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民國九十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一九二三二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聯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信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助公司)及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之股東,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十一月、十二月間原告陸續出售其個人持有上揭公司之股份予聯新公司、信助公司、新泰公司及慶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涉嫌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實質不當規避稅負,經被告初查報經財政部核准,將前述四家公司交互分配之股利,按原告出售該等公司之股數比例調整,核定其營利所得計為新台幣(下同)七、六四五、四三二元,併課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關於聯新公司、新泰公司及信助公司之股權移轉事宜,原 告並不知情,亦無親自簽署同意移轉書乙節:
(1)查原告從未出資投資聯新公司、新泰公司及信助公司等,
原告僅係該等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蓋聯新公司、新泰公司 及信助公司皆屬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 司)團體所屬十六家子公司中之三家,本件訴外人吳瓊興 乃係昱成公司董事長,吳瓊興以昱成公司為母公司,陸續 成立十六家子公司,成立為吳氏家族所有之關係企業集團 。
(2)次查原告與訴外人吳瓊興之家族間並無親屬關係,原告僅 受僱於昱成公司而擔任昱成公司之財務副理,併予敘明。 又原告為保全工作以養家糊口,無奈配合公司要求而擔任 昱成公司董事,另應昱成公司要求而擔任昱成公司相關子 公司之信助公司負責人、新泰公司及信助公司股東,但原 告名下所擁有昱成公司、聯新公司、新泰公司及信助公司 股權,僅徒具帳上名義,並非原告實質所有,亦無法支配 處分,故原告就上開三家公司實質上並未享有股東權益。 是昱成公司之關係企業間交叉持股及股東出售移轉股票給 所投資之公司之相關事宜,皆由昱成公司董事長吳瓊興之 配偶吳溫華妹獨力安排處理。渠等並未告知原告,故原告 並不知情,亦無親自簽署移轉同意書。準此,原告僅為上 開三家公司之名義股東,實際上並未享有任何股東權益, 故關於上述三家公司之股權移轉乙事,原告並未獲得任何 金錢與非金錢的利益。
(二)原告自名目上及實質上而論,皆未獲得任何移轉交易所得 。
(1)查原告名義上雖為聯新公司、新泰公司及信助公司之股東 ,惟原告除領取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名稱改為昱成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之固定薪資外, 並未自其名義上持有之聯新公司、新泰公司及信助公司等 股權獲得任何實質上股利。至於移轉交易所得部分,原告 不論從名目上及實質上論之,皆未獲得任何利益,此一情 事被告自昱成公司、聯新公司、新泰公司、信助公司、慶 聯公司等與原告間資金流向進行調查即明確可察。(2)又查,昱成公司刻意惡性倒閉,該公司董事長吳瓊興及其 配偶吳溫華妹皆已潛逃海外,是昱成公司業已因其員工( 即原告之同仁)申請歇業並獲准在案,另渠等受害員工刻 正洽請勞工局協助渠等辦理退休金請領乙事以尋求渠等生 計解決之道,此外,原告現亦請領失業給付在案。至於昱 成公司相關子公司如聯新公司、新泰公司、信助公司目前 皆處於全面停擺狀態。
(3)因之,原告因昱成公司惡性倒閉並波及其相關子公司等情 事,致原告經濟陷入窘境之況,顯已明確。惟被告不察,
逕認原告為上開三家公司之股東而受有經濟利益,誠無理 由。
(三)被告未依法行政,其處分已違法不當: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準此, 被告基於調查權所附予權力及義務,調查原告本件情狀時 ,應依據前揭法文規定行之,始符法制。查原告從未出資 投資聯新公司、新泰公司及信助公司,僅為名義股東,另 該公司股權移轉乙事,原告亦不知情。
(2)另查原告除固定領取薪資外,並無其他財產,無投資能力 ,亦未從上述股權獲得任何股利及移轉交易所得,此一情 事被告自原告財產及資金流向之調查明確可察。又查,昱 成公司目前因惡性倒閉,故該公司董事長吳瓊興及其配偶 吳溫華妹皆逃到海外,昱成公司經由原告及其他同仁訴請 歇業已獲准在案,惟渠等受害員工之退休金請領乙事刻正 洽請勞工局協助以尋求解決之道,至於昱成公司其他相關 子公司目前皆處於全面停擺狀態。因之,原告因昱成公司 惡性倒閉以致發生失業、退休金無著之窘境,復且其又身 無恆產,生活幾至無以為繼,被告不察,逕認原告為上開 三家公司之股東而受有經濟利益,誠無理由。
(3)末查被告基於調查權責,本應依法行政以探求事實真相, 另依其調查結果即得知悉原告於股權移轉上並無獲得任何 實質經濟利益。為此,原告不服其無辜受罰,惟為還原事 實真相,方於無經濟能力之情況下,暫由原告配偶提供第 三人之擔保,以續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四)被告主張原告意圖將原先應稅之股利所得藉股權移轉而轉 變成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稅負之主張,洵無理 由:
(1)緣被告指稱原告為聯新公司、新泰公司及信助公司股東,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期間,原告陸續出售其個人持 有之聯新公司、新泰公司及信助公司之股份予聯新公司、 新泰公司、信助公司及慶聯公司,涉嫌藉形式上股權移轉 以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額,而有實質不當規避稅負之 事由。惟被告主要論據係謂上述四家投資公司之資本額與 其投資額顯不成比例,應無確實之財力向原告等購買其他 投資公司之股權,致未以實際自有資金支付交易價款,僅 帳列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項目下)及其他應付款,又被 告經查核相關資金往來、公司設立、投資、分配股利及償 付股款等各節,發現諸多顯不合理之現象,因而主張原告 等人確有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透過顯不合理之安排,將
股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以利用繳交證券交易稅之 方式,而享受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利益,規避股利所得( 即營利所得)稅負情事之事實,爰基於「實質課稅原則」 及租稅公平原則,歸課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所得,併課原 告綜合所得稅。
(2)惟查,被告既已查獲上述四家投資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及 十二月向原告購買其他投資公司之股權,實際上並未支付 價款,而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項目下)及其他應付款 方式列帳,且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往來(吳 瓊興帳戶項目下)金額大體上並未消除之事實。然被告並 未查究吳瓊興代為支付之股權之購買款項是否有流向原告 之證據,且又無原告同意股權移轉證明之情況下,即率斷 主張原告將股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繳交證券交易 稅,而有享受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利益,規避股利所得( 即營利所得)稅負情事之事實,故採用實質課稅原則調整 歸課,並併課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計補徵二、 六0五、五一二元之所得稅,此一情狀顯有未洽。(3)蓋被告既謂課稅當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為之,則被告就應善盡行政程序法所賦予之調查權責,並 審究有利及不利原告之事證,如此即知昱成公司關係企業 集團交叉持股所涉及之股權移轉,實際上純係帳目之移轉 並無實質經濟獲利之情狀,且一切皆由昱成公司董事長吳 瓊興配偶吳溫華妹全力安排處理,故被告倘基於「實質課 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落實課稅,則不當歸課原告八十 八年度之營利所得。蓋原告並無從事股權移轉之安排,亦 無獲得經濟之實益,顯見原處分已違法不當。按被告既主 張實質課稅原則,則原告有所得方有課稅可言,本件原告 既非上開公司之實際股東,亦無任何決策權限,故原告從 未從上述股權獲得任何股利,殆無疑義。
(4)綜上,被告既謂「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 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等語,則審據原告 並未得到任何實質經濟利益等情事以觀,被告對原告之處 分,顯無理由。揆此,依據被告主張之實質課稅原則及租 稅公平原則等,原告既未有所謂股利所得,被告豈能以其 擔任名義股東即課其稅賦,此無異與被告主張之實質課稅 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相歧異。蓋被告既主張實質課稅原則 ,即應配合就源課稅之法則而一體適用,豈能因原告僅擔 任名義股東,而課其稅賦,此不啻與被告主張之實質課稅 原則有別。
(五)被告並未查究移轉之相對人是否獲得款項之證據,且無原
告同意移轉之證明之情況下,率斷採用實質課稅原則,顯 有未洽:
(1)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股權移轉而規避稅負,因實際上並未 支付價款,而以股東往來(即吳瓊興帳戶項目下)及其他 應付款方式列帳,被告經查核相關資金往來、公司設立、 投資、分配股利及償付股款等各節,發現諸多顯不合理之 現象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查究移轉之相對人是否獲得款項 之證據,且無原告同意移轉之證明之情況下,即率斷主張 原告將股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繳交證券交易稅, 而有享受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利益,規避股利所得(及營 利所得)稅負情事之事實,實有未洽。
(2)況被告謂依據「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而歸課 原告八十八年度之系爭營利所得,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是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八十八年度經被告依據所得 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調整聯新公司、新泰公司及信助 公司之營利所得,增加申報與歸戶差額達七、四一八、二 三八元,補徵二、六0五、五一二元之所得稅,實有矛盾 。
(3)蓋被告既謂課稅當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則其應善盡行政程序法所賦予之調查權責,並審究有利 及不利原告之事證,即知昱成公司關係企業集團交叉持股 所涉及之股權移轉,實際上純係帳目之移轉並無實質經濟 獲利之情狀,且由皆由昱成公司董事長吳瓊興配偶吳溫華 妹全力安排處理,故被告倘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 公平原則,則不當歸課原告八十八年度之系爭營利所得。 蓋原告並無從事股權移轉之安排,亦無獲得經濟之實益, 顯見原處分已違法不當。
(六)另無論自形式或實質觀之,原告所得均屬免稅之「證券交 易所得」,被告將之解釋為應稅之股利所得,顯然違背租 稅法律主義,自屬於法有違。退萬步言,縱被告認原告就 聯新公司等股權移轉乙事受有經濟利益(按:原告否認之 ),惟單就形式上股權移轉行為而言,聯新公司、新泰公 司及信助公司股權移轉既已經繳交證券交易稅,則按所得 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乙節 以觀,原告依法自無須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必要。(1)按證券交易所得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停止課徵所得稅 ,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在活絡證 券市場,加速資本形成。然而,自課稅公平之角度而言, 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均為股東投資所得,並無區別證 券交易所得免稅而股利所得應稅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政府
對本條免稅規定將造成課稅不公之情形亦知之甚明,但基 於行政便利之政策考量,仍制定本條規定,此有財政部台 財稅字第八二一五00九九0號函所示:「證券交易所得 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原係為簡化稽徵程序,惟又慮及合理 課稅原則,乃同時配合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 易稅稅率為千分之六」(證券交易稅稅率由早期千分之一 .五至現今為千分之三)可稽。政府明知停徵證券交易所 得稅,將使納稅義務人多採證券交易之方式,以享受投資 利益,並同時獲有所得免稅之租稅優惠,而仍為本項規定 ,即係明文允許納稅義務人可選擇以證券交易之行為,獲 取投資利益,並享有免稅之優惠。且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 之影響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 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 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恣意以納稅義 務人本應獲配股利,卻於獲配股利前先行將所有股份售予 他人之行為,逕視為係規避法律之行為。
(2)查被告一方面就系爭股權移轉法律行為課徵證券交易稅, 惟又認定同一筆證券交易所得為應申報之營利所得(即股 利所得),此舉顯有割裂適用法律之情狀,已與司法院釋 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意旨相違,又我國稅制對於股利所得及 證券交易所得有應稅與免稅之差異,故政府為減少課稅不 公之影響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 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 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
(3)次查被告指摘原告將原應歸屬原告之營利所得(即股利所 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有涉嫌借股權之移轉,為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云云。惟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 ,稅賦政策乃為執政者權衡各方利益後方予以制定,故國 家稅賦政策不純為租稅經濟利益之考量,準此,為符合租 稅公平原則,並考量稽徵成本,稅法上對相同之自然生活 事實與行為勢必會有不同之法律評價,以期能以最少之成 本收取最多之稅賦卻又不為人民所排斥,如此方為民主政 治之運作常軌。
(4)揭此,政府在稅法上一方面必須採取累進稅率制,如所得 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土地增值稅制等,以彰顯高所得 者因應回饋國家社會較多稅收,而達到均富政策之理想, 此亦為量能課稅原則之具體表現。然同時政府卻又必須設 定諸多免稅規定,例如訂定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等,以期高所得者將資產留在國內從事投資及消費, 而活絡國家經濟活動,進而增加國家稅收,增益政府之行
政資源。是以,稅法上對相同之自然生活事實與行為既然 會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則人民當然有權基於憲法第十九條 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法律評價方式, 而從事其日常交易,此乃民主法治國家之常態。(5)又查我國稅法係以「所得種類」分別課稅,故納稅義務人 雖獲有同額所得,然因所得種類有異,而負擔不同之稅賦 。因此,為完成某項經濟行為時,如有多項途徑可循,而 將產生不同稅賦結果時,納稅義務人應有權選擇稅賦最輕 之途徑,以獲免稅或減少納稅。例如個人每年有二七0、 000元之利息免稅額,一般人可能選擇將多餘資金存在 銀行享受上述之免稅優惠。然所得較高、利息將超過每年 二七0、000元者,則可能選擇將部分資金投資債券型 基金或股票,以享受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優惠。而所得更 高者,則因目前海外所得免稅,即可能選擇投資海外市場 ,以期稅賦優惠及資金安全與獲取更高利益之均衡。換言 之,在民主法治社會,納稅義務人在不違反法令規定之前 提下,如有多項途徑可循時,均應有選擇稅賦最輕之途徑 ,以獲免稅或少納稅利益之權利。因此,在目前稅法之規 定下,證券交易所得及海外所得免稅,納稅義務人自然會 傾向選擇上述免稅之方式以實現其投資利益。我國稅法上 針對納稅義務人之投資所得,區分為應稅之「利息所得」 及「盈餘所得」,與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故 倘稅捐稽徵機關認相關免徵所得稅之規定將造成課稅不公 之現象而亟欲匡正之時,則自應藉由制定或修改法律之方 式為之,方為正辦,並符依法行政原則,而非逕謂人民依 法所為之稅賦規劃悖乎法令規定云云。
(6)綜上,單就形式上股權移轉行為而言,人民若依法行使其 稅負選擇權,其因稅法規定而享有免稅之優惠,萬不能任 由被告恣意引用「實質課稅原則」,而自行以變更獲利之 種類與形態方式而達到違法課稅之目的。據此,被告率爾 為不同之認定,不僅有損原告等之預測可能性及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且係假借實質課稅原則之名,而行違法濫課之 實,並致立法意旨扭曲無存,原告等對此殊難甘服。故本 件無論自形式或實質觀之,原告所得均屬免稅之「證券交 易所得」,被告將之解釋為應稅之股利所得,顯然違背租 稅法律主義,自屬於法有違。蓋課稅之要件須以法律定之 ,凡不依法律課稅即屬違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 ,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闡示:「按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 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規定」
;復謂:「憲法第十九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當然包括依法律規定享受免稅之權利,自屬同條法旨保障 所及。既依法律規定享受免稅權利,所免之稅額乃享受免 稅權利人之財產,其財產權,憲法第十五條明定應予保障 」甚詳,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已明文闡釋我國憲法第十九 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涵明確。據此,一切租稅之課徵須依 法行事,如聽由稽徵機關恣意為之,恐有傷及人民權利之 虞,故人民僅依法律所訂之稅目、稅率、納稅期間,而負 有納稅之義務(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首行)。(7)另查被告既然否認原告將聯新公司及新泰公司之股權,售 予新泰公司及信助公司之行為,而將移轉時之證券交易所 得實質認定為股利所得,則被告當退回移轉時所繳之證券 交易稅。被告認定前後不一,顯屬自相矛盾。稽徵機關一 方面就系爭股權移轉法律行為課徵證券交易稅,但又認定 同一筆證券交易所得為應申報之營利所得(即股利所得) ,此舉顯有割裂適用法律之情狀,已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 五號解釋意旨相違,為此,被告既認定同一筆證券交易所 得為應申報之營利所得(即股利所得),自應將分配所得 額退回已繳之證券交易稅,以符實質課稅原則。(七)綜上論陳,被告併課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處 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誤,敬祈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以昭折服。另原告既非聯新公司等股東或負責人,則按 紛爭一次解決原則,爰請鈞院於本次訴訟予以釐清並撤銷 被告等之處分,以免原告須另行起訴救濟而浪費司法資源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 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 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 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 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 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分別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第一款及第六十六條之 八所明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涉 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為之。」復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 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
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 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 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 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 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 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 求。」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及八十 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為信助公司負責人,並於七十八年、八十四年至八 十五年間與吳瓊興等人陸續設立吉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泰公司)、聯新、新泰及慶聯等四家投資公司,原 告、吳瓊興、吳溫華妹、吳向民、吳向鵬、吳曉萍、鍾裕 卿、陳燕順、廖龍朝及潘玉蘭等十人分別為上述五家投資 公司之股東。八十八年度十一月、十二月間原告等十人出 售其個人持有上揭公司之股份予各投資公司,造成各投資 公司法人股東交叉持股比例均在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移轉 後自然人持股比例由百分之七十五以上降為百分之一以下 ,茲就本件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之情形,依買受系爭股票之公司支付股款情形 分述如下:
(1)吉泰公司(負責人吳瓊興):
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股東分別為吳瓊興、吳 溫華妹、吳向鵬、吳向民及慶聯公司等,資本額僅為五0 、000、000元,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十九日向新泰、慶聯及聯新等三家公司之個人股東購買股 票共四、六00、000股,總價款為一九一、八八0、 000元,實際上並未支付價款,全部皆以股東往來(吳 瓊興帳戶)列帳,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往來 (吳瓊興帳戶)仍帳列一九一、六九0、三二0元,足見 該公司並無確實之財力購買他公司之股權。
(2)信助公司(負責人為原告):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股東分別為原告、吳瓊 興、吳溫華妹、吳向民、鍾裕卿、慶聯公司及聯新公司等 ,資本額僅為四0、000、000元,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四日、十八日、十九日及十二月七日向吉泰、新泰、慶 聯及聯新等四家公司之個人股東購買股票共五、六八八、 000股,總價款為二四0、六一五、000元,實際上 並未支付價款,而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或其他應付 款方式列帳,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往來(吳 瓊興帳戶)仍帳列一九六、三六0、0五九元,足見該公
司並無確實之財力購買他公司之股權。
(3)新泰公司(負責人吳溫華妹):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股東分別為原告、吳 瓊興、吳溫華妹、吳向民、陳燕順、潘玉蘭、廖龍朝君等 七人,資本額僅為六0、000、000元,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四日、十八日、十九日及十二月七日向吉泰、信助 、慶聯及聯新等四家公司之個人股東購買股票共五、0六 六、000股,總價款為二四一、五九七、000元,實 際上並未支付價款,而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或其他 應付款方式列帳,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往來 (吳瓊興帳戶)仍帳列二0八、九七八、八三四元,足見 該公司並無確實之財力購買他公司之股權。
(4)慶聯公司(負責人吳瓊興):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股東分別為吳瓊興、 吳溫華妹、吳曉萍、吳向民、吳向鵬、潘玉蘭、廖龍朝等 七人,資本額僅為六0、000、000元,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日及十二月七日向吉泰、信助、新泰 及聯新等四家公司之個人股東購買股票共四、五七六、0 00股,總價款為一八二、一四八、000元,實際上並 未支付價款,而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或其他應付款 方式列帳,依該公司說明除以部分價款抵償先前該公司貸 予吳瓊興之款項(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借餘八、八四八 、五四三元)後,其餘金額截至八十九年底尚未支付,足 見該公司並無確實之財力購買他公司之股權。
(5)聯新公司(負責人吳溫華妹):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股東分別為原告、吳 瓊興、吳溫華妹、吳向鵬、吳向民、吳曉萍及陳燕順等七 人,資本額僅為六0、000、000元,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四日、十八日、十九日及十二月七日向吉泰、信助、 新泰及慶聯等四家公司之個人股東購買股票共五、三00 、000股,總價款為二三0、八一三、000元,實際 上並未支付價款,而以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或其他應 付款方式列帳,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往來( 吳瓊興帳戶)仍帳列一七六、0七六、二四九元,足見該 公司並無確實之財力購買他公司之股權。
(三)依上述各投資公司股票交易移轉過程,經查核相關資金往 來、公司設立、投資、分配股利及償付股款等各節,原告 等人確有藉股權之移轉,透過下列顯不合理之安排,規避 稅負情事:
(1)依財務會計準則第六號公報所揭櫫,渠等個人股東與公司
間已具有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堪稱互為關係人,故已 涉及關係人間異常交易。
(2)上述五家投資公司之資本額與其投資額顯不成比例,應無 確實之財力向原告等購買其他投資公司之股權,致未以實 際自有資金支付交易價款,僅帳列股東往來(吳瓊興帳戶 項目下)及其他應付款,顯見係刻意安排。
(3)本件股票移轉交易日皆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各 投資公司彼此間向個人股東購買股權,且各投資公司皆受 配股利,致產生鉅額盈餘,嗣後各年度盈餘即因股權移轉 形成循環投資方式而分配予法人股東,致原應分配給自然 人股東之股利改分配給法人股東,其規避稅負之手法,至 臻明確。
(四)原告主張僅係名義上之股東,並無實質出資,實際上亦無 取得聯新、新泰及信助等三家公司之股利,對上開公司亦 無實質控制力,無法支配處分,是昱成公司之關係企業間 交叉持股及股東出售移轉股票之相關事宜,皆由昱成公司 董事長吳瓊興之配偶吳溫華妹獨立安排處理,其並不知情 ,亦無親自簽署移轉同意書,並未獲得任何實質移轉經濟 利益乙節,查原告既同意登記為聯新、新泰及信助等三家 公司之股東及信助公司之負責人,依法即具備渠等公司股 東及負責人應有之權利及義務,合先敘明。然本件既經查 明原告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 實質不當規避稅負,被告乃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 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聯新、信助、新 泰及慶聯等四家公司交互分配之股利,按原告出售該等公 司之股數比例調整核定本年度營利所得,並無違誤。(五)另稱被告一方面就系爭股權移轉法律行為課徵證券交易稅 ,又認定同一筆證券交易所得為應申報之營利所得(即股 利所得),此舉顯有割裂適用法律之情形,與司法院釋字 第三八五號解釋意旨相違,被告既認定同一筆證券交易所 得為應申報之營利所得,自應將調整之所得額扣除已繳之 證券交易稅,始符實質課稅原則乙節,按凡買賣公司發行 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而買賣有價 證券所產生之收益則為證券交易所得,至買受股權(票) 後,因公司盈餘分配而發放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始為 營利所得,此三者並不相同,首予敘明。查本件係依所得 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將聯新、信助、新泰及慶聯等 四家公司交互分配之股利調整歸課原告之應稅營利所得, 此與原告所稱因系爭股權移轉而徵收之證券交易稅,源由
各異,並不相涉;又與原告所稱之證券交易所得,非為同 一筆所得,已如前述,原告容有誤解。又本件調整歸課之 所得類別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所規範之「營利所得 」,衡諸該法條定義,該所得類別並無必要成本費用可資 減除,是原告主張應扣除已繳之證券交易稅乙節與相關所 得稅法規定不符,核無足採。
(六)按「實質課稅原則」向被稱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乃實質 租稅法解釋原則之體現。惟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 法理,稅捐機關把握『量能課稅』精神,在解釋及適用稅 法規定時,考察經濟上的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的實際經 濟利益,亦得為此一原則之運用,而非依照事實外觀形式 的判斷,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意旨已予闡明。易言之,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已具備 課稅構成要件,有時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 ,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 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 或免除應納之租稅。此時,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 之事實與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與 其依據,應著重在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 濫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 不公平。又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 法規所預定之方式,合法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 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 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是原告等利用稅法之 相關規定,藉由形式上股權之移轉,其目的無他,濫用私 法上之法律關係形成自由,實質上將聯新、新泰及信助等 三家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藉由繳交證券交易稅 ,以規避原告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負甚明。 被告依該經濟事實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按「實質課稅 原則」歸課原告本年度之系爭營利所得,併課其綜合所得 稅,核與首揭司法院解釋之租稅公平原則無違,原核定洵 無不洽,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藉由設立聯新、新泰、信助等三家投資公 司,透過形式上股權之移轉,藉以規避稅負,故意違反租 稅法上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形式或法律行為,製造外 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 稅構成要件,上開交易行為核屬非常規交易,其蓄意規避 稅負,昭然若揭。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 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 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被告報經財政部九十三
年七月七日台稅字第0九三0四0九九六九0號函核准, 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將聯新、信助、新泰及 慶聯等四家公司交互分配之股利,按原告出售該等公司之 股數比例,轉正歸課核定其本年度之營利所得分別為四、 七七二、九五一元(出售標的:信助公司)、一、一三一 、九00元(出售標的:新泰公司)及一、七四0、五八 一元(出售標的:聯新公司),共計七、六四五、四三二 元,洵無不合,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 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 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 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六十六條之八所明定。又「涉 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