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83號
MLDV,105,婚,83,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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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廖義忠
被   告 李維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事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 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 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 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 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 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 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 條亦規定明確。而所謂被告之應訴顯有不便者,從制度及目 的性考量,應解為被告『應訴客觀上不能或極其不便者』而 言,故被告是否有『應訴顯有不便』之情,自應依客觀具體 事證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家抗字第22 號裁定旨參照),「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 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又被告 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此為家事 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所謂應訴顯有 不便,係指被告應訴客觀上不能或極其不便者而言。經查, 抗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訴請與相 對人離婚,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以現今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商務、旅遊等往來互通並無障礙,從大 陸地區廣西省前來臺灣地區亦非無適當之交通途徑或工具, 相對人至臺灣地區法院應訴,客觀上尚非不能或極其不便, 自無應訴顯有不便可言。且相對人並未為應訴不便之抗辯, 受訴法院自不得任予揣度…,原審尚非不能依法進行訴訟程 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家抗字第6 號裁定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被 告未曾入境臺灣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見本案卷第 6 至1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 料(見本案卷第16、30頁)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裁定意旨,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戶籍資料( 見本案卷第33、34頁)在卷可稽,復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 案卷第67頁送達回證),並未為應訴不便之抗辯,是依上述 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3 年6 月11 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未 育有子女。被告於婚後始終未曾入境臺灣,只一味要求原告 到大陸地區與其同居,其間原告曾再度至廣西,並攜人民幣 一萬餘元做生活費用,但被告仍未隨原告返回臺灣,原告在 臺灣亦不定期匯款給被告,然被告雖曾應允來臺,卻未曾履 行,原告認被告並無意願來臺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匯款資料影本 等件(見本案卷第6 至10頁、第40至53頁)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入出境紀錄、戶籍資料等件(見本案 卷第32至34頁)附卷為憑。
(二)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未曾入境臺灣(見本案卷 第30頁)。
(三)另有原告所提之臺灣銀行匯款紀錄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 本案卷第40至53頁)。
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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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