地前往臨場檢查時,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 N君,係於原告之配偶黃清瑞經營之「允泰餐飲用品社」內 從事搬運、整理用品等工作屬實,此均經該分局錄影存證, 並有現場相片影本七幀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依該相片N君之 影像觀之,N君之態度從容,動作平和,係從事一般例行工 作之神情,並無從事緊急情況之緊張、焦急之神情,是原告 主張:因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被看護者發病昏迷必須緊急送
醫,當時由於事出突然,而且送醫之出發地點是原告配偶自 營「允泰餐飲用品社」內,因有雜物阻擋故必須清除通道, 此為必須具備之出發路線之一種「淨空、淨道」行為,不足 為怪云云,尚非可採。況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委託王陳相娥 至該分局製作筆錄及越南籍勞工N君於該分局製作筆錄時, 亦均未提及查獲當日有原告所稱前述之緊急送醫之情形,原 告上述主張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又越南籍勞工N君於前述筆 錄,雖否認有從事搬運、整理用品等工作,亦係事後迴護原 告之詞,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依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 三萬元,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三萬元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