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淯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吳家鈞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淯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吳家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采淯(綽號:「龍嫂」,其所犯下列妨害楊仙身使用手機 權利之強制罪、剝奪彭湘嵐行動自由罪、對張志成犯剝奪行 動自由罪及對周美娟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確定)係劉宇承( 原名劉文龍,綽號:「龍哥」,其所犯下列對劉添松恐嚇取 財罪(共2 罪)、剝奪楊仙身行動自由罪、對吳知昀犯恐嚇 取財罪、剝奪張志成行動自由罪及對周美娟犯恐嚇取財罪部 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 判決確定;其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確定 )之妻。緣劉宇承自民國98年間起,參加張力仁(綽號:「 仁哥」)所發起主持以暴力討債、以幫眾人多勢眾之氣勢威 嚇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就範等暴力犯罪為宗旨之 不法組織幫派「吉星會」(原名「八聯會」,於100 年起改 名為「吉星會」,下稱吉星會),由劉宇承指揮組織及吸收 成員,且以苗栗縣○○鄉○○村○○00○0 號之公主殿檳榔 攤(原名「金鑽檳榔攤」)為聚會場所,再陸續邀集鄧信哲 (綽號:「光頭」)、徐錦龍、賴建軒(原名賴冠宇)、賴 國隆、馮新銘、李安義、李晉辰、楊仙身參與該犯罪組織擔 任幹部(鄧信哲、徐錦龍、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李安 義及李晉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及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確定,楊仙身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2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各幹部再 各自吸收幫眾成員加入,而陳采淯亦參與吉星會之犯罪活動 。劉宇承則以此為其內部管理結構模式,指揮該組織成員從 事下列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罪活動,而為一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一)暴力討債部分:
1、劉勝玄因積欠劉宇承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賭債,遂開 立本票予劉宇承。劉宇承於99年7 月間某日,指示幫眾成 員李安義、馮新銘(李安義、馮新銘2 人所犯對劉添松恐 嚇取財部分犯行,均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 確定)持上開本票,帶同劉勝玄至劉勝玄位於苗栗縣○○ 鄉○○村○○○000 號之老家,以兇惡語氣向劉勝玄之父 劉添松追討上開賭債,並向無償還義務之劉添松恫稱:「 你兒子的身分證、健保卡已經被扣留了,錢還了才還給你 ,若不還將對你兒子不利」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劉添松, 致使劉添松因而心生畏懼,唯恐其子劉勝玄之人身安全遭 受嚴重危害,亦恐劉勝玄之身分證、健保卡遭濫用,其為 保護其子劉勝玄之人身安全及防止劉勝玄之證件遭冒用, 只得答應交付30萬元,支付方式為分3 期給付,每期10萬 元。嗣馮新銘於99年7 月間某日、同年8 月間某日及同年 9 月間某日均有前往劉添松住處要求劉添松交付10萬元, 而李安義則於99年8 月間某日陪同馮新銘一同前往劉添松 住處要求劉添松交付10萬元,李安義、馮新銘2 人共向劉 添松恐嚇取財得款30萬元,並將恐嚇所得30萬元均交予劉 宇承,劉宇承則分別給予李安義、馮新銘各7,000 元、 3,000 元之報酬。
2、其後,劉勝玄又因積欠劉宇承17萬元之賭債,遂再度開立 本票予劉宇承。嗣於100 年農曆年後某日,吳家鈞(原名 :吳嘉智)竟與劉宇承、鄧信哲共同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鄧信哲、吳家鈞持上開本票,帶同劉勝玄至劉勝玄 之上開老家,向無償還義務之劉添松恫稱:「你兒子的身 分證、健保卡已被扣留了,錢還了才還給你,若不還將對 你兒子不利」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劉添松,致使劉添松因 而心生畏懼,唯恐其子劉勝玄之人身安全遭受嚴重危害, 亦恐劉勝玄之身分證、健保卡遭濫用,其為保護其子劉勝 玄之人身安全及防止劉勝玄之證件遭冒用,只得答應交付 17萬元,支付方式為分2 期給付,即第1 期支付4 萬元、 第2 期支付13萬元。嗣由鄧信哲先後前往劉添松住處要求 劉添松交付4 萬元、13萬元,鄧信哲共向劉添松恐嚇取財 得款17萬元,事後鄧信哲均將恐嚇所得17萬元交予劉宇承 。
(二)妨害自由部分:
1、劉宇承因不滿吉星會主要幹部楊仙身受女友彭湘嵐之影響 ,欲逐漸脫離吉星會,竟與鄧信哲、賴建軒、賴國隆、馮
新銘(馮新銘所犯對楊仙身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犯行,業經 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等主要幹部,由劉宇承命鄧信哲、賴建軒、賴國隆、馮新 銘各率領旗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小弟數人(該小弟並無 證據足認係少年),於100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許,至彭 湘嵐位於苗栗縣○○市○○街0 巷0 號4 樓之2 居處,違 反楊仙身之意願,強行將楊仙身帶至苗栗縣○○鄉○○村 ○○00○0 號「公主殿檳榔攤」2 樓,再以命姓名、年籍 不詳之小弟數名看管之方式,剝奪楊仙身之行動自由。而 陳采淯竟強搶楊仙身隨身之手機,而妨害楊仙身使用該手 機之權利,再以上開手機聯絡彭湘嵐,並於電話中告知彭 湘嵐,若立即前往「公主殿檳榔攤」,楊仙身即不會出事 ,以此方式迫使彭湘嵐前往「公主殿檳榔攤」。 2、待彭湘嵐於100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許,抵達「公主殿檳 榔攤」後,劉宇承命陳采淯、賴建軒之配偶邱亭綺、未滿 18歲之余姓少女(民國83年3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47號裁定應予訓誡確 定)共同將彭湘嵐帶至該檳榔攤3 樓,再以反鎖房門之方 式,剝奪彭湘嵐之行動自由;陳采淯、邱亭綺及余姓少女 復共同徒手毆打彭湘嵐,致彭湘嵐因而受有右腰瘀傷3 處 3 ×0.5 公分、2 ×1 公分、3 ×0.5 公分、前額左側瘀 傷7 ×4 公分、右手瘀傷2 ×1 公分之傷害(陳采淯傷害 彭湘嵐部分,因彭湘嵐已與陳采淯達成和解,並經彭湘嵐 對陳采淯撤回傷害告訴,而此撤回告訴亦及於共犯邱亭綺 )。嗣因楊仙身趁隙報警,始能與彭湘嵐逃離該處。(三)吉星會成員知悉李安義(李安義犯對吳知昀恐嚇取財部分 ,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之朋友吳知昀個性單純,於100 年4 月間某日,由 李安義藉以劉宇承兒子滿月為由,邀約吳知昀至苗栗縣苗 栗市「百分百KTV 」飲酒、唱歌,在「百分百KTV 」飲酒 、唱歌時,並由劉宇承安排未滿18歲之余姓少女(83年3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 少護字47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在吳知昀旁坐陪,以此方 式色誘吳知昀,迨吳知昀酒醉後,再由余姓少女陪同吳知 昀返家,劉宇承等人並要余姓少女之手機始終保持在通話 狀態,以掌握吳知昀之狀況,嗣吳知昀即將脫衣與余姓少 女發生性關係之際,劉宇承所安排之人即衝入拍照,並勒 索吳知昀。約1 星期後,劉宇承再命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假扮余姓少女之兄長,以余姓少女遭吳知昀性侵害 為由,要吳知昀至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談判,吳知昀對
此事深感懼怕,遂找李安義陪同,於新東大橋談判期間, 劉宇承安排該名假扮余姓少女兄長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出示黑色手槍1 支及子彈(該手槍及子彈均未扣案, 故無從認定該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對吳知昀恫稱: 「你對我妹妹做了什麼你自己知道,我妹妹未滿18歲,你 要付60萬元之遮羞費」云云,以此方式恐嚇吳知昀,致使 吳知昀因而心生畏懼,在場之李安義見吳知昀已對此深感 恐懼與壓力,遂假意與劉宇承聯繫,並安排雙方改至「公 主殿檳榔攤」處談判,而由劉宇承佯稱居中協調,吳知昀 因不知此為色誘之騙局,見余姓少年之兄長態度如此兇惡 ,且持有槍枝,其若不和解,則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將遭 受嚴重危害,只得答應給付30萬元和解,吳知昀復依對方 要求而簽立30萬元之本票1 紙。嗣吳知昀因僅能籌得20萬 元,故吳知昀乃再透過李安義與劉宇承聯繫,劉宇承同意 吳知昀僅交付20萬元和解金即可,吳知昀遂將20萬元交予 該自稱為余姓少女之兄長,並取回本票。該吳知昀所交付 之20萬元,由劉宇承分予李安義3 萬元、余姓少女2 萬元 ,吉星會其他成員朋分9 萬元,餘款6 萬元則由劉宇承取 得。
(四)劉宇承、陳采淯於100 年7 月5 日,得知未滿18歲之楊姓 少女(86年2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47號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 定)與前男友張志成有感情糾紛,由楊姓少女透過手機聯 絡張志成,將張志成誘騙至「公主殿檳榔攤」附近之「萊 爾富」超商,迨於同日即100 年7 月5 日凌晨2 時許,張 志成騎乘機車抵達時,再由余姓少女強行拔下張志成上開 機車之鑰匙使張志成無法發動並騎乘該機車,復由鄧信哲 以手搭張志成肩膀之方式,並由余姓少女、楊姓少女共同 包圍張志成,以此強暴方式強行將張志成帶至「公主殿檳 榔攤」1 樓,而剝奪張志成之行動自由。張志成在行動自 由受控制之情況下,鄧信哲先徒手毆打張志成之臉部、身 體(鄧信哲傷害張志成部分,業據張志成撤回告訴),劉 宇承再命張志成手夾硬幣半蹲,使張志成被迫行此無義務 之事;嗣劉宇承、陳采淯又透過手機向張志成之母周美娟 恫稱:「你兒子性侵我妹妹楊○○,趕快過來處理」云云 ,迫使周美娟前來,迨周美娟抵達「公主殿檳榔攤」後, 遂由劉宇承取出刀子1 把恫嚇周美娟:「你兒子強姦我妹 妹楊○○不成,楊○○很傷心,所以自己在手上劃了一刀 ,你兒子要嘛也在手上劃一刀,看你要怎麼處理」等語, 致使周美娟因而心生畏懼,並意會「怎麼處理」即係指金
錢之支付,周美娟見楊姓少年之兄長態度如此兇惡,且持 有刀子,其若不和解,則其子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將遭受 嚴重危害,只得答應給付2 萬元和解,張志成復依劉宇承 之要求,而依劉宇承之口述書寫成自白書1 紙。嗣周美娟 乃於同日上午至「苗栗中苗郵局」提領2 萬元,而於同日 下午將2 萬元交予鄧信哲,以取回上開自白書,該周美娟 所交付之2 萬元由楊姓少女分得15,000元,鄧信哲分得5, 000 元。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犯罪部分之證人警詢筆錄,即便當事人對該警詢筆錄 均無意見,亦當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查證人張志成、周 美娟、余姓少女於前案警詢中之證述,業經被告陳采淯之辯 護人就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證人張志成、周美娟、 余姓少女於前案警詢中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 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鄧信哲、李安義、馮新銘、 賴建軒、劉宇承、余姓少女、楊仙身、彭湘嵐、劉添松、吳 知昀、張志成、周美娟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 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 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證人楊姓少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因證人楊姓少女係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 ,本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證人楊姓少女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而證人楊姓少女在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亦未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陳采淯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楊姓少 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 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揆諸前開規定,上開 證人楊姓少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
五、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 、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 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 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
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 、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 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第2項規定:但有事 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 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 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 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 謂『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故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案件之秘密證人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具結後之陳述, 如有該條第2項規定情形,法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 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即屬合法,自得採為 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衡酌被告陳采淯及所參與吉星會之其他成員,至少有包括 但不限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妨害自由、暴 力脅迫、恐嚇取財等行為,尤其對意欲脫離吉星會犯罪組織 之楊仙身實施報復行為,故有事實足認相關被害人或證人有 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是本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5 號(下稱本院前案)爰依職權(部分證人已於原 審填具聲明書表明拒絕被告及辯護人閱覽其筆錄,亦以人身 安全為由拒絕接受對質詰問,聲明書置於本院前案卷一第16 1 頁、第162 頁間之彌封袋)拒絕被告與證述其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後述證人對質、詰問,亦不准其之選任辯護 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 之文書及詰問,並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文書(證人名稱均以 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本院前案卷一第161 頁、第 162 頁間之彌封袋)提示被告或向被告告以要旨(要旨附於 本院前案卷二第292 至295 頁),且業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 並訊問被告等及被告陳采淯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7頁 、第99頁反面)。
六、另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 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 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 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 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 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 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 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 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卷附之有關被害人彭湘嵐所受傷害,醫師所製作 之有關其傷害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書1 份(他1123卷第47頁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害人 彭湘嵐遭被告陳采淯、另案被告邱亭綺等人妨害自由後,又 遭毆打受傷,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 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 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待證事項均 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七、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 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 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為被告行動電話,係依法所 為之監聽(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386 、405 號,通訊監察 書影本附於本院前案卷三第91至94頁)。且本案通訊監察譯 文,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57頁),另經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陳采 淯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陳采淯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 認應均具證據能力。
八、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 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 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 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 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 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 ,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 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 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 000000 0000 、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查詢及通 聯調閱查詢單所載之通聯紀錄,係該電信業者在通常為正確
記載申請門號者之相關資料、使用期間、使用狀態、通話之 時間、通話秒數,而將申請門號者及所申請門號之相關資為 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是其記載不具有個案性質,且記錄時 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以該等文書係屬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九、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吳家鈞對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又本件被害人張 志成所書立之自白書、被害人周美娟之存摺明細及工作紀錄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等前四條之情形,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均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采淯及其辯護人表示意 見(本院卷第100 頁及反面)。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文 書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文書內容聲 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采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一)被告陳采淯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涉剝奪 行動自由、強制罪、恐嚇取財等犯行,亦不爭執吉星會係 犯罪組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或參與吉星會之行 為,辯稱:伊沒有參與,也沒有出謀策劃云云;其辯護人 則以:被告根本未參與吉星會,且沒有實質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在各項的犯罪活動中,提出什麼樣的犯罪活動主意或 是具體的指示;且證人間就受何人指示前往桂鴻汽車檢驗 廠潑漆及撒冥紙一節亦有矛盾等語置辯。經查: 1、有關共同被告劉宇承加入由張力仁發起並主持之「吉星會 」組織後,依「吉星會」組織內之權限劃分指揮「吉星會
」成員以暴力討債及以幫眾人多勢眾之氣勢威嚇被害人, 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就範等脅迫性及暴力性犯罪活動, 及共同被告劉宇承如何指揮同案被告賴建軒、賴國隆、鄧 信哲、李安義、馮新銘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 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業據同案被告鄧信哲、賴 建軒、賴國隆、徐錦龍、李安義、李晉辰、馮新銘於警詢 、偵查及移送本院前案羈押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秘密 證人A1、A3、A4、A5、A6、A7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而共 同被告劉宇承指揮李安義、馮新銘、鄧信哲等人,及與余 姓少女、楊姓少女等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 示等犯行,且吉星會為一犯罪組織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確定在案 ;且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妨害楊 仙身使用手機權利之強制罪、剝奪彭湘嵐行動自由罪、對 張志成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對周美娟犯恐嚇取財罪等犯行 ,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 判決確定在案,堪信為真實。
2、被告是否與另案被告劉宇承共同指揮吉星會: ①秘密證人A1 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8年中加入八聯會,10 0 年1 月份改名吉星會,那是舞龍隊名,之前都在銅鑼活 動,現在在公主殿檳榔攤;之前八聯會長是「仁哥」,執 行長是劉文龍(已更名為劉宇承),其下有賴國隆、馮新 銘、李安義、徐錦龍、鄧信哲、李晉辰、賴建宇及伊等人 ;劉宇承與會長開完會後,就會分配任務給伊等,賴國隆 主要賣K 他命,鄧信哲放高利貸及收錢,賴建(冠)宇( 已更名為賴建軒)吸收中輟生加入,李安義、馮新銘是打 手,徐錦龍負責角鐵及槍等工具,李晉辰負責找人或準備 工具;如果拿到錢大哥會請伊等喝酒、或每人發幾百元; 劉宇承說的話就是幫規,制服是舞龍的隊服,早期加入者 ,像李晉辰、賴建(冠)宇,就有到玉清宮發誓;劉宇承 交代伊等在99年8 月去桂鴻汽車檢驗場潑漆、掛白布條, 還有99年8 至9 月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70之1 號住宅潑漆 ,100 年1 月仙人跳「阿雲」,伊曾經看過劉宇承持有手 槍等語(他1123卷第27頁)。
②秘密證人A3 於偵訊時證稱:吉星會、吉星龍隊是因為當 初為了舞龍衣服後面要打上名字才取名吉星會,伊等都聽 劉宇承的指揮,劉宇承有加入竹聯幫雷堂,公館竹苗地區 就是雷堂的地盤,陳采淯、鄧信哲、李晉辰、邱亭綺、馮 新銘、賴國隆、李安義、徐錦龍都是吉星會的人,鄧信哲 、李晉辰、李安義、賴國隆、馮新銘、徐錦龍都是跟劉宇
承的,所以也算是雷堂成員;聽過劉宇承有幫人討債,伊 也有帶人處理過賴新聰的事情,劉宇承有加入竹聯幫雷堂 ,伊在98年中旬時,加入八聯會,會長是仁哥,但伊等跟 著劉宇承做事,劉宇承是帶頭大哥,李安義跟劉宇承同輩 ,所以也叫李安義哥哥,其他都是弟弟,加入並無舉行任 何儀式或幫規,大家都叫劉宇承哥哥,劉宇承喝完酒後, 就會對伊等這些弟弟動手,大家都躲著劉宇承;劉宇承有 叫伊等多吸收一些小弟進來,知道之前有以八聯會的名義 參加公祭等語(他1123卷第84至87頁)。於偵訊另結證稱 :伊曾參與劉宇承指揮的吉星會,劉宇承是吉星會老大, 也是舞龍隊龍主,一開始找伊等去舞龍,舞龍完後,仍找 伊等,說要組成吉星會,據點在劉宇承夫妻開設的金鑽檳 榔攤,約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左右,劉宇承會找伊等聽 劉宇承的指揮做事,不聽的話,劉宇承會派鄧信哲、劉勝 玄到伊家找麻煩;鄧信哲、馮新銘、李晉辰、李安義、賴 國隆、徐錦龍都是劉宇承旗下的幹部、小弟,都聽劉宇承 指揮,如果不聽劉宇承的,尤其劉宇承喝酒後,就會找伊 等麻煩;李安義是劉宇承的國小、國中同學,該2 人從以 前就很要好,劉宇承也會叫李安義做事;八聯會是劉宇承 原先要用的名字,後來改為吉星會;劉宇承一開始說要幫 伊等找工作,後來也沒有幫伊等找到工作,只知道劉宇承 與李安義到處騙人家錢;劉宇承也叫伊多吸收一些小弟加 入,鄧信哲、馮新銘住在檳榔攤,伊承認有參與吉星會等 語(偵521 卷二第68至68頁)。
③秘密證人A4 於偵訊時證稱:劉宇承算是吉星會老大,據 點在劉宇承夫妻開的檳榔攤,99年夏天受劉宇承指示,到 縣政府附近與人打架,受陳采淯指示到桂鴻汽車檢驗廠潑 漆、撒冥紙;很多人都是被打後才迫於無奈去做的,之前 都是去舞龍,不知道為何會變成組織;一開始伊等只是舞 龍,但若不聽劉宇承指示,劉宇承就會派人到伊等家找麻 煩,若不聽劉宇承的話,劉宇承心情不好或喝酒後就會被 打等語(偵521 卷二第69至71頁)。
④秘密證人A5 於偵訊時證稱:去年農曆過年,有人找伊去 舞龍,負責拿籃子收紅包,因此認識吉星會的人,以劉宇 承為首,劉宇承之太太陳采淯說話也很有份量,大家也都 會聽,下來有賴建軒、李安義、賴國隆、馮新銘、鄧信哲 ,龍哥指揮下一輩的人,活動在檳榔攤,也會幫忙事情, 無薪資,先由底下的問同學要不要跟,要的話就帶去見龍 哥,經龍哥篩選後,再決定跟底下哪一個小弟,標誌是一 個貼紙,圖案是手握太極、手還流血,中間有吉星二字,
會貼在小弟的機車上辨認,不清楚有無幫規;龍哥之前是 跟八聯會,後來八聯會解散,龍哥自創吉星會,規定出去 打架不能怕死,有叫一定要到,不然隔天會被罵死;陳采 淯是出主意的人,比龍哥還聰明(他1123卷第144 至148 頁)。劉宇承是吉星會老大,而鄧信哲、馮新銘、李安義 、李晉辰、賴建軒、徐錦龍都是幹部,聽劉宇承指揮,陳 采淯出主意(偵521 卷二第58至60頁)等語。 ⑤秘密證人A6 於偵訊時證稱:有聽過吉星會,之前是八聯 會,後為吉星會,規定要叫陳采淯大嫂,常有電話說要去 檳榔攤集合,時間不一定,有時很晚,接到電話就要趕快 出門,不去的話,好像會被龍哥罵,常有人來抱怨劉宇承 ,因為如果有人沒有接到電話,小一輩的弟弟也會被劉宇 承罵,賴建軒、李安義、賴國隆、馮新銘、光頭(鄧信哲 )為同一輩,叫龍哥大哥,不管什麼人都可以加入,路上 看到比較小、比較好騙,或可能覺得加入幫派比較帥的弟 弟也會問,有認識的也會介紹等語(他1123卷第160 至 161 頁)。
⑥秘密證人A7 於偵訊時證稱:劉宇承有叫伊加入,99年2 月,有一次劉宇承叫伊舞龍,伊沒去,劉宇承就叫人來伊 家潑油漆,再打電話警告伊不要遇到;吉星會算是劉宇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