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8號
MLDM,106,訴,68,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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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宏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溫政勳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宏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溫政勳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宏與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 年 12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甜蜜蜜 卡拉OK視聽伴唱店(下稱甜蜜蜜卡拉OK店)內,因故與黃錦 宏發生爭執,在客觀上得預見毆擊臉部靠近眼睛位置,可能 傷及眼球,造成視能毀敗之重傷結果下,猶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之方式,毆擊黃錦宏臉部,致黃 錦宏受有右眼鈍傷併角鞏膜撕裂傷及右眼創傷性前房出血等 傷害。而其右眼經送醫治療後,眼球萎縮,角膜水腫併眼球 內出血,右眼視力已達全盲無光覺之程度,造成毀敗一目視 能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黃錦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怡宏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怡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甜蜜蜜卡拉OK店唱 歌、喝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 當天我一到甜蜜蜜卡拉OK店是坐在右手邊第1 桌,我待5 分 鐘後覺得很吵,就跟陳有昆陳俊能陳俊能之朋友一起進 去甜蜜蜜卡拉OK店內唯一一間包廂內坐,而本案發生時我人 在包廂內,故不是我去毆打告訴人黃錦宏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怡宏有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前往甜蜜蜜卡 拉OK店唱歌、喝酒等情,業據被告陳怡宏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錦宏、證人黃秀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51至53、8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陳怡宏有於上開時、地,與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黃錦宏,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錦宏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去甜蜜蜜 卡拉OK店唱歌,我們共有2 男、2 女一同前往並坐在1 號桌 ,後來其他桌吵架打起來,因我的朋友邱耀德有過去敬酒、 聊天,我就過去將邱耀德找回來,要他不要管閒事,結果我 過去時他們21世紀房屋仲介的人,約5 人就打我1 人,其中 我有認得被告陳怡宏;當時我用手去擋,我的手臂都瘀青, 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刺到我眼睛,我趕快閃開,但是血一直流 ,後來去苗栗市竹苗眼科、新竹台大醫院看診、手術,現在



右眼看不到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天我們共4 個人去甜蜜蜜卡拉OK店唱歌,那時我跟甘杏 珠在台上唱歌,我朋友邱耀德跑去別桌敬酒,剛好其他兩桌 在打架,甘杏珠就叫我趕快把邱耀德叫回來,要不然會被別 人打,我就從台上走下來要去把邱耀德拉回來時,結果走到 2 、5 、7 號桌旁時有5 個人就反過來用拳頭打我,我就一 直擋,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把我眼睛戳到,感覺麻痺,後來就 一直流血,我現在右眼已經完全看不到,無法感光;對方總 共5 個人打我,但是誰戳到我眼睛的,我不知道,我有認得 打我的有被告陳怡宏,他們當時在中間打人,後來才反過來 打我;我印象中被告陳怡宏坐在我隔壁桌,打我的人裡面有 2 、3 人是留公雞頭的,因為被告陳怡宏在我上台唱歌前, 就已經上台唱了好幾首歌,且我有看到被告陳怡宏在那裡走 來走去、進進出出,所以我對他印象滿深,對他的臉型也還 有印象,他當時是留公雞頭的髮型,我是靠公雞頭認出被告 陳怡宏;另外我有看到被告陳怡宏陳俊能走進去包廂內, 但被告陳怡宏進去包廂沒多久就出來,他都是在包廂外面比 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反面),足見告訴人黃錦宏 就被告陳怡宏傷害犯行,始終堅指不移,且前後證述均無扞 格齟齬之處,應皆非子虛杜撰。
㈢證人黃秀珠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黃錦宏是我哥哥,當天我 和告訴人黃錦宏甘杏珠,還有告訴人黃錦宏之朋友綽號「 阿德」一起去甜蜜蜜卡拉OK店唱歌,其他人我不認識;「阿 德」一開始在我不認識的那群人裡面,是告訴人黃錦宏要把 「阿德」拉走,但還沒有拉走,告訴人黃錦宏就被整群約5 個人毆打,他們都是用拳頭打,而這群人裡面就有被告陳怡 宏;告訴人黃錦宏被打到眼珠破掉,現在看不到等語(見偵 卷第8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到甜蜜蜜卡拉 OK店是坐在4 號桌,當時是告訴人黃錦宏甘杏珠在台上唱 歌,我坐在位置上,「阿德」則在人比較少的那桌聊天,後 來2 號桌和5 號桌的人打了起來,甘杏珠在台上就跟告訴人 黃錦宏說「阿德」被打,叫他趕快下去把「阿德」拉過來, 結果告訴人黃錦宏麥克風一放下從舞台走下來,在2 號桌跟 5 號桌中間走道時就被那5 個人整團圍著用拳頭打,後來眼 睛還流血,我印象中那5 個人是甜蜜蜜卡拉OK店附近的房屋 仲介公司的人;那群人裡面有兩個人髮型像公雞一樣,中間 特別高,其中一個就是被告陳怡宏;被告陳怡宏在告訴人黃 錦宏上台唱歌前,也有上台唱很多首歌,因為被告陳怡宏本 來是坐在隔壁2 號桌,事發時他是從我椅子上跳過去,衝到 我椅子上,再衝到告訴人黃錦宏前面,我有看到他的表情非



常兇猛、恐怖,我被他這樣子嚇到,所以對他才會印象深刻 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97頁)。
㈣互核告訴人黃錦宏及證人黃秀梅前揭所證均大致相符,無重 大瑕疵,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又被告陳怡宏自承未與告訴 人黃錦宏有仇恨或財務糾紛(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且被告 陳怡宏皆未提及與證人黃秀梅間有何仇怨過節,是難認告訴 人黃錦宏及證人黃秀梅對被告陳怡宏有心生怨懟而蓄意誣陷 之情。況其等前揭所證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 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再者,告訴人黃錦宏於案發當日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驗傷結果確受有右眼鈍傷 併角鞏膜撕裂傷、右眼創傷性前房出血之傷害乙節,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勾稽上開傷勢 與受傷部位情形與告訴人黃錦宏及證人黃秀梅證述告訴人黃 錦宏遭毆打方式、部位等情節相合,益徵其等前揭證述與實 情相符。是被告陳怡宏確有於上開時、地,與4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黃錦宏,致其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陳怡宏辯稱未並毆打 黃錦宏,其當時都在甜蜜蜜卡拉OK店包廂內云云,顯與事實 相悖,要難採信。
㈤又告訴人黃錦宏因遭被告陳怡宏朝臉部毆打,因而右眼受傷 後失明之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黃錦宏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2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3、59頁)。依告訴 人黃錦宏上開傷勢觀之,其右眼眼球萎縮、角膜水腫併眼球 出血、視力右眼全盲無光覺且復原機率低,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8 月1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是證人黃 錦宏所受傷害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指毀敗一目 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㈥再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 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 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 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陳怡宏雖無重傷害告訴人黃錦宏之犯意,然其為正 常智識之人,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復參酌人之面部有眼、鼻



、口等重要器官分佈,尤以眼部最為脆弱,徒手對告訴人黃 錦宏臉部毆擊,倘成傷部位極靠近眼部,極可能因此對視能 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對此結果,被告陳怡宏在客 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又證人黃錦宏所受一目視能毀敗( 即失明)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陳怡宏及4 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 怡宏對於告訴人黃錦宏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普通 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㈦至證人陳有昆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陳怡宏在包廂內唱 歌、喝酒期間,被告陳怡宏都沒有離開過包廂等語(見偵卷 第30頁反面),惟證人陳有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我 跟被告陳怡宏甜蜜蜜卡拉OK店時先坐在2 號桌,我們在外 面坐了大概5 至10分鐘左右,因被告陳怡宏之堂哥在包廂內 ,被告陳怡宏說要帶我去認識他,我們才會進去包廂內;被 告陳怡宏當天是留公雞頭,就是兩邊剪的比較短,中間比較 長;我們在包廂大約待了10分鍾左右,但是我無法確定被告 陳怡宏有沒有離開包廂,因為我沒有全程注意他,我也有在 跟別人聊天;後來有人進到包廂內跟我說外面發生衝突要我 出去看看,因為我在我們那一票朋友裡稍微年長一點,我可 以去安撫他們,我走出去包廂看,現場人很多,場面有點混 亂,氣氛不太好,但沒有看到打架情形,應該打架打完了, 我就跟他們說不要吵架,如果氣氛不對,那我們就離開,我 隨即跟老闆娘蘇珮文結帳,後來就跟我們公司業務大約10幾 個人一起離開了;我出去包廂到我去結帳這段期間,我都沒 有注意被告陳怡宏當時在哪裡,也沒有特別注意他是怎麼離 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40 頁),是證人陳有昆並無 法證明被告陳怡宏於本案發生時未離開甜蜜蜜卡拉OK店包廂 。
㈧被告陳怡宏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怡宏就在包廂外待多久 才進包廂乙節,先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包廂外約坐了5 分鐘 才進去包廂內等語(見偵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我在包廂外坐了10至15分鐘才進去包廂內等語(見本院卷 第153 頁),被告陳怡宏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能否採信 ,實有可疑。又被告陳怡宏辯稱:當天我跟陳有昆待在包廂 內,後來有人敲門進來,叫我們出去,說外面有人打架;但 我跟陳有昆出去時,外面一個人都沒有,音樂也關掉了,原 本有人在唱歌,很熱鬧的,人都跑光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 頁及其反面),顯與證人陳有昆證述其離開包廂到外場 時,外面人很多,場面有點混亂,氣氛不是很好,後來結完 帳後,就跟公司業務大約10幾個人一起離開等情有所歧異。



況且,證人即告訴人黃錦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怡宏 當天是留公雞頭,且他進去包廂沒多久就出來了,都是在外 面比較多,他還上台唱了好幾首歌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 面至80頁反面)、證人黃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怡 宏當天是留公雞頭,且他在黃錦宏上台唱歌前就有上台唱歌 ,並坐在2 號桌喝酒、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8、97頁)、 證人陳有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怡宏當天是留公雞頭 的髮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證人鐘文晃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怡宏當時是留公雞頭,且他比較多時間 都在台上唱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128 頁及其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溫政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印象中被告陳 怡宏有跟陳有昆一起進到包廂內,但是他後來有沒有再次離 開包廂,我並沒有印象,但我記得被告陳怡宏當天頭髮是兩 側比較短,中間尖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反面 ),勾稽上開證人證言,可見被告陳怡宏當日並非全程待在 包廂而未離開,且其所留髮型確實為公雞頭,而此亦與告訴 人黃錦宏所指認之特徵相吻合。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㈨另證人陳俊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陳怡宏是堂兄弟 ,當天被告陳怡宏他們先到甜蜜蜜卡拉OK店,後來我到時有 看到他坐在那,就跟他打聲招呼,他大概10、20分鐘後,才 跟陳有昆一起進來包廂內,他們進包廂後,我一直在跟他們 2 人聊天;被告陳怡宏當天的髮型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 見偵卷第140 頁反面至143 頁),惟觀諸證人陳俊能上開證 詞,顯與證人陳有昆證述其並沒有一直在跟被告陳怡宏聊天 ,其還有跟其他人聊天乙節有所齟齬,且證人陳俊能與被告 陳怡宏是堂兄弟關係,其所為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虞,自難 以其之證述,作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陳怡宏上開辯解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無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宏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呂明亮邱鎮軍邱鎮軍之秘書、 被告陳怡宏聲請傳喚蘇珮文作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 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 重傷罪。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 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怡宏與4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以毆打之方式,共同 傷害告訴人黃錦宏,顯係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之犯意而實行傷害行為,應就告訴人黃錦宏之傷害致重傷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4 名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負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陳怡宏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遇有衝突應循 和平理性管道抒解,竟無故對告訴人黃錦宏遂行傷害,致告 訴人黃錦宏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黃 錦宏身體健康法益,所生之危害非輕,迄今亦尚未和解,兼 衡其傷害行為之手段,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是21世紀之負責人,現已退股,目前準備從事餐飲業,家中 尚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 頁)、 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溫政勳與被告陳怡宏及3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 甜蜜蜜卡拉OK店內,因故與告訴人黃錦宏發生爭執,在客觀 上得預見毆擊臉部靠近眼睛位置,可能傷及眼球,造成視能 毀敗之重傷結果下,猶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以徒手之方式,毆擊告訴人黃錦宏臉部,致告訴人黃錦宏受 有右眼鈍傷併角鞏膜撕裂傷及右眼創傷性前房出血等傷害。 而其右眼經送醫治療後,眼球萎縮,角膜水腫併眼球內出血 ,右眼視力已達全盲無光覺之程度,造成毀敗一目視能之重 傷結果。因認被告溫政勳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 害致重傷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薄弱。是以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溫政勳涉有傷害告訴人黃錦宏之犯行,無非 係以告訴人黃錦宏於警詢及偵查、審理時之指述、證人黃秀 梅於偵查、審理時、證人甘杏珠於偵訊、證人邱耀德、蘇珮 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錦宏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分院電子病歷、診斷證明書及105 年8 月15日臺 大新分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溫政 勳堅決否認有前揭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有到甜蜜蜜卡 拉OK店,我是坐在2 號桌,後來我聽到後面有人在罵三字經 ,回過頭去看就被不認識的人打頭,我朋友看到後就把我帶 離現場,所以我未動手毆打告訴人黃錦宏,我也沒有留公雞 頭等語。
肆、經查:
一、告訴人黃錦宏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甜蜜蜜卡拉 OK店唱歌、喝酒,遭數人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黃錦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 卷51至55頁、本院卷第65至81頁反面),並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8 月1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 、85頁)。固堪認告訴人黃錦宏於上開時、地,遭人徒手毆 打,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惟告訴人黃錦宏所受上揭傷害是否 係被告溫政勳所為,則應另有證據證明之。
二、告訴人黃錦宏雖指認被告溫政勳係出手傷害之其中1 名行為 人,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錦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以當時留公雞 頭之特徵來指認毆打我的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證人黃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當天打黃錦宏之人之 特徵就是留有公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告訴人 黃錦宏及證人黃秀梅主要係以有無留有公雞頭作為辨認是否 為對告訴人黃錦宏下手毆打之人。
㈡惟證人即告訴人黃錦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陳怡宏 一定是留公雞頭,被告溫政勳有沒有留公雞頭我不知道,因 為那時候我對他們也不是很熟,並沒有把他們之徵認得這麼 清楚,但是他們那一票人中有好幾個留公雞頭,我確定是留 公雞頭的人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其反面),惟其復 於本院審理時稍後改稱:當天被告陳怡宏溫政勳都是留公 雞頭髮型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則對照告訴人 黃錦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告訴人黃錦宏對於被告溫 政勳於本案發生時是否留有公雞頭乙節,其證詞先後已有不 一。再參以證人鐘文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中午公司有



聚餐,我們吃完後就到甜蜜蜜卡拉OK店唱歌、喝酒,我們是 兩張桌子併在一起,我跟被告溫政勳坐同一桌,喝酒的時候 突然間聽到有人罵了一句三字經,因為被告溫政勳剛好坐在 外圍,就有人衝過來打被告溫政勳,然後可能他當天不勝酒 力,被打後就倒在地上,我們同事就趕快把被告溫政勳架出 去,離開現場,而打人的那個人可能還留在現場,那時候現 場一團混亂,有兩組人馬在起鬨、爭吵,可能還有動手;我 並沒有看到被告溫政勳有打人;被告溫政勳當天的髮型就是 一般髮型,有染髮,並不是時下年輕人流行頭尖尖的那種髮 型,被告溫政勳的髮型一直都是很一般的,我沒印象他有留 過公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32 頁)、證人陳有昆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溫政勳當天並沒有留兩邊剃比較短的 髮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核與被告溫政勳於本 院審理時所辯相符,被告溫政勳既未於案發時留公雞頭,則 顯與告訴人黃錦宏與證人黃秀梅指認之特徵不符,自難遽認 被告溫政勳與其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黃錦宏。從而,應認被 告溫政勳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黃錦宏等語 ,即非完全無稽。
㈢另證人黃秀梅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溫政勳當日確實係留 公雞頭,且我確定他有打告訴人黃錦宏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及其反面)。惟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在甜蜜蜜卡 拉OK店室內燈光算是比較昏暗,看東西還滿吃力,尤其我有 老花眼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94頁反面)。則在 室內燈光昏暗,且本案事出突然、過程短暫,出手毆打告訴 人黃錦宏之犯罪嫌疑人又不只1 人等情形下,證人黃秀梅是 否可清晰辨明及記得傷害告訴人黃錦宏之該行為人面容,並 進而於事後明確記憶起該行為人之臉孔,實有疑義。又證人 黃秀梅證述被告溫政勳當日留有公雞頭乙節,亦與上開證人 鍾文晃陳有昆之證述顯有齟齬,自無從以證人黃秀梅之證 詞,即率爾推認被告溫政勳為傷害告訴人黃錦宏之人。 ㈣至公訴意旨雖提出證人甘杏珠於偵訊、證人邱耀德蘇珮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錦宏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分院電子病歷、診斷證明書及105 年8 月15日臺大 新分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惟上開證據僅可證明告訴 人黃錦宏於上開時、地受有前揭傷勢,尚無從證明此傷勢係 被告溫政勳所造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 認被告溫政勳涉有上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 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溫政勳涉有前揭犯行之證 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溫政勳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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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