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395號
KSBA,95,簡,395,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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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丙○○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三八八八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原告配偶丙○ ○及原告分別取自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安侯建 業事務所)退職所得新台幣(下同)0元、轉讓華特電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特公司)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 六一七、二00元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0、000元 ,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退職所得六、六七四、0一一元及 營利所得六一七、二00元,併課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 稅;另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部分不符規定,剔除二三六、二 六七元,乃按所漏稅額一二五、二八三元,裁處0.二倍罰 鍰二五、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認為:原告 之配偶丙○○張龍憲林賢郎陳渭淳四人均為安侯建業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兼創辦人。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間與KPMG國際總部(KPMG Interna tional)協議合併事宜,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簽訂之合併協議書,其中第十一條第三項載明四位資深會計 師如於合併調整期間退休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實際應支 付之退休金由KPMG國際總部補貼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惟補貼總額以六0、000、000元為限,故KPMG 國際總部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自國外匯款二、0一九、 一八二.二美元(屬退休金補助款為一、七00、000美 元)匯入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將 上述補助款帳列為該年度其他收入,且相對退休金費用為給



付四人退休金,有合併協議書、KPMG國際總部匯款收據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帳證資 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基此,系爭補助款核屬對安侯建業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之補助,並非對原告配偶及其他會計師之補助 ,因認原告訴稱KPMG國際總部從國外匯款補貼退職所得 ,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之來源所得,即無可採。從而,本件安 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補助款來自非中華民國之KPMG國際 總部為雙方所不爭。(二)系爭退職補助款收入,依合併前 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及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日簽訂合併協議書第十條第三項第三款損益分配規 定:前述盈餘之計算,將雙方Partner支領退休金及 第十一條第三項之KPMG國際總部補助款(即系爭原告配 偶等三人退職補助款六0、000、000元)予以排除。 由此可知,KPMG國際總部補助款,並未計入事務所合夥 人盈餘分配計算範疇,亦即,該項補助款係專屬為獎勵原告 配偶退休之專款補助。因原告配偶等個人提早退休行為,K PMG國際總部給予個別補助款,為與事務所執行業務收入 區別,因此合作協議書上特別載明:KPMG國際總部補助 款排除適用於合併後各合夥人之盈餘比例分配的計算,換言 之,KPMG國際總部補助款六0、000、000元係專 屬為獎勵原告配偶等退休之個別補助專款,各合夥人所獲分 配盈餘款並不包括給予原告配偶之補助款,此與一般聯合執 行業務補助款,合併計入事務所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後之 盈餘,再按合夥出資比例分配,各會計師就獲配盈餘列報綜 合所得稅,截然不同。顯見系爭補助款,具有個別獨立性。 又原告配偶從未對KPMG國際總部提供任何勞務行為,並 且於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及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正式合 併前(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即辦理退休,是原告配偶自 KPMG國際總部領取之補助款自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本件原告配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自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 所退職,得領退職金四三、九四四、0六0元,分三年六期 領取,其中二三、九四四、0六0元係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 務所支付。另六0、000、000元則由KPMG國際總 部從國外匯款補貼。又KPMG國際總部自國外給付之六0 、000、000元,其中一二、六七五、九九0元於九十 一年度給付,餘款七、三二四、0一0元於九十二年度給付 ),故由KPMG國際總部從國外匯款補貼之退職所得,非 屬中華民國境內之來源所得,依法自應免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三)會計師事務所為所得稅扣繳單位,非所得稅納稅單 位;會計師事務所之所得稅扣繳義務人,非事務所所得之所



得稅納稅義務人。1、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七條 第五項規定,係指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 給付中扣繳所得稅之人。扣繳義務人所應履行義務,於給付 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應依照各類所得扣繳率標 準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 ,並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及填報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八 十九條之一規定,計有(1)事業負責人。(2)機關、團 體、學校責應扣繳單位主管。(3)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 。(4)執行業務者。(5)信託契約(特定情況)之受託 人等。簡言之,扣繳義務單位從形式上分類,包括:營利事 業單位(公司、合夥、獨資事業)及非營利事業單位兩大類 。其中非營利事業單位涵蓋:(1)法人組織: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政府機關、學校教育事業及其他 非營利事業組織。(2)非法人組織:執行業務事務所、診 所、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等等。扣繳義務人設立目的旨 在確保所得人課稅資料蒐集,及便利所得人分期繳稅減輕租 稅痛苦感。2、按「本法所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所稱人,係指自然人 及法人。本法所稱個人,係指自然人。」「凡有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本法規定,課 徵綜合所得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 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繳納對象除營利事業單位法人外,僅包 括同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法人組織。參照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之二第二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使用規範(⑴經稅務機關核准適用藍色申報書之營 利事業,使用藍色申報書。⑵一般營利事業,使用普通申報 書。⑶小規模營利事業,使用簡易申報書。⑷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使用機關團體作業組 織結算申報書。)可資佐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繳納對象 不包括執行業務會計師事務所之非法人組織。3、由於執行 業務所得為個人勞務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類第二 目規定,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 收支項目,復依會計師法第十條規定:「會計師得單獨開業 ,設立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以上開業會計師組 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故執行業 務會計師事務所設置係基於會計師執行業務需要設立。參照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四條規定:「執行業務所得應由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但結算申報及行政救濟 ,應向執行業務者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第七條規 定:「聯合執行業務者,應以聯合事務所為主體設置帳簿, 記載其全部收支,該聯合事務所之收支項目,應由聯合事務 所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及第五條規定:「執行業務者聯 合職業之合約,須載明各執行業務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等事項,並應 於事實發生之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 合約書,變更、註銷時亦同。其未於所得核定前檢送合約書 者,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課其所得。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 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執行業務場所之財產目錄及收支報告 表;其為聯合執行業務者,得由代表人檢附。各聯合執行業 務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以供查核。」執行業務事務所收 支報告表僅為稽徵機關核定事務所各合夥人之執行業務所得 額依據,俾便稽徵機關歸戶課徵事務所各合夥人綜合所得稅 之用,而非以該收支報告表為事務所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 定繳納事務所所得稅。4、據上可知,綜合所得稅納稅主體 為各個聯合執行業務者個人,即自然人,不包括執行業務事 務所之非法人組織。故,基於所得稅稽徵制度設計,會計師 事務所雖為所得稅扣繳單位,但現行所得稅法無會計師事務 所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及稽徵機關核定補徵會計師事 務所所得稅規定,因此會計師事務所並非所得稅納稅單位; 會計師事務所之所得稅扣繳義務人,非事務所所得之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四)會計師事務所為聯合執行業務者設置帳 簿,彙整計算聯合執行業務者收支之執行業務所得,該所得 納稅主體即納稅義務人為各個聯合執業會計師。1、按「稅 捐主體(在此意指稅捐債務人)乃是稅法的權利主體,而為 稅捐客體以及其所連結的稅捐債務所歸屬的人。...凡是 可以作為稅捐法律關係(稅捐債務關係或稅捐義務關係)的 權利與義務的主體的,便具有稅捐權利能力,而為稅捐權利 主體或稅捐主體。...稅法對於具有稅捐權利能力的主體 並沒有統一規定,而是依據各個稅法(稅目)的不同而異其 範圍。例如其具有權利能力者,在綜合所得稅為個人,.. .。」為陳清秀所著稅法總論第三五三頁所論述。又按「個 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 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 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 、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 、會計師、...」為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會計師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會計師得 單獨開業,設立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以上會 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是以,不論單 獨開業或聯合執業之會計師事務所,其稅捐法律關係(稅捐 債務關係或稅捐義務關係)之權利與義務主體,應為個人( 會計師),而非會計師事務所,應無疑義。2、按「執行業 務所得應由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但結算申 報及行政救濟,應向執行業務者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 」「聯合執行業務者,應以聯合事務所為主體設置帳簿,記 載其全部收支,該聯合事務所之收支項目,應由聯合事務所 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及「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 得稅時,應檢附執行業務場所之財產目錄及收支報告表;其 為聯合執行業務者,得由代表人檢附。各聯合執行業務者並 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以供查核。」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 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據此,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僅為聯合執行業務者設置帳簿,彙整計算聯合執行 業務者收支之結算單位,而非營利事業單位或綜合所得稅之 課稅主體,各聯合執業之會計師方為執行業務所得及該所得 所連結的稅捐債務所歸屬課稅主體之人,亦即各聯合執業之 會計師才是綜合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五)聯合執行業務 會計師事務所彙整收入之應稅、免稅所得,與單獨執行業務 會計師事務所個人應稅、免稅所得計算應相一致。1、依所 得稅法第二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稽徵係以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為限。又「國外律師(執行業務者)在台期間執業辦案之 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我國會計師受託在國外提供 勞務之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納我國綜合所得 稅。」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一一 九六號函及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六0三四號函釋 示在案。換言之,有關執行業務勞務報酬適用所得稅法第八 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係以執行業務者受託執行勞務 之提供地為依據;個人或執行業務者,如未受境外給付人之 委託在我中華民國提供勞務,取得境外給付款項,自非屬上 開法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可免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當無疑議;聯合執行業務事務所既為聯合執行業務者彙整收 支結算單位而為綜合所得稅稽徵作業一環,因此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收取是類無對價因素給予,其計入事務所其他收入核 計所得額時,亦應區分為中華民國來源之應稅所得收入,或 非中華民國來源之免稅所得收入,方能與單獨執行業務者個



人應稅、免稅所得額計算結果一致。故,聯合執行業務事務 所計算執行業務所得額徵免所得稅原則,與個人單獨執行業 務徵免所得稅核課認定原則概屬相同。2、本件原告配偶非 KPMG國際總部員工,亦未受KPMG國際總部委任辦理 任何執行業務或提供任何勞務;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亦未 受KPMG國際總部委託辦理任何事宜。系爭補助款六0、 000、000元無對價因素補助專款,實質課稅主體為原 告,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收付,其於會計處理上計入其 他收入科目,自有所據。惟該收入既非我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該會計師事務所轉付原告等該項 非我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補助款,自亦免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其理至明,原告減除該項境外來源專案補助款自無違誤。( 六)華特公司於九十二年度為彌補虧損辦理減資換發新股, 將其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取得面額十元之緩 課股票六一、七二0股收回,並依減資比例換發面額十元之 新股票九、七一八股,並無另行發給減資股份之相對價金。 按公司減資,有因公司縮小經營規模,有因彌補虧損而減資 。減資交易有給付對價之減資者,有無對價之減資者,情況 不一而足。從投資實務而言,一般減資大抵因彌補虧損致之 。此類減資,乃投資者投資損失。斷無所得可言,基於所得 稅所得課稅原則,投資人既無所得自無所得課稅義務。另按 「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 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 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 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 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 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為行為 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公司為彌補虧損減資 ,且無對價者,投資人既無收受價金,該項減資之實際轉讓 價格應為0元,其為緩課股票之減資者,依上開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其所得稅結算申報營利所得應為0元 。雖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0七六一 號函釋「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 條、第十七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 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然此函釋並無限制稽徵機 關或投資者,應以減資面額為轉讓對價,申報所得稅。復依 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就其所 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股東個人投資每股買賣價款、投 資額度與投資損益計算所得稅係屬所得稅法規範之個人與稅



務稽徵機關關係;而公司每股面額、資本總額登記規定係屬 公司法規範之被投資公司與主管機關經濟部關係,兩者並無 直接關係,換言之,公司辦理增資或減資資本額時,以增加 或減少的發行股份之面額合計數額,據以變更資本額,係屬 公司法規定,與投資人參與增資或減資之盈虧自無關聯。稅 務稽徵機關當然不能以被公司記載資本之價額,作為投資人 減資盈虧計算基準。此外,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條規定 :「促進產業升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 ,適用最有利之法律。」該條例設立目的在獎勵促進產業升 級,而非懲罰投資人,阻礙產業發展。原告九十二年度因投 資之華特公司為彌補虧損辦理減資,將其於八十四年、八十 五年及八十六年度取得面額十元之緩課股票六一、七二0股 收回,並依減資比例換發面額十元之新股票九、七一八股, 並無另行發給減資股份之相對價金,此乃個人投資虧損,其 既無轉讓價金收入自無所得課稅義務。誠如復查決定所載: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公司減資 分有實質上減資及形式上減資兩種,然無論係辦理減資發還 股款再由股東交付資金予公司填補虧損,或由股東先交付資 金予公司填補虧損再辦理減資發還股本,公司辦理減資與彌 補虧損乃分屬不同行為。從而,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減資及 彌補虧損各有不同要件,未可一概而論,自不宜將累積未分 配盈餘轉增資、減資及彌補虧損三者程序簡化,而混淆個人 綜合所得稅取得年度之認定及營利事業會計年度之確定。」 原核誤解財政部規範函釋,以面額作價核課原告所得稅捐, 顯已加諸原告不必要負擔,為原告不利處分,違法至明,應 於撤銷。(七)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 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 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 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 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 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 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及「納稅義務人 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 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儲蓄投資特別 扣除之規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目第三小目及第十七條之三所明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均為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二條



所設,供有價證券競價買賣之市場,其性質功能相同,故公 開發行公司,其股票無論於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交易所買賣 ,均屬「上市股票」。原告經華特公司減資收回之緩課股票 股利計六一七、二00元,既係屬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取得之公開發行並在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上市股票,其股 利自應可計入計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中。(八)又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 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故行政罰法第一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過失者,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謂:「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 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原告結算申報時,基於配偶取自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退職所得一三、九九八、0二二元,其中一二、六七五 、九九0元係KPMG國際總部自國外之給付,應屬免稅所 得,自行扣除,且於結算申報書中充分揭露,註明系爭退職 所得詳說明書等語,自無違章漏稅之適用。且上開所得安侯 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業已填報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核備 在卷,故不論從形式上稽徵機關所得憑單掌控、或實質上原 告於結算申報書上充分揭露並檢附說明備審,原告業無逃漏 匿報收入所得空間,主、客觀足以顯示,原告無逃漏所得意 圖。稽徵機關應不能以短漏申報處罰。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謂:(一)按「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 養老金等所得。...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 式如左:㈠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 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㈡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 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 半數為所得額。㈢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 分,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 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二、分期取得者,以全年 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兼領一 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 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及「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 人合併報繳」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十



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配偶丙○○與訴外人張龍憲、林賢 郎、陳渭淳四人均為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兼創 辦人,為提昇競爭力,渠等乃於八十七年間與KPMG國際 總部協議合併事宜,即與該總部之台灣會所-安侯協和會計 師事務所合併。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之合併協議書 第十一條約定:退休辦法第一項明定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四位資深會計師應於屆滿六十五歲前退休,其退休金之支付 方式有二種(1)如能於合併調整期間( Transit ion Period;以下簡稱TP),退休金依建業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原有退休辦法計算給付。(2)TP期間屆 滿後退休時,退休金依安侯協和事務所原有退休辦法計算給 付。原告配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退休,依安侯建業會計 師事務所之退休金核算暨給付簽呈資料,其退休金之計算係 依原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實施之「會 計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計 算,得支領退休金總額為四三、九四四、0六四元,並於第 八條規定:依第七條規定計算得支領之退休金及資遣費,於 退休或資遣日起分三年六期給付;其由安侯建業事務所掣發 之九十二年度扣免繳憑單列載之退職所得為六、六七四、0 一一元,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安建( 九三)總字第000六五D號函、合併協議書、建業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退休、資遣及撫恤辦法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是被告據以併入核課其本年度綜合 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上述合併協議書第十一 條第三項明定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四位資深會計師如於合 併調整期間退休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實際應支付之退休金由 KPMG國際總部補貼安侯建業事務所予以支應,惟補貼總 額以六0、000、000元為限。KPMG國際總部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自國外匯入二、0一九、一八二.二美元 (屬退休金補助款為一、七00、000美元)予安侯建業 會計師事務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以及安侯建業會計師 事務所本年度將上述補助款帳列其他收入,相對退休金費用 為給付原告配偶之退休金,有合併協議書、KPMG國際總 部匯款收據、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二日帳證資料附卷可稽。系爭補助款顯屬對安侯建業會計師 事務所之補助,而非對個人之補助款項,原告訴稱KPMG 國際總部從國外匯款補貼退職所得,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之來 源所得,應無課稅規定,自不足採。(二)按「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 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



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 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 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類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 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 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 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 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 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 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 、遺產分配時之時價申報..。」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末按「公 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 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 年度之股東所得稅。」復為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 第八五一九一0七六一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轉讓華特公司緩課股票之營利 所得六一七、二00元,經被告原查依查得及原告自行申報 資料同額核定在案。而華特公司於九十二年度為彌補虧損辦 理減資換發新股,將其於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取得 面額十元之緩課股票六一、七二0股收回,並依減資比例換 發面額十元之新股票九、七一八股。為華特公司之股東九十 二年度因該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緩課股票計六一、 七二0股,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依查得及原告自行申報資料 核定營利所得六一七、二00元,並無不合。又公司以未分 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股票股利之際,其所得即已實現,屬 營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原告原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申 報綜合所得稅。惟因公司該未分配盈餘轉為增資用途,符合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為達獎勵之效果, 乃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 ,僅係緩課,一旦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 他人之時,即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又依前揭函釋,公 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緩課 股票,屬於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 得稅。準此,華特公司本年度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緩課股票,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自 應歸課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次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 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三一六三號函釋,應以每股面 額十元計算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之營利所得。又依公司法第



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公司減資分有實質上減 資及形式上減資兩種,然無論係辦理減資發還股款再由股東 交付資金予公司填補虧損,或由股東先交付資金予公司填補 虧損再辦理減資發還股本,公司辦理減資與彌補虧損乃分屬 不同行為。從而,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減資及彌補虧損各有 不同要件,未可一概而論,自不宜將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 、減資及彌補虧損三者程序簡化,而混淆個人綜合所得稅取 得年度之認定及營利事業會計年度之確定,原告所訴容有誤 解。(三)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 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 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 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 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 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 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納稅義務人及與其 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 規定。」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 、第十七條之三所明定。本件原告原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額二七0、000元,被告以其中原告轉讓取自華特公司之 緩課股票股利計六一七、二00元,屬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取得之公開發行並在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上市股票, 而非屬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 名股票,核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三三、七三三元,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違誤。且股份有限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 十九條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為其奉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申 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者,為「上市」之有價證券;而股份有 限公司依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其 奉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申請在櫃檯買賣者,為「上櫃」之 有價證券,二者所依規定本有其不同,而「公開發行」僅要 件之一,非謂「公開發行」即屬「上市股票」。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四)又關於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 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於辦理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所附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悉數列 報,其短計所得部分,除經查明納稅義務人舉證無過失屬實 外,仍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以短漏報所得額論處 。」復為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一



0二六八號函釋甚明。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其配偶丙○○取自安侯建業事務所退職所得計0 元,經被告以安侯建業事務所掣發之扣免繳憑單所載給付總 額六、六七四、0一一元,原告涉短漏報退職所得六、六七 四、0一一元,另原告有短漏報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合計 短漏所得六、七三0、0四三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所 漏稅額一二五、二八三元,裁處0.二倍罰鍰計二五、00 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雖主張其配偶取自安侯建業事務 所本年度退職所得六、六七四、0一一元,係屬KPMG國 際總部自國外之給付,應屬免稅所得,方自行扣除;又申報 時已在申報書中充分揭露,自無違章漏稅之適用等節,查原 告雖於申報書上就安侯建業事務所開立之扣繳憑單填寫系爭 退職所得,惟其以該國際總部對安侯建業事務所之補助款視 為對其配偶之補助款項,自行以免稅所得扣除,不符揭露原 則,自無免罰之適用。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二五、000 元,並無違誤。而安侯建業事務所開立之九十二年度系爭退 職所得扣繳憑單已扣除免稅部分六五0、000元,復據上 開合併協議書及相關事證資料所示,系爭退職所得並非屬來 自國外之免稅所得。原告主觀以系爭退職所得屬國外補助免 稅所得自行扣除,顯不符揭露原則,亦無免罰之適用。而原 告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辦申報並補 繳稅款,審其違章情節,核該當處罰要件,尚難僅以主觀自 認無漏報系爭所得,而得排除自行結算申報義務之適用。原 告既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漏稅之違章,仍應受罰。又本 件原告違章情節,並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 之適用,原告所訴委無足採,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四、茲就本稅及罰鍰分述如下:
甲、本稅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 遣費、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 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 息,不在此限。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 左:(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 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 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 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 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二、分期領取者, 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 、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



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 算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 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 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 、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 、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 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分別為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明定。又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四 條及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前,退職所得係屬免稅所得,惟 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後退職所得因法律修正而成為「 課稅所得」。而立法者基於「變動所得」法理,並非將納 稅義務人領取之全部退休給予全部定性為「退職所得」, 而係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規定,依法定之 計算方式將其中之一部或全部扣除,以其餘額為退職所得 。是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凡個人 退職金所得均應依法定計算式課徵所得稅,並非免稅所得 ,且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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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