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禎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宋蘭美
訴訟代理人 馮東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將苗栗地政事務所繪製民國104 年12月9 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鐵捲門)、編號C 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馬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編號A 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本訴原告。本訴被告應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繪製民國106 年4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水泥斜坡)所示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乙(藍色活動塑膠棚蓋) 所示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上開土地交還本訴原告。
本訴原告得提供擔保新臺幣96,666元為假執行,本訴被告得供新臺幣290,000 元,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民國104 年4 月21日本院勘驗筆錄之有使用反訴原告2 樓牆壁之地上物拆除(包括2 樓附著於反訴原告牆壁之鐵皮浪板、三角鐵架及2 樓前方臨馬路上方附著反訴原告牆壁之鐵皮屋頂)。
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原告得提供擔保新臺幣36,463元為假執行,反訴被告得供新臺幣109,390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及被告提起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5 、256 、259 、260 條定有明文。二、本訴原告依據民國100 年11月11日兩造坐落苗栗市○○段 000 00地號,地目:建、面積:25.64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壹、下列各項設 施,買賣雙方應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前處理清楚,交還對 方管有使用:一、本約買賣範圍內乙方(即被告)使用之現 有之外樓梯下方空間,於期間期滿時即不得繼續使用。」等 內容,聲明:「本訴被告將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土地之地上 物等予以拆除,並將其所占用土地交還本訴原告」。嗣本訴 原告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12月1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聲明:「本訴被告應將該圖編號A 部分面積 0.28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拆除後土地連同編號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等部 分交還本訴原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項「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另本訴原告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000 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4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所示面積0.36平方公尺、 編號乙所示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上 開土地交還原告,核屬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同一買賣關係、 兩造、訴訟標的相同(系爭464-1 號土地),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亦不甚礙本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予以准許。四、至於反訴原告於105 年1 月29日提出反訴,依據系爭土地契 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聲明:「一、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停 止抽用被告之地下水,並拆除抽水管線等設施。二、反訴被 告應其527 號建物附著在反訴原告二樓之附著物、鐵皮浪版 及鋼筋水泥地板」等語。經核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特 別事項:「一、下列各項設施,買賣雙方應於民國103 年11 月30日前處理清楚,交還對方。二、甲方(原告)現在使用 之地下水,於期間期滿時即不得使用。三、甲方所有房屋二
樓如有使用到乙方0 (被告)土地上之牆壁時,於期間期滿 時應拆除之」,係基於同一事件(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 ),兩造當事人正相反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 共通、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爰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9 條、第260 條予以准許 之。
貳、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06 年 6 月29日經合法送達不到場,爰依據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 ,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張禎祥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向本訴被告宋蘭美所購買購坐落 苗栗市○○段00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25.64 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向被告宋蘭美所購買者, 兩造並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再者,依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特別 約定事項約定:「壹、下列各項設施,買賣雙方應於民國 103 年11月30日前處理清楚,交還對方管有使用:一、本 約買賣範圍內乙方(即本訴被告)使用之現有之外樓梯下 方空間,於期間期滿時即不得繼續使用。二、本原告(甲 方)使用之地下水,於期間期滿即不得繼續使用。三、原 告所有之房屋二樓,如有使用到乙方土地上之牆壁時,於 期間期滿應拆除之。」等內容,足知本訴被告至遲應於 103 年11月31日停止使用上開約定事項一部分。惟,被告 迄不但未停止使用該部分土地,更未將該部分土地上之鐵 門、抽水機、水泥斜坡等地上物移除而仍據以占用。(二)有關本訴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其面積前 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命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苗 栗地政)就本訴原告所主張本訴被告所有地上物及其占用 位置及其面積予以施測,而依該所於104 年12月1 日所製 作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即為鐵捲門所占用位置,其 面積為0.28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即為樓梯間下方之位置 ,其面積為4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即為馬達位置,其面 積為0.06平方公尺;另依據苗栗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系爭土地編號甲(有寫車庫文 字之水泥斜坡)所示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乙(活動遮
雨棚)所示面積0.0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應依據該買賣契 約書及特別約定事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規定。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1、本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12月1 日所製作複丈 成果圖編號A 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 0.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拆除後土地及B 部 分面積4 平方公尺交還本訴原告。
2、本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4 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甲所示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乙所示面 積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上開土地交還 本訴原告。
3、本判決前二項,原告願以新臺幣96666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4、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訴被告之答辯聲明陳述
1、被告之夫即訴訟代理人馮東郎是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新喜 子,但被為他人收養,所以不能繼承張新喜的系爭土地, 之後由本訴被告及馮東郎買回系爭土地,登記於本訴被告 名下,後再於賣於本訴原告,但馮東郎在未賣給原告此期 間,其都一直在使用系爭464-1 土地樓梯下方使用之空間 ,之前的買賣所有權人都沒有對馮東郎的使用的事實提出 異議,所以馮東郎就橘色面積部分有永久使用權。 2、本訴被告自認:水泥斜坡是76年後馮東郎興建的。貳、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反訴聲明與陳述:
一、依據系爭契約特別事項之約定二、三,反訴被告應拆除抽取 供地下水之馬達、水管,且應拆除在反訴被告527 號建物附 著於反訴原告系爭529 號建物上之設施,此均為反訴被告所 自認,依據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爰聲明: 1、反訴被告使用之地下水,於期間期滿即不得繼續使用。 2、反訴被告所有之房屋二樓,如有使用到反訴原告土地上之 牆壁時,於期間期滿應拆除之,包括自反訴原告之牆壁前 端(反訴被告鐵皮屋前簷)往後共長4.44公尺、高度2.59 公尺、後3.29公尺之範圍內所有附著物(包括前簷水泥牆 壁、二樓地板、及上簷鐵皮浪板)。
3、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稱:反訴原告會停止地下用水,並會應將抽水 馬達拆除及管線封閉等部分均自認,且其527 號房屋二樓, 如有使用到反訴被告529 號建物之牆壁時,會自行拆除。
參、本院之心證
一、就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張禎祥起訴意旨為:
1、其於100 年11月11日向本訴被告宋蘭美系爭坐落苗栗市○ ○段00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25.64 平方公尺之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所購買者,兩造並就系爭土地 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在案, 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其地籍圖可稽(本 卷第9-21頁),足認本訴被告宋蘭美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
2、依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約定:「壹、下 列各項設施,買賣雙方應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前處理清 楚,交還對方管有使用:一、本約買賣範圍內乙方(即被 告)使用之現有之外樓梯下方空間,於期間期滿時即不得 繼續使用、(二)原告使用的地下水於期間期滿時不得繼 續使用,是雙方約定的103 年11月30日前不得繼續使用、 (三)原告所有房屋的二樓有使用乙方牆壁要拆除」等內 容以觀,被告應至遲應於103 年11月31日停止使用系爭不 動產買賣範圍內現有之外樓梯下方空間即如苗栗地政04年 12月9 日成果圖橘色4 平方公尺(本院卷115 、116 頁) 。惟,本訴告迄不但未停止使用該部分土地,更未將該部 分土地上之鐵門、抽水機等地上物移除而仍據以占用,此 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5-97 頁),顯被 告已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事項。
3、另依苗栗地政106 年4 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足徵本訴 被告所有鐵捲門所在位置前方之空地仍屬原告所有系爭 464 -1地號土地,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在該空地 上鋪設水泥坡道及活動遮雨棚,此有現場照片及106 年2 月23日勘驗筆錄、相片可稽(卷附第235-244 、254 頁) ,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是被告上開水泥坡道係屬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464-1 地號土地甲部分之水泥地0.36平方 公尺及乙部分活動遮雨棚0.05平方公尺,亦違反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約定。上開所述事實,均有證據足佐,應係 實在。
(二)本訴被告辯稱:
1、被告之夫即訴訟代理人馮東郎是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新喜 的生子,但被為他人收養,所以不能繼承張新喜的系爭土 地,之後由本訴被告及馮東郎買回系爭土地,登記於本訴 被告名下,後再於賣於本訴原告,但馮東郎在未賣給本訴 原告此期間,其都一直在使用系爭464-1 土地樓梯下方使
用之空間,之前的買賣所有權人都沒有對馮東郎的使用的 事實提出異議,所以本訴被告之夫馮東郎就橘色面積部分 有永久使用權。
2、本訴被告自認:水泥斜坡是76年後馮東郎興建的。(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被告之系爭土地既 已出售並已移轉登記予本訴原告,且依兩造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亦已約明被告於103 年11月30日後即不得再使用如 苗栗地政104 年12月9 日複丈成果圖B橘色部分4 平方公 尺、A鐵捲門部分0.28平方公尺、C馬達部分0.06平方公 尺,依據本訴原告買受之土地所有權範圍,包括106 年4 月21日複丈成果圖甲部分之水泥地0.36平方公尺及乙部分 活動遮雨棚0.05之土地,然本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其夫 馮東自認:其有使用前開苗栗地政104 年12月9 日複丈成 果圖B橘色部分、鐵捲門部分0.28平方公尺、106 年4 月21日複丈成果圖甲部分之水泥地0.36平方公尺亦自行鋪 設,且稱:就上開橘色部分有永久使用權云云,然未提出 證明以實其說,且馮東郎係本訴被告之夫,亦為本訴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其行為視同本訴被告亦有此行為,則本訴 原告自得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即訴請如訴之 聲明第1 、2 、3 、4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准許之。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宋蘭美及其夫即訴訟代理人馮東郎主張:依據買 賣契約書的特別約定事項第壹項第二款,就是反訴被告要 停止抽用反訴原告之地下水外,並拆除抽水管線、馬達等 設施。同項第三款,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二樓之牆壁, 其中有反訴被告二樓的鐵皮浪板及二樓的地板鋼筋水泥建 物,因為該地面附著在反訴原告的牆壁上,都應該拆除( 本院卷第15頁)。然依據本院106 年2 月23日勘驗筆錄及 苗栗地政106 年4 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載,結果為:系爭 464-1 地號之建號527 號二樓,與反訴原告系爭529 號建 物間有一樓梯通道,並非完全相鄰之共有壁狀態,反訴被 告自認附著於反訴原告其529 號建物之牆壁部分上有一管 線供電力使用,長度約2 、3 公尺(本院卷第245 、246 照片);另附著該建物後方之牆壁有一水泥平台,其上放 置有冷氣機之戶外主機(本院卷第247 頁照片),另該牆 壁附著有設置三角鐵架、鐵皮屋頂(本院卷第246 頁照片 14至17、20)等情形,反訴被告就上開事實均自認,故反 訴被告有違反特別事項第壹項第二、三條之事實,堪已認
定。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會拆除地下水之 馬達、管線及附著於被告牆壁之附著物並陳報本院。(三)經查:
1、本院於106 年2 月23日勘驗現場時,反訴被告有指出原置 放抽水馬達及管線之位置,均已拆除馬達及填塞排水孔, 有照片2 張足證(本院卷第252 頁),反訴被告於104 年 12月15日亦陳報門前地下水管封閉之情形陳報本院(本院 卷第109 頁),應認反訴被告已停用地下水,無須大費周 章,穿壁鑿孔破壞建築物以拆除壁內水管之必要,故反訴 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1 ,為無理由。
2、另根據反訴被告105 年6 月22日提出之照片,其雖已將附 著於反訴原告壁上管線、三腳架及鐵皮浪版拆除,唯該照 片僅6 張,且本院於106 年2 月23日勘驗現場時,發現反 訴被告利用到反訴原告之牆壁甚多,雙方亦未就拆除結果 聲請勘驗或鑑定,故認反訴原告聲明2 主張:反訴被告應 將使用反訴原告2 樓牆壁之地上物拆除(包括本院106 年 2 月23日勘驗現場時反訴被告2 樓附著於反訴原告牆壁之 管線、鐵皮浪板、三角鐵架及2 樓前方臨馬路上方附著反 訴原告牆壁之鐵皮浪板),為有理由,應係可採。 3、至於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應拆除之範圍包括自反訴原告 之牆壁前端(反訴被告鐵皮屋前簷)往後共長4.44公尺、 高度2.59公尺、後3.29公尺之範圍內所有附著物(包括前 簷水泥牆壁、二樓地板、及上簷鐵皮浪板,本院卷第276 、281 頁),因其於勘驗時並未到場,其聲明並未具體、 明確,且範圍過大,且反訴被告水泥牆壁、地板拆除後, 建築物勢必失去功能且有倒塌之虞,此部分反訴原告所指 ,應屬子虛與純然臆測,此部分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訴原告得提供擔保新臺幣96666 元為假執行,本訴被告得 供新臺幣290000元,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得提供擔保新臺幣36463 元為假執行,反訴被告得 供新臺幣109390元,免為假執行。
伍、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 告負擔25%,反訴原告負擔75%。
陸、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259 條、 第260 條第2 項、第261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390 條第 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