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昇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全球榮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8 月起至95年11月15日止,向原 告購買舒潔衛生紙,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5,841 元, 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交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 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則以:因原告交 付被告之貨物有些問題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舒潔衛生紙,價金合計14 5,841 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交予原告收執 ,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等事實,業經被 告自認明確,並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 ,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被告之貨物有些問 題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無法確定有問題之貨品是否為原 告出售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96年2 月15日 筆錄),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
,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既為附表所示支票3 紙之發票人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145,841 元及自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凱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 號│ 付 款 人 │
├──┼────┼────┼────┼──────┼────────┤
│ 1 │95.11.25│50,000元│95.11.27│FC0000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
│ │ │ │ │ │桂林分行 │
├──┼────┼────┼────┼──────┼────────┤
│ 2 │95.11.25│50,000元│95.11.27│FC0000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
│ │ │ │ │ │桂林分行 │
├──┼────┼────┼────┼──────┼────────┤
│ 3 │95.11.25│45,841元│95.11.27│FC0000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
│ │ │ │ │ │桂林分行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