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琮銘即黃錫文
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雲霖
訴訟代理人 黃毓升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劉慧娟
莊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求為確認被告劉慧娟等行政瀆職違失之處分、無效,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社寮岡段159-3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前,依現 場鄰界址點位座標,A -B 界標5.99公尺,C -D 界標6.00 公尺,B -C 界標20.83 公尺,A -D 界標19.69 公尺,依 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然按民國104 年3 月7 日苗栗縣政府公告地籍圖重測後,A —B 界標5.91公尺 (短少0.08公尺),C —D 界標5.752 公尺(短少0.248 公 尺),B -C界標20.83 公尺,A —D 界標19.69 公尺,依 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18.14平方公尺,面積短少3.32平方 公尺。訴外人黃裕霖所有同段703 、704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社寮岡段159-35、159-39地號)地籍圖重測前、依行列式 計算土地面積為113.99平方公尺,重測後、依行列式計算土 地面積為117.3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增加3.32平方公尺,既 非經登記之合法程序,難謂被告無行政瀆職情事。 ㈡被告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16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1 8.14平方公尺,故本件並無面積短少情事。然被告認定系爭 土地重測前A -B 界標5.45公尺,顯與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座 標之A —B 界標5.99公尺,短少054 公尺,顯示被告所認定 系爭土地重測前A —B 界標為5.45公尺有錯誤,是重測結果 所謂新鄰地界址點位座標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現場鄰地界址點 位座標,顯有錯誤,致原告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事 證明確。又參以104 年4 月9 日辦理第四次異議複丈地籍圖 重測後,其確定系爭土地A —B 界標5.99公尺,依被告提出
之宗地資料查詢表復又重新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後A -B 界標 為5.662 公尺、短少0.328 公尺,被告之認定顯然矛盾、資 料虛偽不實,不足可採,更屬嚴重違誤,顯確有涉偽造、變 造公文書罪責,且就其數據差異疑義,未見被告說明,被告 更難謂無行政瀆職之違誤。
㈢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辦理第二次協助指界異議複丈,鴻富 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承辦人陳皓宇及被告測量員劉慧 娟與公告業務承辦人劉宇桓利用地籍圖重測、申請異議複丈 等方法,設立所謂錯誤之新鄰地界址點位座標,並執意不予 更正,將原告所有土地面積3.32平方公尺,恣意私擅挪移、 私相授受,即有挖東牆來補西牆情事。又104 年4 月9 日辦 理土地複丈地籍圖重測後,其確定系爭土地A —B 界標為 5.99公尺,惟被告係根據鴻富測量工程公司所提供所謂地籍 調查表及新設立鄰地界址點位座標,係取自「毒果樹理論」 資料、結果,遽以依樣畫葫蘆,足證其有不合法的複丈測量 方式,顯有嚴重行政瀆職違失。被告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故意 侵權減損原告持有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所有權利範圍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7 條第1 項但書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⒈求為確認被告等行政瀆職違失之處分、 無效,判決原告勝訴。⒉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地目建、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致土地面積短少 3.32平方公尺乙件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從而被告遽以按國家 賠償法第2 條及第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回復損害發生之 前原狀為適當,即回復地籍圖重測前登記土地面積為121.46 平方公尺所有權利範圍。(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本院另以 105 年度苗國簡第2 號判決為實體判決。)
三、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劉慧娟等行政瀆職 違失之處分、無效,判決原告勝訴」,經本院於106 年1 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指處分為 何?原告答稱:「被告利用苗栗市○○段000 地號參加苗栗 縣政府按該地段土地面積地籍圖重測之際,竟被鴻富測量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承辦人陳皓宇及被告測量員等恣意私擅 權挪移、私相授受即有挖東牆補西牆之情事,不法犯行,事 證明確,足證其刻意擅權違失之不當,致侵權損害原告土地 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更證實被被告私擅挪移 、私相授受被鄰地界址所有權人黃裕霖無權占有之事實明確 可按,暨非經登記合法程序,更屬被告蓄意確有涉嚴重行政 瀆職之違失處分無效之情事,況且被告為行政機關,所為具 公法上效力之單方面行為,應受行政瀆職違失處分,無效之 規範」,本院並再加以確認原告前開答稱所指是否僅就行政
處分無效部分,而無涉賠償?原告答稱:「這要怎麼賠償, 賠償就是下面,第二項。有這個處分,才有下面的賠償。有 了第一項的處分,判決原告勝訴,才有第二項的賠償」。又 本院於106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向原告再三確認其訴 之聲明第1 項中之真意為何,原告答稱伊要告苗栗縣苗栗地 政事務所及執行業務之承辦人被告劉慧娟、莊耀中,此2 人 及1 機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足見原告就訴之聲明 第1 項之真意係針對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劉慧娟、 莊耀中施行重測相關處分違法、違失而無效,而判斷行政處 分是否因違法、違失而無效之審判權,依照我國訴訟制度, 係歸屬於行政法院所有,此部分自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本院為普通法院,無受理此項訴訟之權限。爰依首揭法條之 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至原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291 號移送其訴之聲明中有關國家賠償之部分予本院,然原 告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中又繼續主張其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 被告行政處分無效部分,並為前開追加,追加被告劉慧娟、 莊耀中,而此部分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本院無審判 權,自無法就此部分再為判斷,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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