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鎧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
(二)原告如就同一案件(案號為96年北簡字第55158 號)已由
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受理,請自行撤回本件起訴。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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