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9號
KSBA,96,簡,9,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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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勞訴字第0九五00三九四0三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僱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 TUYET(下稱N君,護照號碼:A0000000A)於屏東縣 屏東市○○路一二0巷十六之一號處所內從事看護工之工作 ,卻指派N君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三二之一號其配偶黃 清瑞經營之「允泰餐飲用品社」內從事搬運、整理用品等工 作。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民國(下同)九 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以高市警三二分三外字第0九五00一六0一號函移由被告 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 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屏府 勞行字第0九五0一一七五三六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 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因確有必要依法申請准許聘 僱越南國勞工壹名N君,於工作指定地點屏東市○○路一二 0巷十六之一號從事看護工作。該N君工作賣力,以勞力賺 錢,工作神聖,深獲好評,自不在話下。因工作上之必要, 復因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被看護者發病昏迷必須緊急送醫, 當時亦由原告親自陪同辦理就醫必須手續,諸如掛號、付費 、批價、領藥、看診這些工作並非外籍勞工所能達成。當時 由於事出突然,而且送醫之出發地點是原告配偶自營「允泰 餐飲用品社」內,因有雜物阻擋故必須清除通道,此為必須 具備之出發路線之一種「淨空、淨道」行為,不足為怪。以 上是為事實。(二)依憲法規定,人民有訴願、訴訟、請願 之權,合先敘明。使用者付費,此為一般通常觀念,亦是客 觀上「老闆永遠是對的」此是工商生存之教戰守則。主觀上 「民主」也就是「人民是我們的主人」是公僕奉為金科玉律




(三)原告家因有慢性病衰老之人,方經依法申請N君用資 協助「敬老工作」,唯有如此家中事務終有重新調整,可將 寶貴時間推動工商發展之必須,生意好才能繳更多的稅。稅 繳多了,國家才有建設。大量建設,方可解決大量就業,這 是基本道理。換句話說,僱用外籍勞工,就是促進工商繁榮 ,可促進產業升級,文明國家就有外籍勞工。落後國家那有 外籍勞工?當然外籍勞工必須勤快、賣力工作、客氣待人, 笑容滿面,這只是基本的要求。否則幹嘛花錢買罪受,去僱 用一名每天相爭、相吵、相打、相罵...惡形惡狀之外僱 勞工呢?況外籍勞工皆受過訓練,若僱用人有非法犯行者, 自有其管道申訴。用之解除被欺之事發生。換言之,原告從 無犯行。(四)被告漠視以上事實及理由,任意越區無理蒐 證,從未顧及重殘者當時之情狀,且未有此類訪視筆錄在案 ,這就是未及之慮。故本件之蒐證,亦未記錄「出事、發病 」當時之狀況到底有無必要搬開「清除障礙物」之必要。 (五)再者,原決定有...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 「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外之工作,應 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云云。惟查:當 時因事出突然,緊急送醫...,那有上揭所述「...未 阻止...」外籍勞工工作之機會,足見被告原查容有未顧 及事實及需要,已屬草率之審查。(六)綜上所陳,原決定 甚至指稱原告之配偶黃清瑞所經營之事業,原告有監督管理 義務,此種認定已屬偏頗,不為智者所採。若配偶之事業, 原告可管、可接收,又負管理之義務,那負責人豈不變成原 告了,什麼時候,原告可成為配偶事業之管理者,誰授權的 。被告如此指稱未免過份,原決定已是非法之決定,乃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一)按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指派所聘 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外之工作」又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即處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法已明定,合先敘明。(二)按「家庭看護 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在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 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 』重病受看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看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 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看護人在許可地點膳食、餵食受看護 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原許 可看護工作之範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雇主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外之工作』1.(1)本 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



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 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2)除積極 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 極容認之行為。2.說明: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 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 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 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 為之違法。」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 八年八月二日八八職外字第七一0一四0號及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0七八號函釋在案。三 )本件原告既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N君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一二0巷十六之一號處所內從事看護之工作,卻指派N 君至其配偶黃清瑞經營之「允泰餐飲用品社」內從事許可外 工作。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高市警三二分三外字第0九五00一六0一三號函,原告之 受任人王陳相娥之偵訊筆錄:「問:本分局員警於九十五年 五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至屏東市○○路一三二之一號允泰 餐飲用品公司做工作場所檢查發現越勞NGUYEN THI TUYET( 護照號碼:A0000000A,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五日生) 在該處疑似搬運東西,原因為何?答:因雇主甲○的先生黃 清瑞都會載受照護的阿嬤到醫院復健,就將外勞NGUYEN THI TUYET放在店裡(勝利路一三二之一號),復健完後再回來 載外勞回屏東市○○路住處。」及N君之偵訊筆錄:「問: 妳五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為何會在屏東市○○路一三二之 一號做搬運工作?答:因黃清瑞載阿嬤去復健,將我放在店 裡(勝利路一三二之一號)復健好再來載我一併回去民學路 住處,並無搬運東西。」承上所述,本件雖臨時將N君寄放 在原告之配偶黃清瑞經營之店裡,黃清瑞除對該店有管理監 督之責任外,又與原告係屬夫妻關係,故對N君而言,亦屬 代原告行使管理監督地位之人,然其「可得而知」N君從事 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違法情事之發生, 原告未具有具體事證,不得空言否認其真實性。故被告為保 障國人之就業之權益,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所為罰鍰之處分 ,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 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三、指 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 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看護工之開放引



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 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 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 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 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 監護工作之範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雇 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1.(1) 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 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 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2)除積 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 消極容認之行為。2.說明: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 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 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 』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 行為之違法。」分別為勞委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職外字 第七一0一四0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九 一0二0五0七八號函釋在案。
四、經查,原告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僱越南籍勞工N君,於 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二0巷十六之一號處所內從事看護工 之工作,卻指派N君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三二之一號其 配偶黃清瑞經營之「允泰餐飲用品社」內從事搬運、整理用 品等工作。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九十五年 五月十七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高市 警三二分三外字第0九五00一六0一號函移由被告核處。 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 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屏府勞行字 第0九五0一一七五三六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 原告罰鍰三萬元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臨場檢查記錄表、該分局九十五年六月 七日高市警三二分三外字第0九五00一六0一號函、被告 前揭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議,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於前揭時地前往臨場檢查時,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 N君,係於原告之配偶黃清瑞經營之「允泰餐飲用品社」內 從事搬運、整理用品等工作屬實,此均經該分局錄影存證, 並有現場相片影本七幀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依該相片N君之 影像觀之,N君之態度從容,動作平和,係從事一般例行工 作之神情,並無從事緊急情況之緊張、焦急之神情,是原告 主張:因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被看護者發病昏迷必須緊急送



  醫,當時由於事出突然,而且送醫之出發地點是原告配偶自 營「允泰餐飲用品社」內,因有雜物阻擋故必須清除通道,  此為必須具備之出發路線之一種「淨空、淨道」行為,不足 為怪云云,尚非可採。況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委託王陳相娥 至該分局製作筆錄及越南籍勞工N君於該分局製作筆錄時, 亦均未提及查獲當日有原告所稱前述之緊急送醫之情形,原 告上述主張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又越南籍勞工N君於前述筆 錄,雖否認有從事搬運、整理用品等工作,亦係事後迴護原 告之詞,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依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 三萬元,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三萬元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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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